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DV-111-訴-1593-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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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呂爽 法定代理人 吳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廖玉釵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受 告知 人 高屋中正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巷0號4樓之1房屋中(下稱系爭4樓之1房屋),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3樓之1房屋)上方之浴廁,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4樓之1房屋中位於系爭3樓之1房屋公用浴廁上方之浴廁,依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鑑定報告書表3所示工程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被告應容忍並不妨礙原告僱請施工人員進入系爭4樓之1房屋,依鑑定報告書表3所示工程項目修復漏水,並由被告負擔修繕費用及必要費用(預估費用為157,63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680元(訴字卷第29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500,000元以下(計算式:157,630+86,680=244,310),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應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㈡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規定,於111年12月21日裁定 命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訴字卷第10-1至10-2頁)。茲因本件應由本院民事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而無合議之必要,且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爰由合議庭撤銷指定受命法官之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