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V-111-訴-1091-20241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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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 原 告 郭振名 訴 訟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謝溦真律師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訴 訟 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僅代理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總數伍萬壹仟肆佰 肆拾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轉讓大洋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轉讓行為無效。 被告李季珍、李冠儀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大洋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中之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股返還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3,451股存在;㈡大洋公司應於其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將原告登記持有5萬3,451股份回復記載;㈢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1頁)。後經變更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下稱系爭股份)存在;㈡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㈢被告李季珍、李冠儀(下稱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名義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大洋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㈣第3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79至80、92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均係基於其對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股東權)是否存在所生爭執,堪認基礎事實同一,雖大洋公司表示不同意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訴字卷第91至92、101頁),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義務均為轉讓,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若公司否認該股東之股份存在,該股東之股份所有權歸屬、股東權等法律關係即屬不安。本件原告主張其仍為大洋公司股東,系爭股份並未合法轉讓予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已歿),其仍持有系爭股份,其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有無大洋公司系爭股份,影響原告對大洋公司得主張之權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股東權存在、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行為無效部分均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大洋公司成立於88年4月間,於103年3月24日大 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元。惟李建昭於103年4月間擔任大洋公司之負責人,竟於103年7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所持有大洋公司系爭股份登記轉讓於李建昭名下,並登記在大洋公司之股東名簿內,顯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大洋公司自應就李建昭侵害原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告系爭股份之登記。後李建昭於106年7月8日死亡後,李建昭所持有之大洋公司股份全數由李季珍等2人共同繼承,並已登記予李季珍等2人,李季珍等2人應依民法繼承規定就系爭股份負連帶責任,原告並未移轉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實係李建昭於103年7月9日以不當手法變更登記表記載移轉原告之持股數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系爭股份移轉屬無效行為,自不生移轉股份之效力,李季珍等2人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受有原告股份之登記利益,自應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原告於110年2月間始知悉系爭股份遭非法轉讓,於110年2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大洋公司返還股份,卻遭大洋公司拒絕,本件並無逾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縱認有逾2年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21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競合時擇一),聲明:如前揭壹、一、最終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大洋公司辯以:大洋公司應僅有於92年12月間發行1次股票, 日後即無再發行股票,然至遲於95年間曾經股東決議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但公司章程未修改,原告主張要用記名轉讓方式轉讓股票不符情理,大洋公司未保管原告、任何股東之股票。原告與李建昭間係無實體交易系爭股份,確實有股權轉讓行為,原告曾簽立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大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原告應受移轉方式約定之拘束。又原告自103年即已轉讓系爭股份,數年來皆無提出異議,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季珍等2人則辯稱:系爭股份交易時間點為103年,距離原 告起訴時間已超過2年之請求權時效,李季珍等2人係經合法程序取得系爭股份,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害權利之行為,且係依法繼承取得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李季珍等2人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股份時並不知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建昭間有股權爭議,李季珍等2人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要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46至48、65、80、92頁): ⒈大洋公司於88年1月14日訂立章程,於88年4月9日經核准設立 。 ⒉大洋公司設立時,股東共12人,其中原告持股2萬股(200萬 元)、李建昭持股4萬股(400萬元)。 ⒊大洋公司於99年11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監察人,持股5萬3,451股。 ⒋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1日股東臨時會,選任李建昭、原告、周 傳福為董事。 ⒌大洋公司於100年8月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持股 10萬6,650股、原告為董事,持股5萬3,451股。 ⒍大洋公司之股東名冊記載如下: ①102年1月1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股數為11萬4,250股、原告股數為5萬7,250股。 ②103年3月24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6人(李建昭、周傳福、原 告、賴以樵、黃瑪莉、郭湘羚),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股數為10萬2,880股、原告股數為5萬1,440股。 ③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黃瑪莉、郭 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34萬股。 ④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郭家菱即郭 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建昭持股34萬股、李季珍持股2萬股、李冠儀持股2萬股。 ⑤106年8月16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建昭遺產管理人: 李季珍、郭家菱即郭湘羚、李冠儀、李季珍),總股數40萬股,各股東持股數與103年9月5日股東名冊相同。 ⑥110年5月5日股東名冊記載股東共4人(李季珍、李冠儀、蔡 含昱、林佾廷),總股數40萬股,其中李季珍、李冠儀各持股18萬股。 ⒎大洋公司於103年4月14日變更登記時,李建昭為董事長,原 告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⒏大洋公司目前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10年5月7日變更登記) ,董事長為李季珍、監察人為李冠儀,持股各18萬股。 ⒐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報告 記載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證發行4,000萬元。 ⒑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0萬股( 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股120張、1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 ⒒依國稅局紀錄及大洋公司股東名冊,原告目前已無大洋公司 持股。 ⒓原告之大洋公司持股係於103年7月9日經辦理轉讓登記與李建 昭。 ⒔李季珍等2人之父李建昭於106年7月8日過世。 ⒕大洋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集中保管股票之登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 ⒉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 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有據? ⒊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 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原告請求確認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是否有據? ⒈關於大洋公司是否有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方式部分,查兩造 不爭執大洋公司曾於92年12月9日經慶豐銀行簽證發行股票40萬股,股票每股金額100元,資本額4,000萬元,分為1,000股120張、1萬股28張,共148張股票(兩造不爭執事項⒑),亦即大洋公司所發行實體股票之最低票面股數為1,000股;而參以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5月24日收款之9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告曾於95年間受讓訴外人蔡子駿出售之大洋公司2萬2,200股(見訴字卷第57頁),該股數含以百股為單位,與上述大洋公司實體股票最低票面股數不符,復參以上列兩造不爭執事項⒊、⒌、⒍①②所示原告與李建昭曾有之持股數,原告與李建昭於99年至103年間所持有大洋公司股份數最低單位顯有零股,均與大洋公司92年間發行之實體股票最低票面股數未合;況原告雖否認大洋公司股東間有無實體股票交易之約定(見訴字卷第81、239頁),然其並未就所主張「股東得向大洋公司分割換發未滿千股之不定額股票」乙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於本件訴訟中亦一再陳稱「一開始88年對外說明是記名股票,也包含實體,93、94年才變成無實體發行之證券交易,故我手上只有買賣證明,無實體股票」、「我買的時候還有實體發行,之前說的是把時間序弄錯,95年時大洋公司說要把股票拿去集中保管,所以我的股票在大洋公司處」、「96年股票買賣時每個人都分配到200股,當時只有繳稅證明,股票交易都在公司股務,沒有拿實體股票出來」等語(見訴字卷第170、238頁、訴字卷第235頁)。因此,大洋公司歷年章程第7條固均記載「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等字句(見審訴卷第21、171頁、訴字卷第247、249、303頁),且大洋公司亦未依90年增訂之公司法第162條之2(107年後移列為同法第161條之2)規定辦理無實體發行集中保管股票之登錄(兩造不爭執事項⒕),惟本院認依上揭客觀事證,足認大洋公司辯稱: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曾決議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等節,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大洋公司股份轉讓應依公司法第164條所定一般實體記名式股票轉讓方式辦理,應非可採。 ⒉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乙事,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大洋公司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後,持有大洋公司股份之股東若欲行股權交易,並無股票實體可憑,如仍要求轉讓須以背書方式為之,顯有困難,更無得為交付股票之可能。然縱無股票實體為憑,仍應由欲行股權交易之股東,就股權交易存在買賣股份契約之債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當就標的物即買賣股數若干,及買賣金額意思表示合致),此等交易始可謂有買賣法律關係為據,亦即,應以買賣股權雙方轉讓股票意思表示合致即認發生股權移轉效力,爾後,買賣股權雙方再據此為憑,向公司表明移轉股權完成,請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辦理變更,始足證明雙方確有股份買賣事實。本件大洋公司提出系爭轉讓書,主張原告與李建昭間有轉讓系爭股份行為,大洋公司於103年7月9日依原告交付之系爭轉讓書進行系爭股份轉讓登記符合原告與李建昭之約定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系爭轉讓書為其親簽(見訴字卷第172、352頁),然主張:當時並未使用系爭轉讓書,系爭轉讓書並未記載受讓人、究竟轉讓何家公司股份、未記明日期,原告並無轉讓股份之意思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系爭轉讓書(見訴字卷第251頁),標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內容為「茲將本人持有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計新臺幣 元轉讓為受讓人業產,嗣後對該公司之股權悉由受讓人承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特立 此轉讓證書付執為憑並以本證書向公司聲請過戶。此致 股份有限公司」,且下方僅有原告在出讓人欄簽名,並手寫身分證字號、住址等資料,綜觀整份文件全然未記載公司名稱、股份數、買賣金額、受讓人、日期等交易相關重要事項,在轉讓標的物(何間公司股數若干)、買賣金額、受讓人均為空白未載明之情形下,實難僅憑系爭轉讓書即遽認原告有與何人就系爭股份轉讓為意思表示合致情形,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轉讓書係大洋公司為併購訴外人立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而簽立一事為不可採,亦無法據此逕予推認系爭轉讓書即為原告將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昭時所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與李建昭間就系爭股份有轉讓之合意可言。是故,大洋公司主張:原告與李建昭間確實有股權轉讓行為,依據系爭轉讓書辦理系爭股份轉讓登記云云,難認有據,難以憑採。 ⒊依大洋公司103年4月14日股東名冊,李建昭股數為10萬2,880 股,原告仍持股5萬1,440股(見訴字卷第305頁),從而,本件大洋公司、李季珍等2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與李建昭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曾進行系爭股份交易轉讓之證據,即無從認定原告曾於103年4月14日至同年7月9日間同意轉讓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至李建昭名下,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大洋公司之系爭股份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大洋公司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非屬無據,均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若有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⒈原告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 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是否有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明定之。查大洋公司於103年間之董事長為李建昭(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而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與原告間並未達成系爭股份轉讓合意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建昭明知此情,竟在大洋公司103年7月9日股東名冊上為不實之轉讓股數記載,並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董監持股變更(見大洋公司登記資料案電子卷第110至116頁),大洋公司之原董事長李建昭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大洋公司對於其董事長李建昭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請求大洋公司應辦理上開回復股份登記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李季珍等2人固主張符合善意取得之法定要件云云,惟按財產 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66條第1項、第94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善意取得之成立在於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參照),申言之,關於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係以動產占有之公示力及公信力為前提,基於動產交易頻繁,為保護動產交易安全而設。而財產權非以準占有為其公示方法,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準占有即無準用動產善意取得之餘地。而大洋公司至遲於95年間即改採無實體股票交易一事,為本院前所認定,是大洋公司表彰之股權雖屬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然受讓股權之準占有人亦無法準用民法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主張已終局取得其受讓之股份。依此,李季珍等2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一事,原告主張係於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其於109年6月18日尚未明知系爭股份已遭非法轉讓等語(見訴字卷第84、242頁),被告則主張原告長達6至7年未領取股利或紅利,亦未通知參加股東會,原告顯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股份已為轉讓之事,時效應自103年7月9日起算等語(見訴字卷第51、57至58、94頁)。經查: ⑴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於103年間即已知悉系爭股份轉讓與李建 昭一事,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且實務上公司未依公司法所定期限召開股東會之情,亦非屬少見。則大洋公司未必於每年必會分派股息及紅利、依法定期限召開股東會,尚難僅以原告自103年間起未收到股東會通知、領取股利等節,即遽認原告已可明知其所持有系爭股份遭非法轉讓予李建昭1人。 ⑵至原告固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股份遭非法轉讓云云。惟參 諸原告所提出其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其中特別約款已記載「㈣甲(即原告)、乙(即李季珍)雙方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協議大洋公司之股票事宜;應於110年6月30日前,解決大洋公司股票之問題。」等字句(見審訴卷第43頁、訴字卷第69頁),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復自承:我於109年6月18日拿出紅單有繳稅證明,要求大洋公司把大洋公司轉到李建昭名下的股票還給我,原證4契約書內大洋公司股票就是指這件事情,李季珍等2人說要查清楚再處理,所以原證4契約書記載要再協議,我的紅單是指國稅局的繳稅單,詳如原證3,(原告在109年如何得知股票被轉到李建昭名下?)我向經發局調卷的時候沒有股東名冊,經發局要我自己向大洋公司調股東轉讓名冊,所以我拿這張紅單告訴李季珍等2人,請她們確認股票是怎麼轉讓的,我後來看到經發局實際資料,李建昭一個人就有36萬股(按應為34萬股之誤),我就知道我的被轉到李建昭名下,因為李建昭當時是最大股東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95頁)。依此,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契約書時,當即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乙情,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迄至110年2月始知此情,殊無足採。 ⑶如上所述,原告於109年6月18日與李季珍簽立上開股份轉讓 契約書時,已明知系爭股份業遭移轉登記至李建昭名下,則本件在無其餘證據足證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前即已明知系爭股份遭未經同意轉讓予李建昭之情形下,應認原告於111年4月11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見審訴卷第11頁),請求權尚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以,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對大洋公司之股東權5萬1,440股存在,及確認原告與李建昭間就103年7月9日轉讓系爭股份轉讓行為無效,並請求李季珍等2人應連帶將登記其等名義之大洋公司股份中之5萬1,440股返還予原告,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另請求大洋公司就上開回復之股份,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上開確認股權存在、回復股份登記等事項,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大洋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李季珍等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