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DV-111-訴-154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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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賓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54,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於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金額為2,283,761元(遲延利息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簽立「92病房裝修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92病房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履約期間則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内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90日内竣工。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15日開工,原定於110年4月22日完工,惟因工程變更、電動防煙垂壁變更及疫情緣故,延至110年9月16日完工。系爭工程雖經被告給付工程款,惟:  ㈠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項目,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被告結 算之數量多(詳如該表編號1至5「結算數量」及「實際施作數量」欄所示),故被告應依差額及約定之單價各再給付原告工程款如附表編號1至5「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㈡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並無編列安裝、配管、線材、 配管線等費用,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如該表編號6至9「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㈢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本已送審核定且已安裝 ,卻於驗收時要求拆除而重新設置,顯屬變更規格,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新增之費用。  ㈣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數量之增加,屬工程追加;如附表 編號10所示為被告變更規格故拆掉重做,該二者追加變更部分均應予展期;且系爭工程期間因新冠疫情無法正常施工,造成工程大幅延宕,上開延期事由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卻遭被告以逾期為由罰款,故此部分應予返還原告如附表編號11所示。  ㈤綜上,被告應依附表所示項目給付原告2,283,761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3,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10年4月21日簽立「第一次變更 設計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就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契約總價及部分内容均有變更。而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部分,兩造於系爭合約及系爭變更協議均有載明契約約定數量,就系爭工程之公共工程日誌(下稱系爭工程日誌)及結算明細表亦有載明結算數量,系爭工程日誌及結算明細亦據原告及監造單位確認有用印,被告並據以付款而發給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原告之主張與系爭合約、系爭變更協議、公共工程日誌及結算明細表所載不符,自不可採。  ㈡至如附表編號6至9部分之安裝,配管、線材及配管線費用, 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價金中,原告另外請求上開費用,自屬無據。  ㈢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係建築區域内安全 防止煙霧漫延的主要消防設施之一,防煙垂壁使用不燃或者阻燃的材料,安裝在輕鋼架或樓板下或隱藏在輕鋼架内,火災時能夠有效阻止濃煙和熱氣,於火災有煙霧阻隔需要時降下、無煙霧阻隔時復位。本項發包名稱即為「電動防煙垂壁(含安裝)」,但驗收時發現原告施作之防煙垂壁,僅在降下時可電動降下,復位時竟需以手動方式上推才可復位,顯與本項要求「電動防煙垂壁(含安裝)」不符,故要求原告應改正為降下及復位均電動,原告主張應追加此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  ㈣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為190日,經系爭變更協議增加30日,故 應以110年5月22日為竣工日,惟因110年5月19日發布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故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釋,因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工程進行,故三級疫情情間展延1/2工期,而原定竣工日與發布警戒日相距4日,故展延2日之工期,竣工日應為110年5月24日,則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自該日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算。系爭工程至同年7月9日完工,遲延竣工46日、驗收缺失改善(項次6、7、13、37)10天、驗收缺失改善(項次16)23天,故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計算違約金共計1,136,642元,被告依約扣除,原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一第241至242、281頁):  ㈠原告於109年9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 約定價金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而履約期間則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内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90日内竣工。  ㈡兩造於110年4月21日簽立系爭變更協議,約定新增、減少系 爭契約部分項目數量,及新增項目辦理契約變更議價約單價項目,且自原竣工日次日起,展延工期30日曆天。故竣工日為110年5月22日。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10月15日開工,於110年9月16日驗收合格。  ㈣被告於給付工程款時以逾期違約金為1,136,642元為由,進行 扣款。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被告結算數量短缺而補 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項目,被告結算數量短缺一情 ,僅據原告提出原告自己製作之結算表(參訴字卷一第273頁)為證。然原告自承上開結算表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同意(參訴字卷二第166至167頁),則上開結算表實已難認屬可依憑之證據。反之,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業據原告與監造單位即齊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位)蓋章確認(參訴字卷一第101至103頁),並與系爭工程施工日誌所載相符(參同上卷第81頁),且依監造單位112年6月(函文誤載為16月)12日齊硯聯醫室字第108172070號函覆:「工程施作數量確可透過現場丈量或圖面丈量而知悉正確施作數量,惟工程施作數量之估算主要掌控於施工廠商,並透過每日填報施工日誌呈現,如廠商未於施工期間提出標單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有差異,則表示廠商實際施作數量與標單數量誤差於合理範圍,無重新現場丈量之必要」等語(參同上卷第339頁),可知施工日誌係由原告在施工期間估算施作數量而每日填報,則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即逐日在施工日誌上呈現,並由監造單位查驗,嗣於工程完工後經兩造與監造單位辦理結算驗收,此觀上開結算明細表均經原告及監造單位確認用印,被告據以付款並發給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即可知。原告空言主張其施作數量超過上開文書所記載之數量,以此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顯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項目,被告應再給付安裝、配 管、線材、配管線等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就上開項目並未編列安裝、配管、線材、配管線 等費用,故被告應再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惟上開項目是否確如原告所述未編號上開費用,此據監造單位前引函文(參訴字卷一第339至340頁)函覆如下:   ⒈附表編號6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壹.六.1撒水頭 新增及調整中之配管及175只灑水頭屬消防設備之一,安裝費用為統一編列,除工項有特別註明外,即壹.六.消防工程之人工部分,編列於壹.六.11消防設備按裝工資。」   ⒉附表編號7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六.2電動 防煙垂壁部分,線材等費用於壹.六.13配線另料及壹.六.14零星材料(含預理吊仔)中編列,人工部分同說明三。」   ⒊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五護士呼 叫系統部分,配管線費用編列於壹.五.6線材五金另料,壁面打鑿因與拆除工程性質相同,應整體施工,故費用編列於壹.一.4工地拆除,廠商於工地拆除工程施作時即應將原有結構須埋管部分一併打鑿拆除。」   ⒋附表編號9所示項目:「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壹.九弱電系 統部分管材、線材及人工,則分別編列於壹.九.1~4各項目下之“線材五金另料"(材料)、“安裝配線工資"(人工)項目内。」   顯見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項目費用,實已經編 列於系爭契約之價金中,原告主張並未編列而要再行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㈢原告是否得就電動防煙垂壁部分請求變更規格費用?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電動防煙垂壁,在其送審時 即已提出相關規格,此亦經被告同意,惟被告卻在安裝後方要求要更改為「全自動」,並要求原告拆除而重新設置,屬變更契約約定內容,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新增之費用一情,此據原告提出系爭電動防煙垂壁送審資料在卷(參訴字卷一第151至167頁)為證;被告則抗辯稱:該項發包名稱為「電動防煙垂壁(含安裝)」,即表示該防煙垂壁在降下及復位時均可以電動方式為之,方符合契約要求,惟原告原施作之防煙垂壁,復位時卻需以手動方式上推,即與契約要求不符等語。就此項目之「電動」,究係指何者,依前引監造單位函覆:「防煙垂壁之動作應於災害發生時自動垂降,但於危害解除時並無法自主歸位,而是經由人為“手動”操作歸位,此歸位方式分為“機器動力”或“人力”歸位,系爭契約既標明為“電動”防煙垂壁,自應為“機器動力”歸位。與是否“手動”無涉。」等語(參訴字卷一第340頁),則可知依防煙垂壁之功能,在發生災害時本即應自動垂降,則垂降時以電動方式為之,為理所當然,毋須特別註明;所不同者,即在於歸位時,係以何種動力為之。系爭契約已載明為「電動防煙垂壁」,可知歸位時亦應以電動方式為之,則原告原本設置之防煙垂壁,其歸位時需以手動方式為之,即已難認符合契約之要求,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依送審文件,其中圖說上已有載明「緩衝油壓 桿開啟時間為5~6秒,歸位時無氣壓」等語(參訴字卷一第165頁),可顯示原告送審之防煙垂壁在歸位時需手動,而上開防煙垂壁業據送審通過,自表示被告亦肯認原告原施作之防煙垂壁符合契約要求,卻嗣後要求原告改為全自動並重新設置,自屬有變更契約並要求原告重新施作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就原告原送審之防煙垂壁,其檢附之「經銷證明書」上載明為「電動防煙垂壁」,且送審圖說看不出防煙垂壁復位時須手動,監造單位才會准予送審結果,然監造單位亦有告知原告其僅就資料文件送審,即使核准亦不排除原告就契約應負之責等語,表示原告仍應依契約約定內容給付等語,此據被告提出監造單位110年1月22日齊硯聯醫室字第108172037號函在卷(參訴字卷一第227頁)為證。而就原告送審圖說上之「緩衝油壓桿開啟時間為5~6秒,歸位時無氣壓」等語,是否即可看出原告原施作之防煙垂壁在復位時須手動一情,此據監造單位以前引112年6月12日函文中表示:「至於原告送審之圖說是否可看出防煙垂壁歸位時需手動之疑問?應由消防系統之動作說明。」等語,則尚難認徒以此即可判斷該防煙垂壁在復位時須手動。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該防煙垂壁在垂降及復位時均應以電動方式為之,已如前述,是原告稱被告嗣後有變更契約內容一情,尚難採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增加費用,亦無理由。  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逾期罰款1,136,6 42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雖延後完工,惟:⒈如附表1至5所示之施 作數量增加,屬工程之追加,應予展期;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防煙垂壁,其契約內容變動,而需拆除重作,亦應予展期;⒊因新冠疫情無法正常施工,造成工程大幅延宕,延宕期間不應全由原告負擔,此觀工程會110年5月25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567號函、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31號函均表明受新冠疫情影響而致影響施工及履約者,可申請辦理延長履約期限可知,而原告之承包商亦表明由於新冠疫情,不施作醫院之工程,方致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原告依據工程會函文請求展延工期卻未果。上開延期原因均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卻逕自計算逾期違約金並扣除工程款,並無所據,請求被告返還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前引工程會110年5月25日及110年6月18日函文、承包商之聲明、原告110年6月8日富林字第聯0000000000號函、110年6月24日富林字第聯0000000000號函在卷(參訴字卷一第169至196頁)為證。經查:   ⒈按「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 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约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之使用者(不以機關已有使用事實為限),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其數額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計算之數額為上限。㈡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項、第2項有所約定。就原告主張因⒈、⒉之原因造成工期延宕一情,此據本院認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如前所示,故此部分縱造成工期延宕〔惟原告亦未敘明因上開2事由所造成延長之工期日數,而依被告所列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參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與訴字卷一第137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逾期違約金」欄所示同),僅可看出就⒉之電動防煙垂壁更換,經被告認定逾期23日,依前引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即契約結算總價23,279,508元,參前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千分之3計,此部分共計7,013元,該計算式及計算結果亦據原告不爭執(參訴字卷二第166頁)〕,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應展延工期而不得列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並無理由。   ⒉又依被告所提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其中以「遲延竣工 」此一事由計算者為46日(自110年5月25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始日之日期,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定竣工日為110年5月22日(參不爭執事項㈡),故在政府於110年5月19日發布三級警戒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有部分在進行,此觀系爭工程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4日之施工日誌(參訴字卷二第163頁)亦可知。則參照前引工程會110年6月18日函所附「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之展延或停工處理方式」(參訴字卷一第237至243頁),在三級警戒期間若工程仍有部分進行者,則展延上開警戒期間之1/2工期,而該時距約定竣工日尚有4日,故展延2日,展延後竣工日為110年5月24日,故以翌日即110年5月25日起算逾期違約金一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以此起算應屬適法。另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7月9日,則有前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佐,應認足採。則被告此部分依前引約定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之千分之1計,共計1,070,857元,難認有違。原告雖主張在疫情期間經廠商表明不願來施工故致工期延宕,並提出前引聲明為證,惟上開聲明並無記載日期,無法得知究係何時所書立,且係影響到何期間之施工;再自系爭工程110年5月1日、同年月10日及18日之施工日誌(參訴字卷二第53至80頁),可知原告於三級警報發布前,其實際施工進度即較預定進度落後,而在三級警報發布日之110年5月19日,原告實際進度為92.14%,已較預定進度98.7%有一定程度之延宕,此亦有前引施工日誌在卷可參,是自前述證據,僅可看出在三級警戒公告時原告施工進度已落後,惟原告所提廠商聲明卻無法看出係何時聲明、造成何工項多少日數之延宕,則原告泛稱因疫情期間承包商不願至醫院施工方導致延宕,故不應扣除逾期違約金等語,尚不足採。   ⒊另被告所計算逾期違約金之事由,尚有因原告其他施工項 目驗收有缺失而依前引約定按契約價金千分之3計算部分(共計58,772元),此部分未據原告具體提出不應計算之主張,故亦無從認定被告扣除並無所據,併予敘明。   ⒋是依上述,原告主張被告逕以原告逾期為由,自系爭工程 款扣除逾期違約金如附表11所示,應予返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3,761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施作項目 結算數量 實際施作數量 請求金額 計算說明 1 壹二⒈⒊點焊鋼絲網+3cmPC 810㎡ 1,086㎡ 96,600元 (1,086㎡-810㎡)×單價350元=96,600元。 2 壹二⒈⒋地坪粉光 810㎡ 1,086㎡ 34,500元 (1,086㎡-810㎡)×單價125元=34,500元。 3 壹二⒉⒊10CM(弧形)踢腳板 610M 1,150M 62,640元 (1,150M-610M)×單價116元=62,640元。 4 壹二⒉⒎纖維水泥板、9MM雙層(牆C) 128㎡ 280㎡ 229,672元 (280㎡-128㎡)×單價1,511元=229,672元。 5 壹二⒋⒉鋁門窗、嵌縫及塞水路(連工帶料) 250M 437M 301,257元 70,357元 (437M-250M)×單價161元=30,107元。 6 壹六⒈⒈灑水系統 175㎡ 175㎡ 350,000元 175㎡×單價2,000元=350,000元。 7 壹六⒈⒉電動防煙垂壁 980度2.02芯 140M 30,000元 8 壹五護士呼叫系統 35人工 98,000元 35×2,800元=98,000元。 9 壹九弱電系統 12人工 33,600元 12×2,800元=33,600元。 10 壹六⒈⒉電動防煙垂壁 182,000元 此部分已送審核定,且已安裝,後於驗收時要求拆除重新設置,顯屬變更規格。 11 已申訴之預期罰款 1,136,642元 被告單方認定原告逾期完工,並罰款1,136,642元。 小計 2,283,7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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