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DV-111-訴-877-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富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宜 訴訟代理人 許金龍 林雅儒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美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20,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新臺幣4,431,425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470,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431,42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主張:建富公司前標得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以下稱業主中油)辦理之L10501計畫36吋陸上輸氣管線新增推管工程,並將工程中之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富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承作,建富公司先於110年11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31,425元(即兩造議定總價42,204,330元之10%含稅)作為定金,兩造即於翌日簽訂「D2000推管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由建富公司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得請求富御公司給付443萬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按即富御公司受領預付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以此觀之,富御公司所提本訴之主要爭點與前揭反訴,均與系爭契約係由兩造何者合法解除有關,亦即建富公司提起反訴與富御公司所提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建富公司所提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建富公司前標得業主中油辦理之L10501計畫36吋 陸上輸氣管線新增推管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伊承作,建富公司先於110年11月3日匯款4,431,425元(即兩造議定總價42,204,330元之10%,再加計5%稅款後之金額)作為定金,兩造即於翌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建富公司交付之定金係充作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款,伊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約定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建富公司。伊於簽約後隨即著手進行前期準備作業,並因此支出各項費用共計5,242,323元(詳如附表二),嗣於110年12月3日與由第三人許金龍代理與建富公司進行施工討論會議,會議中建富公司質疑富御公司完工能力並有意解約,許金龍雖已當場回覆伊曾完成類似工程,確有能力完工,如建富公司仍有意解約,需與伊直接洽談,詎建富公司未先與伊洽談,即逕於會後之110年12月6日發函表示「對系爭契約,雙方合意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中止契約」、「經過雙方討論,感覺雙方對本案的認知有極大的差異,故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下稱建富公司110年12月6日函文),伊收受後隨即於110年12月15日已進行準備工作,不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下稱富御公司110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然因伊於111年2月間經同業告知建富公司已將系爭工程發包其他公司,遂再於111年2月17日由伊實際負責人吳健清(下稱吳健清)向建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新昌(下稱梁新昌)求證,梁新昌並承認就系爭工程業與第三人締約,足見,建富公司已向伊為給付之拒絕,伊自無從期待建富公司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建富公司於文到3日內交付工地,否則即以該函文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富御公司111年3月3日存證信函),惟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應認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7日即告解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尚未於111年3月7日解除,伊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4月28日)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至建富公司雖以伊應依約提出各項文件未提出為由,主張伊始為可歸責之一方,然系爭契約並未課予伊應提出建富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全部文件之義務,應僅與系爭工程有關且由伊施作之部分,伊始有提出之責,關此部分,如伊之進場人員名冊、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等文件,均已交付,此由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付業主文件之「推進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中工地組織人員架構圖,其中推進組長張文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泓、曾祥遠均是伊之施工人員即可知,至於與系爭工程無關部分,伊本無提出之責,建富公司仍要求伊提出並指謫伊未提出,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遑論建富公司業已將系爭工程另發包第三人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興業公司)施作,伊既無從進場施作,並已向建富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無再行提出更多文件之義務。再者,早於建富公司於111年5月份發函催告伊進場前,經伊至工地現場察看,發現建富公司向伊發函解約(111年6月6日)前,汎維興業公司已進場施作,現場並留有系爭工程施作所必要之「抽土石機具」、「調掛推管工程所需吊車」等設備,益見,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約,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拒絕給付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3、5、8款,第10條第2款 約定,業主中油與伊訂定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規範(含工程說明書、推進施工規範、各項施工規範、施工管理、特定條款、品管、品質要求、檢驗程序等),均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又富御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僅係伊向業主中油承包工程項目之一部,於富御公司進場施工前,尚有其他先期分項工程進行中,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就富御公司所應施作之分項工程約定「開工日期:乙方(即富御公司)應於立坑作業完成工3天内正式開工」,是富御公司以111年3月3日存證信函催告時,該立坑作業距完工尚有相當時間,尚未至富御公司進場開工之時間,加以依業主中油施工說明文件之約定,富御公司於開工前就承攬之分項工程需提列諸多必要文件,經伊轉呈業主中油審核後始能進場施工,惟富御公司並未提出,自無可能於審核後獲准許進場,亦即富御公司該次催告時,尚未有任何需定作人即伊之行為始能完成之工作,該次催告顯然不生效力,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富御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另依業主中油工程說明書之規定,富御公司承包之工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衛生管理計畫等原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曆天内提出,而伊給付工程預付款後,於翌日即簽署系爭契約,並多次催請富御公司就其分項工程部分,儘速依約提出開工前所必須之文件,惟富御公司遲未為之,並於110年12月3日會議中表明不欲再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似自承無履約能力,伊始依該次會議結論寄出110年12月6日函文,作為兩造合意解約之通知,詎富御公司反悔,並以110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改稱系爭契約有效而欲繼續履行契約,惟富御公司仍未提出履約之應備文件,甚至在現場工作進度未屆至富御公司進場之際、未提出任何開工前之準備文件下,復以111年3月3日存證信函空言宣稱已完成工作之準備,要求伊交付工地開工,否則即解約云云,上情足徵富御公司對系爭契約内容及工程進度未有充分之了解。嗣系爭工程之前階段必要工程即「立坑作業」已分別於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完成,倘如富御公司稱於斯時已完成開工前準備工作,其自應儘速依約提列各項開工前之準備文件,然經伊先於111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伊111年5月16日函文)函催富御公司限期提出,復於111年5月17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富御公司儘速提列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更於111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伊111年6月1日函文)函催富御公司限期提出後,富御公司均未依約提出,又上述文件本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曆天内提出,惟富御公司迄今尚未提出,顯已逾期而應負遲延責任,伊另於111年6月6日派員至富御公司處告知伊可交付工地,請富御公司提出機具供驗、人員資料等,惟遭吳健清以已進行訴訟、機具不在為由明示拒絕履約,足見,富御公司經伊多次催告仍未依約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解除契約,有鑑於此,伊另於111年6月14日發函富御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富御公司則於翌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經伊合法解除。至伊雖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又就同一工項另於111年1月23日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然此係因富御公司遲未交付履約文件,令伊憂心富御公司履約能力不足,始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然業已於與泛維興公司簽訂之契約內約明:「甲方因另有合約目前爭議中,故甲方對此項工程有解除此工項另行發包的權利。」據此約定,伊雖與第三人締約,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故伊始得於111年5月、6月間催告富御公司履約,富御公司竟以伊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為由,企圖卸責,自屬無據。再者,依約伊已付工程預付款4,431,425元與富御公司交付系爭支票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富御公司應返還已領之工程預付款項4,431,425元後,伊始有返還義務,富御公司既未返還前揭款項,其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之約定,系爭支票係富御公司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富御公司始得請求伊返還,然系爭契約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解約,富御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御公司向建富 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42,204,330元(未稅),建富公司已於110年11月3日給付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25元,兩造並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建富公司先前交付之4,431,425元則充作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㈡、建富公司已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汎維 興業公司,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中「連動式直接推進,標稱管徑2000M」(備註欄記載:此為保留項目),與系爭工程之工項相同(施作內容相重疊)。 ㈢、富御公司於111年3月3日發函建富公司限其於文到後3日內將 「工地交付富御公司施工」否則以該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則於111年3月4日為建富公司收受。 ㈣、建富公司並未於收受上開函文後3日內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 富御公司施工。 ㈤、建富公司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1日催告富御公司履約, 富御公司均於同日收受,建富公司另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富御公司於111年6月15日收受,並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4,220,433元。 ㈥、系爭支票業經富御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0 號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字第270 號案件受理(參見審查卷第205-209頁)。 ㈦、富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健清,建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梁新 昌。 ㈧、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乙方應於立坑 作業完成後3天內正式開工。」系爭工程推進至工程立坑日期最早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保安宮段台17線9+500之推進坑)、「111年6月10日」。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或 建富公司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倘是,由兩造何人合法解除?㈡、富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或建富公司之事由 所致?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倘是,由兩造何人合法解除?  1.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工 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富御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締約後 ,建富公司又於111年1月22日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經富御公司催告交付工地,建富公司不僅未依限交付工地,建富公司復已於111年5月底將系爭工地交付第三人泛維興公司施作,故應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所致,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富御公司業以111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於翌日送達建富公司,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等語,惟為建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富御公司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約 定由富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建富公司另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汎維興業公司,並另簽立工程契約,富御公司因此於111年3月3日發函限建富公司於文到後3日內將「工地交付」否則以該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文則於111年3月4日(參見原證4之回執,見審卷第67頁)為建富公司收受,暨建富公司並未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依限交付工地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181頁)。又審酌證人吳重穎即汎維興業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建富公司與汎維興業公司締約後,汎維興業公司大概在111年3-4月份之間進場開始施作,開始先做開井前之前置作業,就每個月的工作井差不多抓2個月完成,所以系爭工程差不多在111年5-6月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頁)。另參酌,富御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底左右至工地現場察看,現場已有汎維興業公司之機具,包括:吊掛推管之大型吊車及配合推管工程之抽石土機均系爭工程進行所必須之設備,業已進場設置完成等情,業據富御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地現場照片為證(見審卷第165頁、卷三第139頁),核與前述證人吳重穎所證述之進場、完工時間大致吻合,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建富公司未經富御公司同意,亦未告知富御公司,即於111年月1月22日另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泛維興公司承攬,並簽訂契約,嗣由泛維興公司於111年3-4月間即進場施作,並約於111年5-6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則富御公司主張建富公司違約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完成,係屬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給付不能,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應屬有據。  ⑵查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所致,業 經認定如前,嗣富御公司已於113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富御公司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3日內交付工地,逾期未給交付,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建富公司則於111年3月4日收受該函文,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審卷第61-67頁),建富公司未依前揭函催,於3日內交付工地亦為建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18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乙方應於立坑作業完成後3天內正式開工。」系爭工程推進至工程立坑日期最早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保安宮段台17線9+500之推進坑)、「111年6月10日」等事實,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準此,建富公司依約應交付工地之日最早雖於「111年5月23日」始屆至。然參酌,前揭證人吳重穎即汎維興業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43-244頁)、依富御公司於111年5月底左右至工地現場察看結果(見審卷第165頁、卷三第139頁),足見,第三人泛維興公司於111年3-4月間即進場施作,並已於111年5-6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而富御公司已於111年3月3日已為催告富御公司交付工地,未依限交付,則主張解約,雖於斯時建富公司尚因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即立坑作業尚未完成,建富公司無法交付工地,然至111年5月底立坑作業已有部分於111年5月23日完成,由前揭證人吳重穎之證詞亦可知汎維興業公司於斯時業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應認建富公司於斯時已可交付工地,然於111年5月底,依前揭證人吳重穎之證詞、富御公司提出之現場工地照片所示,建富公司不僅未交付予富御公司,反係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進駐並施作系爭工程,衡酌上情,自富御公司111年3月3日存證信函催告後至111年5月底業已經過相當期間,建富公司仍不依約履行交付工地並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由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施作與系爭工程工項相同之工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富御公司所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業已於111年5月底經過相當期間而生效力,亦即於111年5月底系爭契約業已由富御公司合法解除。  ⑶至建富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係因富御公司未 依約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經催告迄今全未提出,故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以致無法履行云云,惟查:建富公司前揭抗辯,固據其引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3、5、8款,第10條第2款約定為據,然業主中油與建富公司訂定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規範(含工程說明書、推進施工規範、各項施工規範、施工管理、特定條款、品管、品質要求、檢驗程序等),均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故富御公司需依約提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然就富御公司應提出文件實際為何(如哪部分圖說與系爭工程有關、哪些文件應由富御公司提出交付建富公司)?系爭文件應提出之時點為何?系爭契約均無明確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1-47頁)。又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付業主文件之「推進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中工地組織人員架構圖,經富御公司確認其中推進組長張文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泓、曾祥遠均為富御公司人員(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另參酌證人詹連龍即富御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機具協力廠商到庭證稱:晶準公司曾與富御公司簽立推進工程承攬契約書,並依約收取工程款共105萬元,其中20萬元於訂約當日收取現金、80萬元為支票、5萬元為稅金,後因富御公司向伊表示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故伊已沒入上開105萬元,伊另有依上開合約繳驗到場之工作人員名冊,至於體檢表伊亦有給但不確定有無給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99頁)。以此觀之,依詹連龍之證述富御公司應至少有繳交到場工作人員之名冊及體檢表,並已交付建富公司,建富公司始可於前揭交付業主之工地組織人員架構圖資料中提及富御公司提報之到場員工名冊,益見,建富公司此部分抗辯,富御公司全未提出任何依約應交付文件,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可採,建富公司又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足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富御公司未提出依約應提出之文件,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3.衡酌上情,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5月底即告合法解除,建富 公司嗣後雖再於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參見反原證1,參見審卷第179-203頁),即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富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 爭支票?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 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於111年3月3日催告,並經過相當 期間後,於111年5月底即告解除,業如前述,則富御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b款交付之系爭支票,於法即屬有據。  3.至建富公司固以:系爭支票之給付與建富公司訂約時交付之 定金4,431,425元(即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兩者有對價給付關係,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縱富御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亦需先將系爭定金4,220,433元返還建富公司,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1.工程預付款為工程總價10%(計新臺幣4,220,433元整不含稅即期票)。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乙方開立同額之公司銀行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進場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即退還)。」準此,建富公司給付富御公司之4,431,425元為工程預付款,系爭支票則係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完成及驗收合格,兩者給付目的不同,亦難認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4.建富公司另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之約定,系爭支 票係富御公司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富御公司始得請求伊返還,然系爭契約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解約,富御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系爭工程業經由建富公司與汎維興業公司締約,依其負責人吳重穎之證述,系爭工程業已於111年5-6月完成,故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於111年5月底合法解除,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事由所致,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而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建富公司自不得要求富御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驗收後始願返還系爭支票,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抗辯,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自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富御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 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於110年11月3日匯款4,431,425元(即 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作為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款,而系爭支票係富御公司收受上開工程預付款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約定所簽立並交付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另記載:「系爭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進場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即返還。」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預付款之給付,係富御公司進場施作前相關必要事項,特別是「推管機器設備」之準備。故富御公司如不依約為必要之準備,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需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伊並得以行使該與預付款未稅金額相符之同額票據方式為之。於富御公司依約應進場施作前,伊已一再於相關準備會議中以口頭及書面催告富御公司依約提出必要準備文件,富御公司均未置理。伊復於111年5月16日催告函文列明所需文件種類及規範之依據,又於111年6月1日函催並指明地點或要求富御公司另指定地點,如富御公司能提出文件並指明已準備系爭契約約定之「推管機器設備」其所在場所供查驗,伊亦將於3日後隨即安排進場施作,否則屆期即自動解除系爭契約,惟仍未獲置理。伊始於111年6月14日函知解除系爭契約,並催告富御公司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自應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僅為建富公司向業主中油承 攬工程之一部分,然建富公司請求伊提供之文件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已逾系爭工程之範疇,係引用其與業主之工程契約,均屬建富公司應提出予業主之文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未課予伊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故建富公司以伊需簽約後30日內提出並交付建富公司,顯屬無據。其次,由業主檢送之契約文件可知,建富公司早於與業主簽約之110年10月14日起30日內之110年11月3日提出附表三編號1、2、4文件提交業主中油,而兩造係於嗣後之110年11月4日始簽訂系爭契約時,足見,建富公司本知悉上開文件是應由建富公司自行提交業主且已提交,其於本件訴訟中為此主張,並分別於訴訟進行中之111年5月16日限期催告伊提出、111年6月1發函解約,均僅為脫免其毀約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之責。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亦無課予伊需提出附表三編號3文件之義務,建富公司以前揭約定主張伊應提出上開文件,亦屬無據。此外,就與系爭工程有關伊應提出之文件,如伊之進場人員名冊、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等文件,伊早已交付,此由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付業主文件之「推進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中工地組織人員架構圖,其中推進組長張文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泓、曾祥遠均是伊之施工人員即可知,至於與系爭工程無關部分,伊本無提出之責,足見,建富公司以伊未提出依約應提出之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況系爭契約係因建富公司違約將系爭工程轉由汎維興業公司承攬,以致給付不能,故已由伊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合法解除,建富公司於依約給付之4,431,425元(即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性質為定金,而系爭契約既因前揭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解約,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上開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㈡、建富公司依 系爭契約給付富御公司之系爭工程總價10%含稅即4,431,425元(按即工程總價1/10即4,220,433元含稅之金額)其性質為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或「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抗辯依民法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㈢、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富御公司返還系爭4,431,42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參前述本訴爭 點㈠。 ㈡、建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富御公司之系爭工程總價10%含稅即 4,431,425元(按即工程總價1/10即4,220,433元含稅之金額)其性質為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或「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抗辯依民法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1.工程預付款為工 程總價之10%(計新臺幣4,220,433元整)(不含稅)(即期票)。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乙方開立同額之公司銀行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進場後,經驗收合格後即返還)。2.估驗款:每月估驗一次(每米194,490元(未稅)),每月5號前提送上月施作數量請款單,依實際推進長度(鏡面到鏡面)計價90%(預付款依比例扣回)(計價M數須經甲方查驗合格),每月25日支付(60%即期支票、30%-45天期票)。」等語(見審卷第25頁),由前開各筆款項請款比例約定之文義,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後、完工前,定作人即建富公司所應交付之款項,係屬「工程款預付」,均與承攬人即富御公司各別磋商約明如上。而系爭契約既已載明系爭款項為「預付款」,自無任意解釋為定金之餘地。況依富御公司依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3日收受之款項4,431,425元係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亦即其中有部分應為營業稅捐,益徵富御公司亦認定上開款項確屬預付工程款,如為定金應無加計營業稅款收取之理。綜上,堪認建富公司主張其支付系爭款項係屬「工程款之預付」,應可採信。系爭款項既非定金,則富御公司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款規定,沒收定金即4,431,425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富御公司返還 系爭4,431,425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詳如前述,又建富公司 主張前已於110年11月3日給付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25元,並為富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頁),系爭契約既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雖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所致,然系爭契約既經解除,雙方即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富御公司返還已收工程款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25元,暨受領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是建富公司請求富御公司給付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富御公司另以:其因準備系爭工程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 用,於兩造締約後充作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款,其已用於系爭工程之準備工作,甚至超過系爭4,431,425元,故其應無須負上開預付工程款返還之責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契約之解除,係由富御公司依民法第507條條第2項、第256條請求解除契約,富御公司並未就此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損害損賠償,且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將「富御公司得否以因準備系爭工程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抵銷應返還建富公司之工程款?」列為爭點,有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6頁),嗣經兩造均具狀表明,與兩造請求無關無須列為爭點,有兩造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第121頁),益見,富御公司就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並未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據以抵銷應返還建富公司之工程款,本院就此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以此觀之,系爭契約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系爭契約之兩造,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本應依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縱富御公司主張其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另屬富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於富御公司向建富公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主張抵銷前,均不得以受有上開損害,而免除、減輕富御公司於契約解除後,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即加計利息返還前揭預付工程款之義務,衡酌上情,富御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至建富公司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富御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惟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參前述本訴爭點㈠),故富御公司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應屬有據,亦如前述,則建富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富御公司,自不得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御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併此敘明。 五、從而,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富御公司 返還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111年6月30日 富御科技有限公司 4,220,433元 AK0000000 054988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2M單層鏡面框 102,000 2 2M雙層鏡面框 144,000 3 2M面盤二溝碎石輪310,5組 655,591 4 2M面盤端面鎢鋼刀,24組 220,860 5 輸土機8M 275,000 6 拉土機7.5HP,3組 98,220 7 太平洋海巴龍電纜線200米 450,000 8 太平洋海巴龍電纜線200米 104,625 9 單極動力電纜插接器 76,800 10 滑材桶1台修改(攪拌軸心、馬達更新) 34,151 11 2M軸承V型膠圈 20,925 12 2M面盤V型膠圈 15,230 13 中折膠圈 12,786 14 灌漿機10HP 282,000 15 元壓台/機頭電路 101,068 16 與晶準工程有限公司簽訂110.11.10協力工作承攬契約 1,000,000 17 110.11.5向益源工程行租用鑽掘機 1,399,433 18 稅金 249,634   合計 5,242,323 附表三: 編號 依據 應提出文件 1 業主中油之工程說明書第14.2 分項專案保險文件 2 業主中油之工程說明書第4.4、4.4.1 分項工程相關計畫文件(含設備圖說、機具、材料、作業人員、分項品質管理計畫文件(即施工管理及品管之相關設計圖、條款、施工規範等)、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文件(需依最新勞動法規辦理) 3 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 關於車輛維護、道路指揮、車輛清洗、施工安全等計畫文件 4 安全衛生切結書第3款 到場工作人員名冊之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及第7款所稱現場領班所應具之合格作業主中油管證照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