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V-111-訴-687-20241122-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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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金像獎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素娥 原 告 薛蕙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周華雄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金像獎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 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原告薛蕙馨變更為訴外人周素娥,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7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63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周素娥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二第261-2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薛蕙馨、被告均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像獎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1日向訴外人林雅婷買受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下稱系爭1、2樓房地),並於103年7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一編號A、B、C、D、E、I所示之地下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其中編號E、I部分已登記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編號A、B、C、D部分則未辦理保存登記(以下將附圖一編號E、I部分合稱為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附圖一編號A、B、C、D部分合稱為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但系爭地下室係設計為系爭大樓之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乃通往發電機、汽車升降機、變電室等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並無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自應認僅屬1244建號之附屬建物,為1244建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故系爭地下室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亦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位置範圍如附圖二編號F、G、H所示之一樓建物(下稱系爭一樓建物),係登記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同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㈡系爭1、2樓房地原為訴外人李季樺所有,其取得所有權時, 系爭一樓建物原係供汽車升降機垂直升降之空間,李季樺於9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位於一樓之升降機空間填平增設地板,形成系爭一樓建物後佔為己用,嗣其於100年間將1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林雅婷後,管委會即對林雅婷、李季樺聲請調解,雙方於100年6月8日於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內容略為:「⒈管委會同意林雅婷有使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及該大樓1樓升降機空間之權利。⒉林雅婷應自100年6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義務及該地下室使用期間,自100年起,其房屋稅由林雅婷支付。⒊若升降機空間必須回復,則由李季樺負責回復原狀。⒋第2項補充說明:林雅婷應自100年6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該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使用期間之管理費3600元,該地下室(擁有使用期間)房屋稅應由林雅婷支付」(下稱系爭調解)。嗣林雅婷於103年7月11日將系爭1、2樓房地出售移轉予被告時,固亦將其就系爭調解之權利讓與被告,然系爭地下室為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系爭地下室與升降機運行之垂直空間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系爭調解僅係管委會同意林雅婷有使用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即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並無同意林雅婷得排除他共有人而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林雅婷專用,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同意林雅婷單獨占用,故林雅婷並無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被告縱然受讓林雅婷之權利,仍不得專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  ㈢詎被告於109年5至7月間,竟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C 、 D 、E 、I之範圍鋪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在附圖一編號A 、B 之範圍內鋪設磁磚地板,在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之位置裝設隔間牆,擬出租予健身房使用,又在通往系爭地下室之門張貼「本處所內部空間屬私人產權.....若未經所有人同意而擅入者,依法追究」之警告公告,將系爭地下室據為己用至今。被告另在系爭1樓建物如附圖二編號F 、H部分鋪設磁磚地板及裝設輕鋼架天花板;在附圖二編號G 部分裝設廁所牆面;在附圖二編號G 、H 範圍內之牆壁鋪設磁磚,復將系爭1樓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嗣陳華金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始將系爭1樓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薛蕙馨。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特定位置,即屬違反其通常使用方法,並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又變更系爭地下室之原本設置,使住戶無法於必要時做防空避難室使用,亦無法作為停車使用,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薛蕙馨為1244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就系爭地下室訴請被告拆除木地板、磁磚地板而回復為水泥地、拆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薛蕙馨及其他共有人;另就系爭一樓建物訴請被告拆除天花板、地板磁磚、廁所隔間牆。管委會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既有管理、維護之權限,亦得依同條例第9條第4項,對被告為相同請求。  ㈣又縱認系爭調解係約定林雅婷得專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 建物,然此部分約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載明於住戶規約,已違反民法第799條第3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並由被告受讓林雅婷之專用權,但被告擅自裝潢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並禁止其他住戶使用,導致系爭地下室無法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其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顯然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全,管委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就系爭地下室訴請被告拆除木地板、磁磚地板而回復為水泥地、拆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就系爭一樓建物訴請被告拆除天花板、地板磁磚、廁所隔間牆。  ㈤再被告現雖未占有系爭一樓建物,但曾對系爭一樓建物增設 磁磚地板、天花板,且現仍持續主張對系爭一樓建物有專用權,仍有再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使用系爭一樓建物權利之虞,故薛蕙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或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均得請求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  ㈥被告雖另主張系爭調解之約定為租賃性質,嗣由被告繼受該 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云云,然系爭調解並非租賃性質,林雅婷按月給付之3600元並非租金,而是應負擔之管理費,故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退步言,縱系爭調解之約定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並由被告繼受該租賃契約,但此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期間,管委會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租約。因系爭大樓之住戶已連署反對被告獨占共有空間,且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將系爭一樓建物轉租予陳華金,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建造牆壁隔間之行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管委會欲將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收回作停車、電梯使用,管委會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終止與被告之租約,管委會已於110年3月21日作成不再出租之決議,並於110年4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停止使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1樓建物,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租約即告終止,此後被告即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地下室及系爭1樓建物。  ㈦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4 項、第6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 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178.50平方公尺)之地下室建物、1244建號建物其中地下層如附圖一編號E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I 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均騰空返還予原告薛蕙馨及其他共有人;並將附圖一編號C 、D 、E 、I 範圍內之木地板、附圖一編號A 、B 範圍內之磁磚地板均拆除回復為水泥地;將附圖一編號C 、D、E 、I 範圍內之天花板輕鋼架、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之隔間牆均拆除。⒉被告應將1244建號建物其中1 樓如附圖二編號F 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G 部分(面積0.5 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2.2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地板磁磚刨除、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另將附圖二編號G 、H 範圍內之牆壁磁磚刨除;將附圖二編號G 所示之廁所牆面拆除;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附圖二編號F 、G 、H 所示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並有獨立 房屋稅籍,係有獨立物權之區分所有建物,並非1244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故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緣系爭大樓為力行補習班之股東與建商於72年間合資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由力行補習班取得地上1至4樓及地下室建物,而供力行補習班營業使用,然建商當初為省錢,僅將地下室有公共設施部分辦理保存登記,其餘非公共設施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導致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未登記為力行補習班股東所有,但力行補習班之股東為出資興建之人,應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嗣由力行補習班之股東即訴外人張萬邦、王秉新、王啟真等人於98年間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出售移轉予李季樺,李季樺再於100年間轉售移轉予林雅婷,經林雅婷於103年間再轉售移轉予被告,並辦理地下室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故被告為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既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非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則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6條第3項,針對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請求被告拆除木地板、磁磚地板、隔間牆、輕鋼架天花板後返還薛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即無理由。  ㈡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及系爭一樓建物均為1244建號建物之 一部,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系爭一樓建物並非連通走廊、樓梯及通往室外之通路,亦非社區巷道及防火巷弄,且該空間長期不供作停車升降平臺使用,並非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林雅婷、李季樺於100年6月8日已與管委會成立系爭調解,林雅婷基於系爭調解取得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之專用權,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亦將其依系爭調解對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被告,故被告對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均有專用權,自得排除其他共有人而單獨占有。被告自103年7月11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亦均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爭1樓建物,並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按月支付管理費3600元予管委會及負擔地下室之房屋稅。縱認系爭調解並非約定專用或該約定專用無效,然依系爭調解內容,管委會同意由林雅婷每月支付3,600元及每年繳納該部分房屋稅,作為使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之對價,即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使用,核屬未定期限之租賃性質,被告買受系爭1、2樓房地不動產後,繼受林雅婷之承租人地位,繼續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是被告使用此部分空間即具法律上權源。被告既有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則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又系爭1樓建物曾經被告出租予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但陳華金於111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時,即將系爭1樓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時任管委會之主委薛蕙馨,自此被告即未再占有系爭一樓建物,但仍對之有專用權。被告既有專用權,且系爭一樓建物現非被告占有,自無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使用系爭一樓建物權利之虞,是薛蕙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請求禁止被告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亦無理由。  ㈢又被告雖於109 年5 至7 月間,有在系爭地下室鋪設木地板 、天花板輕鋼架,但系爭地下室自李季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時,即非供作停車場使用,且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期間亦有供管委會開會使用,又被告對系爭地下室所為裝潢,並無禁止大樓住戶作為避難空間,未影響地下室通常使用用途,亦未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而系爭一樓建物於建商興建完成時,即未供停車升降空間使用,被告取得系爭一樓建物專用權前,即因李季樺填平地板而長期未供停車升降空間使用,系爭一樓建物原告請求拆除之天花板、磁磚地板、廁所隔間牆均非被告設置,乃103年自前手買受時就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4 項、第6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之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回復為水泥地,另將系爭一樓建物之天花板、磁磚地板、廁所隔間牆拆除,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薛蕙馨、被告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為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為系爭1、2樓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係於103年6月21日向 林雅婷買受,並於103年7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  ㈢1244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C、D 、E、I所示之系爭地下室,其中編號A、B、C、D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E、I部分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  ㈤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G、H所示 之系爭一樓建物,屬於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  ㈥林雅婷、李季樺於100年6月8日與管委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 如原證3調解書所示〔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  ㈦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有將其依調 解書對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被告。  ㈧被告自103 年7 月11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即單獨占用系 爭地下室、系爭1 樓建物,並依原證3 調解書所載,按月支付管理費3600元予管委會,並負擔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被告曾將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嗣陳華金於111 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並將系爭1 樓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薛蕙馨,被告因而未繼續占用系爭1 樓建物,但仍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至今,並仍按月支付管理費3600元、負擔系爭地下室房屋稅至今。被告另於109 年5 至7月間,在系爭地下室如附圖一編號C 、D 、E 、I 之範圍鋪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在附圖一編號A 、B 之範圍內鋪設磁磚地板,在附圖一編號B 、C 所示之位置裝設隔間牆。  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房屋有房屋稅   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徐少 平及訴外人蔡清榮,嗣於78年間因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王維慶,於81年2月29日變更為鍾博智等7人,於88年1月6日變更為黃宗慧等7人,於98年6月25日變更為李季樺,於100年1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林雅婷,於103年6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被告至今(見審訴卷第125-126頁)。該房屋稅籍之平面圖如訴字卷一115頁,其面積範圍即為整個地下室,包含已保存、未保存登記部分。  ㈩管委會於110年4月14日有寄送原證9之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 89-95頁)予被告,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見審訴卷第9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薛蕙馨及 其他1244建號共有人?  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地下室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   還系爭地下室空間予薛蕙馨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之輕鋼架天花板、木地板、磁磚   地板拆除或刨除、拆除隔間牆,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 樓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地板磁磚、   廁所牆壁磁磚、拆除或刨除、拆除隔間牆,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 爭1 樓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屬:  ⒈查系爭大樓之地下層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其中139.68平方 公尺連同系爭大樓1 至12層樓之樓梯間、屋頂突出物及騎樓經編定為1244建號建物而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餘220.32平方公尺則未登記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為其他建號,此有1244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大樓地下室之房屋稅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0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270021100號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63、123、137頁、訴字卷一第4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之系爭地下室(即附圖一編號A、B、C、D 、E、I部分),其中附圖一編號E、I部分已登記為1244建號建物之範圍內,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1244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比對(見審訴卷第163頁),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於製成之複丈成果圖說明備註欄載明(見訴字卷二第39頁)。而1244建號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已如前述,故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所有權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薛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亦堪認定。  ⒊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並非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並非薛 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共有人所共有:  ⑴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之原則,其專有部分須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以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地下室與同層登記為公共設施之變電室、升降機空間 、發電機室,現況已以牆壁、門相隔,而成為獨立空間,且系爭地下室須從系爭大樓1樓管理室前後側旁樓梯進出,亦即系爭地下室可通行系爭大樓之公共樓梯至1樓管理室門廳,而對外出入,系爭地下室並使用獨立之電表,未與地下室其他部分共用電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而知,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359、365-429頁),足見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與1244建號建物間有門、牆相隔,具構造上獨立性。又區分所有之建築型態中,使用共同之通路、門廳、正中宅門與室外相通,本即為必然之理,只要不使用相鄰區分單位之出入口出入,即不能否定該區分所有建物於使用上之獨立性。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有獨立出入口可連接公共樓梯通行至1樓門廳而與室外相通,不須通行系爭大樓其他專有部分,故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可確定。  ⑶原告雖主張依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大樓之地下室係設計為系 爭大樓之法定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故系爭地下室未保存登記部分並無使用上獨立性云云。惟內政部80年9 月18日(81)台內地字第8071337 號函雖釋示:「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亦說明「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僅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應依前揭結論辦理」(見訴字卷二第239頁)。換言之,在該函釋作成前已申請建造執照之房屋,即無該函釋之適用。查系爭大樓係於70年間取得建造執照,72年間建造完成領得使用執照,此有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訴字卷一第201-213頁),則系爭大樓並無上開內政部函釋之適用。依據當時之建築法,建築物不需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之規定係在73年11月7日修法新增),且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1 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至62條、第140條至第144條之規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依系爭大樓建造當時之法令,並未限制防空避難或停車空間僅能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自不能以嗣後制定之建築法第102條之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及相關法令函釋,而認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或不具使用上獨立性。尤其系爭地下室自72年建造以來,即長期由地下室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單獨占用,並未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停車使用(詳後述),而防空避難空間係於緊急時供民防(防空避難)使用,僅係特定時間因特定需求之特殊功能性用途,且不限系爭大樓之住戶避難使用,實難認系爭地下室在使用上係專屬系爭大樓之住戶共用而不可或缺,自亦難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而不具使用上獨立性。  ⑷原告另主張從系爭大樓一樓要通往地下一層之變電室、發電 機室、升降機空間等公共設施,須通過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始能到達,返回亦然,故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僅為通往發電機、汽車升降機、變電室等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為1244建號之附屬建物,無使用上獨立性云云,惟地下層之建造成本較地上層為高,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自具經濟價值及效益,而系爭大樓地下室總面積為360平方公尺,其中僅139.68平方公尺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未保存登記部分面積達220.32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現遭被告占有之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面積亦有191平方公尺(即附圖一編號A之11.50平方公尺+編號B之0.50平方公尺+編號C之0.50平方公尺+編號D之178.50平方公尺=191平方公尺)即約66.6坪,顯較有保存登記部分為大,甚至比一般住宅更大,經濟價值自然較高,且為一獨立空間並坐落高雄市區內,以該面積及經濟價值而言,尚難認僅屬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必要通道或附屬建物。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管委會如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拒絕,故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縱認定為專有部分,亦不會妨礙管委會進入、通行以維修公共設施之權利,故亦無為保障管委會維修公共設施無礙,認定系爭未保登部分為共用部分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為1244建號之附屬建物,並非有據。  ⑸原告又援引系爭大樓規約第2條第3項約明:「本大廈周圍上 下及牆面為共用部分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或懸掛及設置廣告物之情事: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見審訴卷第73頁),主張系爭大樓規約已載明防空避難設備不屬專有部分云云,惟上開規約內容應係直接參考援引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而該條文於84年6月28日制訂時,係明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嗣於92年12月31日將「防空避難室」修正為「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顯係刻意排除「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亦即承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存在,是本件尚難以系爭大樓規約有「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之用詞,即遽認系爭大樓之防空避難室並非專有部分。  ⑹再系爭大樓地下室並無門牌編釘或核發門牌證明書、所在地 址證明書之紀錄,但有單獨之房屋稅籍,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徐少平及訴外人蔡清榮,嗣於78年間因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王維慶,於81年2月29日變更為鍾博智、韓明惠、張萬邦、賀蔡美玉等7人,於88年1月6日變更為黃宗慧、張萬邦、賀慶生、韓明惠等7人,於98年6月25日變更為李季樺,於100年1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林雅婷,於103年6月21日因買賣變更為被告至今,該房屋稅籍之平面圖面積範圍即為整個地下室,包含已保存、未保存登記部分,且100年1月21日申請變更為林雅婷、103年6月21日申請變更為被告時,均係檢附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辦理,此有高雄○○○○○○○○○113年7月3日高市新戶字第11370243800號函、高雄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房屋平面圖、地政機關經測量後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備註說明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檢送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二第279頁、審訴卷第125-126頁、訴字卷一第201、115、459、163-166頁),足見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雖未經保存登記,但有單獨之房屋稅籍,且歷來登記納稅義務人皆非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房屋稅從未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更屢次以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為地下室建物所有權移轉之表徵,益難認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為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反而由房屋稅籍之設立及變更,可證確有以單獨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  ⑺關於系爭大樓之興建緣由、地下室之權屬及使用情形,證人   張萬邦已明確證述:我是力行補習班的實際負責人,之前是 王維慶,王維慶於79年把力行補習班交給我經營,一直到4、5年前我才交給別人經營而退休。力行補習班本部於72年7月12日遷移到系爭大樓,因為系爭大樓當初是力行補習班跟建商合建的,當初土地是王維慶、鍾博智、賀慶生、湯正誠這幾位股東合資購買,他們當時是力行補習班的股東,他們將土地買下來跟建商合建。當時找徐少平為名義上起造人與建商蔡欽龍(音譯)合建。當時因為我們比較缺錢條件差,所以分配的就是地下室一半產權,1 樓、2 樓、3 樓是全部產權,4 樓是一半產權,這是興建時寫的合約。等到起造完後,我們又花錢跟建商蔡欽龍(音譯)買了地下室的另外一半跟4 樓的另外一半,在興建完成之後等於我們有地下室與1 到4 樓的全部產權,所以力行補習班當初是使用系爭大樓的1到4樓加地下室。大樓落成後地下室就是力行補習班拿來當教室用,沒有在停車,後來因為停車越來越不方便,所以把教室弄掉全部改成停車位,那個地方就變成我們的停車位,就是我們同仁進出停車。(問:本院經查地下室大部分沒有登記為大樓公設,也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也就是沒有所有權狀,為何力行補習班可以使用地下室?)在那個年代辦理保存登記是要錢的,建設公司為了要省錢就沒有辦保存登記,力行補習班是有跟建商買到地下室的產權,起先買了一半後來再買另一半,付了2次錢,印象中付了400萬元,只是建商為了省錢沒有辦理保存登記,才產生這麼多困擾。從72年大樓落成一直到力行補習班遷址到中華路上為止,地下室都是力行補習班專用,住戶也都知道這件事,因為沒有任何住戶有買停車位,地下室當初設計是要作為停車空間的,地下室建造成本是最高的,所以建商蓋了地下室,不賣停車位給住戶幹嘛蓋,就是因為他不作停車位,把地下室整個賣給我們。我們剛開始使用的時候,其實是違規作教室使用,樓上住戶也沒有反彈,因為住戶知道他們沒有買車位,所以我們怎麼使用他們也沒有意見,但過了幾年以後,換一批住戶進來他們就質疑,就一直來跟我們吵地下室的所有權,曾因為這件事當初還有一個主委聯合管委會告過力行補習班,當時我們就跟他們說第一你們拿得出停車位的買賣嗎?都沒有嘛;第二當初起造時如果有停車位建商有錢賺怎麼不賣給住戶,因為這是當初講好的。且地下室沒有保存登記,但是每年要繳房屋稅,歷年來管委會或樓上的住戶都沒有繳過地下室的房屋稅,當初都是力行補習班繳的。因為這件事在地院打官司,最後和解,我們想息事寧人,我們就給管委會一筆錢,管委會有在和解書承認地下室的產權是屬於力行補習班。後來因為少子化加上大學廣設,力行補習班就遷到新的地址,系爭大樓舊址房地我就建議賣掉,才跟其他股東一起賣掉,哪一年賣掉我也不太記得,當初賣也包含地下室、1樓升降機空間的使用權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3、15-16、14-15、16、17、14、27頁)。本院審酌張萬邦與兩造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並無偏袒任一方而虛偽證述之動機,且本院經查原告確曾以「金像獎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之名義,對張萬邦及訴外人陳合修提起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90年8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張萬邦、陳合修給付原告150萬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系爭大樓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下室,除現有公共設施外,其餘仍歸張萬邦、陳合修作停車位之專屬使用」,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三第51頁),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三第108頁),核與張萬邦之證述相符,且張萬邦所述,亦與前述地下室設有單獨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之變遷相符,復與證人徐少平證述: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我是起造人,這跟力行補習班有關,我跟力行補習班主任王維慶是非常要好的朋友,力行補習班在七賢二路,附近有一個地方在蓋房子,可能因為繳稅的關係,王維慶就用我的名義去買七賢二路的地下室,有無買別的樓層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含地下室,後來又賣掉,我實際上都沒有經手買賣的過程等語(見訴字卷三第9-10頁);及張萬邦等人之後手李季樺之配偶即訴外人王世杰證述:李季樺的前手是力行補習班,當初購買時是買1-4樓,但除1-4樓外,地下室也是力行補習班在使用,力行補習班賣給李季樺時就有包括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的使用權,但有說地下室沒有所有權狀,只有稅籍。李季樺購買系爭1、2樓房地時,前屋主有10幾個人,代表賣方跟我簽約的人有這樣說,而且我有當過管委會委員,我知道力行補習班以前有拿100萬給管委會,就可以使用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管委會的財務報表裡面有記載一筆100萬定期存款,就是力行補習班給管委會的。大樓地下室不是大樓的公設,沒有權狀,只有稅籍證明,是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人在繳房屋稅,所以地下室都是系爭1、2樓房地的所有權人在使用。我當初是認為地下室和一樓升降機空間都是屬於1樓的權狀範圍內,賣給林雅婷前,我跟李季樺使用地下室與1樓升降機空間,管委會都沒有意見等語吻合(見訴字卷二第152、153頁),本院因認張萬邦之證述並非虛偽,堪值採信。  ⑻承上,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有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以 單獨所有權客體之型態表現於外部,有獨立物權,並非2144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已如前述,其所有權自應歸屬於原始起造人。而依張萬邦之證述,系爭大樓為力行補習班之股東王維慶、鍾博智、張萬邦等人與建商合資興建,王維慶、鍾博智、張萬邦等力行補習班股東嗣因分配及買受完整地下室及1至4樓建物,進而登記為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自應歸屬原始起造人即建商,並由建商再基於合建契約及買賣契約,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王維慶、鍾博智、張萬邦等力行補習班股東,嗣98年6月25日力行補習班之股東黃宗慧、張萬邦、賀慶生、韓明惠等7人又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一併出售移轉予李季樺。再依證人李季樺證述:我於100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給林雅婷時,有連同地下室一起移轉,才會辦理變更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為林雅婷(見訴字卷二第147頁),及證人林雅婷證述:當初我買系爭1、2樓房地時,賣方仲介有跟我說依照舊法規,1樓所有權人對地下室有使用權,但沒有地下室所有權,所以我有地下室使用權,但沒有所有權,確實地下室的房屋稅都是我在繳,納稅義務人是我的名字。當初李季樺賣1、2樓給我時,也把地下室使用權一併賣給我,103年我將系爭1、2樓房地賣給被告時,買賣標的有包括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的使用權,李季樺賣給我什麼,我就賣什麼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7、88、89、94-95頁),可知李季樺於100年1月21日又將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一併轉售移轉予林雅婷,林雅婷於103年6月21日再將之轉賣予被告至今,從而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目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薛蕙馨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非正確。  ㈡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為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已如前述, 而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G、H所示之系爭一樓建物,亦屬於1244建號建物之一部,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1244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資比對(見審訴卷第163頁),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認定明確,於製成之複丈成果圖說明備註欄載明(見訴字卷一第461頁),是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均屬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屬薛蕙馨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共有,至堪認定。原告固據此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及系爭一樓建物,惟被告抗辯其對前揭建物有約定專用權,或基於與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有權占有使用收益前揭建物,本院對此判斷如下:  ⒈查被告之前手、前前手林雅婷、李季樺曾於100年6月8日與管 委會成立系爭調解,調解緣由記載:「98年間,李季樺擅自將系爭大樓升降機空間填平佔為己用,經原告函請李季樺恢復原狀無果,茲因李季樺已將產權移轉予林雅婷,故聲請調解。」,調解內容則為:「⑴原告同意林雅婷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之權利。⑵林雅婷應自100年6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管理費3600元之義務及該地下室使用期間,自100年起,其房屋稅由林雅婷支付。⑶若升降機空間必須回復,由李季樺負責回復原狀。⑷第2項補充說明:林雅婷應自100年6月起,於每月1日支付該地下室及1樓升降機空間使用期間之管理費3600元,該地下室(擁有使用期間)房屋稅應由林雅婷支付」,此有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下稱系爭調解書),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雖主張林雅婷與管委會成立之系爭調解,即係將系爭地 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等共用部分約定由林雅婷專用,嗣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並將其對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之專用權轉讓給被告,被告因而取得專用權云云,惟按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民法第799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係88年12月1日制訂,108年7月2日修訂,其中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審訴卷第74頁),第2條第1項第3款並訂明「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見審訴字卷第73頁),惟林雅婷與管委會於100年6月8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兩造一致陳述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訴字卷二第248頁),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亦未見由林雅婷或被告約定專用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相關記載(見審訴卷第73-83頁),兩造更一致陳稱:並無規約所稱「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使用者名冊」(見訴字卷三第123頁),足見管委會與林雅婷間縱有約定專用,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更未載明於規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自不生約定專用之效力,從而被告主張林雅婷因系爭調解,與管委會約定專用而取得專用權,並讓與被告,並非有據。  ⒊林雅婷與管委會成立之系爭調解,固不生共用部分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效力,惟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均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共用部分、係由管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管委會既有管理之權限,自有將之出租之權利。而管委會既與林雅婷約定由林雅婷每月支付3,600元及每年繳納該部分房屋稅,作為使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之對價,核其性質,即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使用,屬未定期限之租賃性質,林雅婷依該租賃契約,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及系爭一樓建物。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有固定使用方法,並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系爭調解僅係管委會同意林雅婷有使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並無同意林雅婷得排除他共有人而單獨占用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於84年6月30日施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但書所明揭。系爭大樓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取得建造執照,依前引規定,即不受同條例第7條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又當初參與調解之證人林雅婷、王世杰均一致證述當初調解是約定林雅婷可排除其他住戶而「專用」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而非與其他住戶一起共用(見訴字卷二第93、155頁),另由林雅婷證述調解成立後,系爭一樓建物就由其出租給鹽酥雞攤位一情(見訴字卷二第93頁),亦可得證係約定由林雅婷專用,故管委會當時確係將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使林雅婷得以專用收益,故林雅婷在系爭調解成立後,係本於系爭調解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專用系爭一樓建物、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應堪認定。  ⒌又林雅婷嗣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時,有將其 依調解書對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之權利義務轉讓給被告,被告自103 年7 月11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後,即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系爭1 樓建物,並依調解書所載,按月支付管理費3600元予原告管委會,並負擔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被告曾將系爭1 樓建物出租予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嗣陳華金於111 年10月20日終止租賃而遷離,並將系爭1 樓建物之鐵捲門遙控器交予薛蕙馨,被告因而未繼續占用系爭1 樓建物,但仍單獨占用系爭地下室至今,並仍按月支付管理費3600元、負擔系爭地下室房屋稅至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可見林雅婷於103年間出售系爭1、2樓房地予被告後,即由被告繼受系爭調解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而繼續履行該租賃契約、行使承租人權利及負擔支付租金之義務。此情由管委會於110年4月14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載明:「被告需繼受林雅婷系爭調解之所有內容」等文字,亦可得證(見審訴卷第93頁),被告既繼受林雅婷與管委會間之租賃契約,則被告依該租賃契約,自亦享有專用系爭一樓建物、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之權利。  ⒍原告固主張:縱認系爭調解之約定,係管委會將系爭地下室 及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林雅婷,並由被告繼受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但此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期間,管委會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租約。因系爭大樓之住戶已連署反對被告獨佔共有空間,且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將系爭一樓建物轉租予陳華金,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建造牆壁隔間之行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管委會欲將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收回作停車、電梯使用,管委會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終止與被告之租約,管委會已於110年3月21日作成不再出租之決議,並於110年4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15日內停止使用系爭地下室及系爭1樓建物,該存證信函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則租約已於110年4月15日終止云云,並提出住戶連署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審訴卷第25-29、89-97頁)。惟查:  ⑴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 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土地法第100條第1、2、4款定有明文。該條於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無論租賃目的係供住屋或供營業之用,均有適用(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意旨參照、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優先於民法第450條第2項本文規定而為適用。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固規定出租人得以收回自住為由,收回出租之房屋,惟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在客觀上,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且收回自住,固包括收回出租之房屋供自己營業之用;但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及收回自營必要,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為限,不以主觀情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管委會雖主張欲將系爭地下室、系爭一樓建物收回作停車、 電梯使用,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終止租約事由云云,惟收回作停車、電梯使用顯非供自住,又兩造均不爭執陳華金於111 年10月20日已遷離系爭一樓建物,並將鐵捲門遙控器交予時任管委會主委之薛蕙馨,故此後即係管委會占有、管領使用系爭一樓建物。然本院於112年8月25日至現場履勘時,管委會卻當場自承又將鐵捲門遙控器交予陳華金持有,並自承系爭一樓建物內堆置之許多雜物為陳華金放置,且房間外靠近騎樓處另放置有鍋燒麵餐車、冰箱、桌椅等相關營業物品,此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360、433-449頁),顯可懷疑管委會又將系爭一樓建物提供他人營業使用,管委會收回系爭一樓建物既非供自住,更有提供陳華金或其他不明人士營業之跡象,復未提出其他客觀上收回自住或供自己營業之證明,自難認有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終止租約要件,管委會援引該條款終止與被告之租約,並非合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⑶管委會復主張被告未經管委會同意,將系爭一樓建物轉租予 陳華金經營鹽酥雞攤位,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之終止事由,惟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亦明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系爭一樓建物及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應屬房屋,依前揭規定,除被告與管委會間有反對約定外,被告本得將一部分即轉租於他人,而管委會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尤其管委會當初與林雅婷成立系爭調解前,林雅婷亦係將系爭一樓建物出租予鹽酥雞攤位,管委會因而聲請調解,系爭調解於100年6月8日成立後,管委會即同意林雅婷專用系爭一樓建物,林雅婷遂繼續出租鹽酥雞攤位,直到後來移轉使用權利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林雅婷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86、87、89、93頁),是管委會多年來皆明知系爭一樓建物轉租他人經營鹽酥雞攤位而未表示反對,顯有同意林雅婷、被告轉租於他人經營鹽酥雞攤位。從而被告將系爭一樓建物轉租予陳華金,並無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不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終止租約事由,管委會援引該條款終止與被告之租約,並非合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⑷管委會復主張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建造牆壁隔間之行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之規定,構成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之終止事由,然被告增設隔間牆之位置係在附圖一編號B、C部分,而附圖一編號B、C部分皆是位於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而非在共用部分即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故被告在其專有之附圖一編號B、C部分增設隔間牆而使用,即非「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而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之餘地,當無違反該條項可言。又被告在系爭地下室設置輕鋼架天花板、鋪設木地板、增設隔間牆,並未因此使系爭地下室無法於「緊急時」作為防空避難空間,又林雅婷與管委會成立租賃契約當時,可供停車使用之一樓升降機空間已因填平地板而無法供汽車升降使用,故被告自始承租之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本無停車及供汽車升降之功能,承租時之通常使用方法即非供停車、汽車升降空間用,被告並非在承租後故意整修而違反法令之使用,致系爭地下室及系爭一樓建物無法停車、供汽車升降,尚難認構成土地法第100條「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之租約終止事由。管委會援引該條款終止與被告之租約,並非合法,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⒎承上,被告與管委會間就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系爭一樓 建物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本於此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收益,且該租賃契約未經管委會合法終止而仍有效,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確屬有據。  ㈢綜上,系爭地下室未保登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被告 對之自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系爭地下室有保登部分被告亦本於與管委會之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均得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單獨占有使用。被告在系爭地下室鋪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磁磚地板、裝設隔間牆,多係在其專有之未保登部分範圍內,被告對其專有之建物本有裝潢、整修之權利。又被告在有保登部分鋪設木地板、天花板輕鋼架,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亦如前述,且系爭調解即租賃契約成立時,管委會並無限制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方式或禁止裝潢,此經王世杰、林雅婷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55-156、94頁),且被告之占有、整修行為,亦難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安全及衛生之情形,而不構成該條款之違反。至原告主張被告之整修行為違反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條第3項「本大廈......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或懸掛及設置廣告物之情事: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見審訴卷第73頁)一節,因該規約已明定如有違反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處理(見審訴卷第73頁),故此部分仍應由管委會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故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關於共用部分、第6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關於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下室之木地板、磁磚地板而回復為水泥地、拆除天花板輕鋼架、隔間牆,將系爭地下室返還薛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為無理由。  ㈣再被告係本於與管委會之租賃契約,而有權專用、收益系爭 一樓建物,並得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而單獨占有使用。原告雖請求被告將系爭一樓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地板磁磚、廁所牆壁磁磚拆除或刨除,並拆除隔間牆,惟被告已否認前揭裝潢為被告所裝設,其中廁所業經證人王世杰證述為其所增設(見訴字卷二第152頁),原告雖以證人王世杰、林雅婷均否認裝設輕鋼架天花板、磁磚地板、隔間牆為據(見訴字卷二第152、86頁),主張應係被告裝設,惟系爭調解即租賃契約成立時,管委會並無限制系爭一樓建物之使用方式或禁止裝潢整修,此經王世杰、林雅婷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二第155-156、94頁),又被告自始承租之系爭一樓建物本無供汽車升降之功能,承租時通常使用方法即無法供汽車升降用,縱被告有在租賃期間內裝潢天花板、地板,隔間牆,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該裝潢行為亦難認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妨害其他住戶安寧、安全及衛生之情形,而不構成該條款之違反,且被告與管委會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故薛蕙馨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關於共用部分、第6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關於約定專用部分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地板磁磚、廁所牆壁磁磚拆除或刨除、拆除隔間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4 項 、第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後段、第821 條,請求被告:㈠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予薛蕙馨及其他1244建號建物共有人;並將附圖一編號C 、D 、E 、I 範圍內之木地板、附圖一編號A 、B 範圍內之磁磚地板均拆除回復為水泥地;將附圖一編號C 、D、E 、I 範圍內之天花板輕鋼架、附圖一編號B 、C所示之隔間牆均拆除。㈡將系爭一樓建物範圍內之地板磁磚刨除、輕鋼架天花板拆除,另將附圖二編號G 、H 範圍內之牆壁磁磚刨除;將附圖二編號G 所示之廁所牆面拆除;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妨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一樓建物為自由使用、收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 1507/1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244建號,權利範圍700/1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2樓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段1244建號,權利範圍700/10000) 編號1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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