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V-111-訴-333-20250214-4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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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敏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邱煌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伍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值,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陳報買受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見審訴卷第16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35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2,250元,尚應補繳35,100元(計算式:37,350元-2,250元=3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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