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1-訴-305-202501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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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光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陳慧芳 陳光中 陳麗芳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俞文翠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對甲○○提起本件訴訟,甲○○雖於起訴前死亡,然業經臺 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宣告死亡(死亡日期民國97年2月24日),其後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甲○○遺產管理人(112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嗣因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命其承受訴訟,為使用本件得以順利進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69-187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戊○○、乙○○、己○○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丙○○、戊○○、乙○○、己○○、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下稱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35頁、本院卷㈢第221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之配偶為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 重婚配偶為楊春娥;原告、丙○○、戊○○、乙○○、己○○則為陳元明、楊春娥(82年間死亡)之子女;其後陳元明於94年5月29日死亡,兩造同為陳元明之繼承人。 ㈡嗣於82年間,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因陳元明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雙方遂約定由陳元明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並以陳元明名義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房貸,約定由原告繳納每月房貸(下稱系爭房貸),直至清償完畢為止,陳元明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因此原告、陳元明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另原告除負擔系爭房地房貸外,亦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等雜費;其後於102年間,原告已將系爭房貸清償完畢,惟陳元明業已於94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陳元明之繼承人,原告既已清償系爭房貸完畢,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此,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丙○○等5人抗辯如下: ㈠丙○○則以:系爭房地為陳元明生前購入,其購入後,系爭房 地房貸均由陳元明自行繳納,陳元明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思甚明。又兩造於陳元明死亡後,雙方亦無成立「系爭房地之房貸由原告繳納,並於原告全數繳納完畢後,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附條件贈與契約;而原告於80年至87年間負債累累,原告所有房地均遭法院拍賣,甚且由陳元明代為清償原告所留債務,陳元明自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況原告因避債而逃至美國,其在美期間亦無工作,均靠兄妹資助,原告自身並無財產或資力可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甚明,顯見系爭房地為陳元明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財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戊○○、乙○○、己○○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以書狀辯以:對於原告主張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之初即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因此僅繳納頭期款,就剩餘房貸部分,陳元明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繳納,直至房貸繳納完畢後,就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又原告除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外,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等雜費,而原告已繳清系爭房地房貸,該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其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均不爭執等語。 ㈢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然以書狀辯以:其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丙○○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42-143頁)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於94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 、丙○○、乙○○、戊○○、己○○、配偶甲○○(其與陳元明間未生育子女),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8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7-65頁、第17頁)。 ㈡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4月3日以112年度亡 字第3號裁定宣告翠於97年2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再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有前述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1-124 、137-139、149-151頁)。 ㈢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37-247頁、本院卷㈢第155-216頁)。 ㈣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 ,抵押債權業已於103年1月10日清償完畢,惟兩造尚未向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出具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有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函及所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 第259-267頁、本院卷㈢第155-216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丁○○證述:我是原告之子,原告在87年移居美國,當時 我20歲,我跟我爺爺(即陳元明)同住7、8年直到爺爺過逝前,爺爺生前有提過系爭房地頭期款是他付的,後續由爸爸付房貸,等到我爸爸付清房貸後,系爭房地給他或送他,爺爺的意是系爭房地送給爸爸,爺爺有說跟丙○○、乙○○、己○○、戊○○說過此事,但我不清楚大奶奶甲○○是否知道,因為爺爺過逝後,甲○○就回大陸等語(本院卷㈡第385-388頁);復參酌系爭房地房貸確為原告繳納完畢,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等雜費亦由原告繳納一節,有原告所提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水電費等費用繳納一覽表、元大商業銀行回函暨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33-56、57-64頁;本院卷㈡第259、263-267、429頁);依前開規定及參酌前開說明,原告、陳元明既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完畢,陳元明即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顯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附有以原告清償房貸完畢之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為停止條件,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時陳元明始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基此,原告、陳元明就系爭房地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陳元明間約定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後,陳元明 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有附條件贈與契約存在一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又兩造為陳元明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堪認丙○○等5人繼承陳元明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另原告業已於103年1月10日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有元大商業銀行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59頁),則丙○○等5人自應履行其等繼承陳元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鳳山區 新甲 1031-8 1,981.43 10000分之145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913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1層:42.72 2層:52.72 騎樓:14.80夾層:16.96總面積:127.20 陽台:10.04平台:4.04 全部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3,012.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