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V-111-訴-122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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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 原 告 蘇森吉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侯東霖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聽信訴外人陳淑貞誣指受原告騷擾之情   事,並受陳淑貞所造意,而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7時28 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前,主觀上有使原告受重傷害之故意,客觀上明知應能預見鼻樑為人體脆弱部位,倘朝其攻擊可能造成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惟疏未慮及此情,先徒手抓原告頸部並推至牆邊,復朝其臉部揮擊。嗣2人又受陳淑貞現場的造意再次口角,被告即接續前揭之傷害犯意,與原告發生推擠、拉扯,不斷徒手朝沒有還手的原告之臉部揮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左眼青光眼併鼻骨骨折和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原告自行就醫,接受酚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而經診斷為嗅覺喪失,左眼青光眼不可逆,已達嚴重減損嗅能之程度,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784元、交通費用27,920元,且因住院5天(即109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2日間)而由家人看護之看護費共10,000元(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88,060元(計算式: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11日x事發時之基本工資23,800元÷30日=88,060),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70,36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3.07%,計算期間為自事發時即109年3月2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1年3月14日止);又原告遭逢此事故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再被告於110年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路與育群街口,因不滿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衝撞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迴轉後以機車衝撞原告機車右側,致該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維修費9,9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1,032元,及其中2,802,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8,241元自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坦承有毆打原告致其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情事, 惟並未使原告有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情形,且原告無法舉證其有嗅覺喪失之事實;另原告係於事發後兩個月即109年5月27日方經診斷為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則何以如此嚴重之骨折情形,經醫師多次診療均未發覺;又原告之青光眼病症,亦無證據顯示係遭被告毆打所導致,是以上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受有嗅覺喪失,及其喪失嗅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未受傷前擔任何工作,復無法提出有工作之事實,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被告僅願就普通傷害之行為負責,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僅得請求5萬元。 (二)再原告機車僅受有右側條掉落之損害,而更換之修復費用為 900元,且尚要扣除折舊,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9,000元並無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29日下午7 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號前,質問原告何以騷擾其女友陳淑貞,進而發 生爭執,遭原告以言語挑釁,致其一時情緒失控,先徒手抓住原告衣領並推至牆邊,握拳朝原告之頭部揮擊1下後分開;旋再因口角衝突,被告於同一地點與原告推擠、拉扯,並徒手朝原告頭臉部之鼻樑、左眼等處揮擊數拳,致原告臉部受傷且當場鼻孔血流如注,因而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另於110 年1 月18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籬仔内路與育群街口,因不滿原告機車衝撞被告機車,竟於 迴轉後以被告機車衝撞原告機車右側,致原告機車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4,78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之傷勢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受有損害」及「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裁判意旨參照)。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除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勢外,尚受有嗅覺喪失、左眼青光眼及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而被告固坦承原告因其行為受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勢,惟否認原告因此受有嗅覺喪失、左眼青光眼及肋骨骨折等傷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⑴ 依原告於事發當日即109年3月29日旋即前往阮綜合醫院住院   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勢, 並於翌(30)日接受鼻骨骨折閉鎖性復位手術,直至109年4月2日出院。之後告訴人於同年4月7日、4月21日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發現有鼻骨痠痛、嗅覺異常之情,於109年5月14日即診斷出「疑似嗅覺神經受損」之病症;復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12日間5度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亦經診斷出「疑嗅覺異常」之病症,惟因高醫無嗅覺測試之客觀方法,無法判別病患之嗅覺損失嚴重程度及恢復可能;又於110年3月29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並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試驗,確認嗅覺功能,檢驗結果認告訴人已呈「嗅覺喪失」之情;再於110年4月26日、同年7月30日、同年10月4日再接受上開嗅覺試驗,檢驗結果仍相同,並經醫師診斷為「嗅覺喪失,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等事實,有原告於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及函文、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檢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149頁、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85頁、第297、303、415頁,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187、345頁),復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依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其嗅覺功能永久喪失」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函文所附鑑定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3頁),而以原告事發時即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勢,且於治療過程旋即出現嗅覺異常之狀況,足見原告之嗅覺喪失結果為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⑵ 被告雖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診斷意見所基於之「酚基   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是一種主觀測試,不能排除原 告刻意製造主觀檢查結果之可能云云(參本院卷第52頁)。惟查,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審理時,均曾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上開「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驗方式如何檢驗,此一檢查法是否存有因受測者主觀感受不同或需未作答而有失準可能之結果,函覆略以:「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查法」為一個主觀檢查,但它附有防偽測試(併同使用酒精進行)。檢測過程為:使用酚基乙基乙醇做氣味,輕礦物油做稀釋劑。酚基乙基乙醇溶液放入玻璃瓶加入輕礦物油稀釋,酚基乙基乙醇濃度從「-1log」(酚基乙基乙醇容積/輕礦物油容積)開始,每隔0.5log一直稀釋到「-9log」,另外使用沒有加入酚基乙基乙醇的礦物油做對照。根據亂數表先讓受測者聞溶有酚基乙基乙醇的溶液,再聞只有礦物油的對照溶液,或者相反,並要求受測者從中選出他認為有氣味的溶液,如果受測者聞不出來,也必須從2種溶液中猜1個。我們從濃度「-6log」(酚基乙基乙醇容積/輕礦物油容積)開始檢查,受測者必須連續5次答對哪1種溶液有氣味後,才會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如果受測者無法連續5次答對,就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上升0.5log,直到受測者連續5次答對哪一種溶液有氣味後,我們再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之後的檢查,受測者只要連續2次答對,就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下降0.5log,如果未能連續2次答對,就將酚基乙基乙醇濃度上升0.5log,如此重複測試,直到出現7次轉折點,取後面4個轉折點的log值平均作為閾值。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14日函文暨附件、原告之病歷資料及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參偵卷第277頁,刑事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35頁、第271頁至第286頁),已詳為說明「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係如何檢驗受測者嗅覺功能,且該試驗有設計利用酒精排除造假之可能性;且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江榮山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是一種主觀檢查,但並非以受測試人(原告)之主觀講法為測試結果,中間會有一些防偽檢查,例如聞酒精,嗅覺喪失的人是可以聞的到酒精味道,本件告訴人有通過防偽檢查,且經過半年的治療與追蹤,方確定其嗅覺永久喪失等語明確(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第973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280頁),參以原告分別於110年3月29日、4月26日、7月30日、10月4日均有接受「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均測得嗅覺喪失之結果,有其檢測報告可佐(參刑事一審卷第279頁至第282頁),可見原告並非僅測試1次,而是經連續檢測至少4次,此與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應可排除失準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臆測之詞,並非可採。⑶ 至原告雖於審理中指稱:其因被告之毆打行為亦受有「左眼   青光眼、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阮綜合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417頁)、眼科病歷(參偵卷第35頁至第57頁、105頁)、乃榮醫院X光片光碟1份(參偵卷第169頁)為佐,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依刑事案件一審判決之附件勘驗筆錄內容,僅可見被告朝原告之頭臉部出拳攻擊多下,確未見被告有朝原告胸部毆打之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則原告「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已屬有疑。又參以原告檢出「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之日期為109年5月13日,有影像醫學報告可佐(參偵卷第105頁),距離案發時間109年3月29日已間隔1月餘,時間非短,復經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函文記載:病患(即原告)自述胸痛為109年3月外傷後持續疼痛,胸部X光有肋骨骨折及正在癒合中,無法確定但可能與109年3月29日之傷勢有關,此有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函文可參(參刑事一審卷第293頁至第294頁),亦無法確定原告之「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係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造成,且原告亦迄未能提出其它相當證據以資佐證該傷勢確為被告之行為所導致一節,尚難認其所主張為真實。另有關原告之「左眼青光眼」傷勢,原告係在109年4月7日之後始至阮綜合醫院眼科門診治療,距離案發時間109年3月29日已間隔1週以上,復經阮綜合醫院於111年3月14日函覆略為:病患甲○○之左眼鈍傷為外傷所造成,而左眼青光眼成因則無法完全推定為外傷造成,左眼青光眼「無法確認為外力所造成」等語,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3月14日之函文可佐(參附民卷第39頁,刑事一審卷第289頁),是難認原告之「左眼青光眼」傷害係被告之毆打行為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機車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結果為何?   原告主張其機車右側因遭被告機車衝撞,除右側條掉落外, 尚有車體之損害,支出維修費用9,900元等語,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機車有因遭其機車衝撞致右側條掉落一節,惟否認原告機車尚受有其他損害,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由當時現場照片觀之,可見原告機車除右側條掉落外,車體亦有受損情形(參偵卷第309頁、第33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參附民卷第43頁),開立日期為110年1月20日,與事發日即110年1月18日之時間密接,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可採,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機車僅為右側條掉落云云,然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礙難採信。 (三)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⑴ 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遭被告毆打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784 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佐(參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8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536頁、第538頁),經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⑵ 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就診阮綜合醫院支出交通費用2,592元、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952元、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支出交通費用376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1頁),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就診台中榮民總醫院共回診10次,以單趟車資1,150元(含高鐵790元及計程車36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23,000元等情,並提出乘車單據為證(參本院卷第159頁),然經本院核對原告實際就診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次數僅有5次(參附民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2頁),則參酌上開乘車單據,單趟車資為1,150元,是原告因此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1,500元(計算式:1,150x2趟x5次=11,50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6,420元(計算式:2,592+1,952+376+11,500=16,420)。⑶ 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傷,於109年3月29日 至同年4月2日間住院5天治療而須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共計10,000元等語,並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參本院卷第144頁、附民卷第8頁、第35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此段住院期間有受看護之必要(參本院卷第220頁),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於一般看護費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10,000元,即屬有據。⑷ 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勢,致自109年3月29日起共有111 天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3,80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88,060元此節,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發前之工作照片等為證(參z附民卷第1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35頁、第201頁至第203頁),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天數為111天,然辯稱原告無工作,不能以最低薪資計算損失云云(參本院卷第436頁)。本院審酌原告曾任職於服裝公司及販售雞排(參本院卷第46頁),且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衡情應屬有工作能力之人,是以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合理,則依行政院核定公告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計為88,060元(計算式:111天x23,800元=88,060元)。⑸ 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其嗅覺喪失,已達勞工失能第十三級,故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3.07%,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附民卷第37頁),且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依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其嗅覺功能永久喪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屬於失能項目5-2;鼻未缺損而鼻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相當失能第十三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等語,有該院112年9月12日函文所附鑑定書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3頁),是原告因嗅覺喪失致勞動力減損23.07%,應堪認定。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而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日為109年3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應仍可工作至65歲即121年3月14日,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以事發時之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計算(參本院卷第220頁),並依原告勞動力減損23.07%,以此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8,641元【計算式:23,800x23.07%×112.00000000+(5,491×0.00000000)×(112.00000000-000.00000000)=618,640.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29=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⑹ 精神上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並住院接受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目前仍遺有嗅覺喪失而無法痊癒,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於服裝公司、販售雞排,亦有於飲料店打零工,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約20天;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於飼料加工廠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5頁),並有卷附原告之工作照片、工作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1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為佐,暨兩造之財產狀況(參本院卷後證物袋)、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因前揭傷害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仍遺留嗅覺喪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⑺ 原告機車維修費:   依原告提出該機車之估價單及維修報價單顯示,修理費用為 9,9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400元,工資費用為4,500元(參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205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自應計算折舊,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原告機車係於99年出廠(參偵卷第3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1月18日,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依平均法計算折舊,該零件部分僅餘殘值即1,350元【計算式:5,400元÷(3+1)=1,350元】,亦即原告車輛修復之零件必要費用係1,350元,加計前揭工資費用4,500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5,850元(計算式:1,350+4,500=5,85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維修費用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2、準此,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共計1,963,755元(計算式:24,784+11,500+10,000+88,060+618,641+120萬+5,850=1,963,755),又兩造均同意扣除原告所已領取之犯罪被害補償金256,528元(參本院卷第537頁、第489頁至第497頁),是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707,227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於起訴時原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僅請求89.5天(參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即111年12月14日方追加請求28天不能工作之損失(參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並就追加部分之利息起算日聲明為自111年12月21日起算(參本院卷第469頁);又原告不能工作之天數共計為111天,業如前述,則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逾原請求天數89.5天即21.5天部分,核計為17,057元(計算式:23,800÷30x21.5天=17,057)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原告之聲明即應自111年12月21日起算,其餘1,690,170元(計算式:1,707,227-17,057=1,690,170)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參附民卷第49頁送達回證)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07,22 7元,及其中1,690,1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其中17,057元自111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 分並無不合,爰宣告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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