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V-111-重訴-131-20241205-2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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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蘇素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筠舒 被 告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巨信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被 告 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嚮景 上 四 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 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 伍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春美、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 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巨 信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蕭春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萬3,522元暨各如附表1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212萬5,338元暨各如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821萬8,00元暨各如附表3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審重訴卷第11頁)。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請求金額本息分別減縮為:㈠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訴卷第2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春美邀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 、信固公司為共同借款人,自104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用以土地開發、祭祀公業整合等用途,嗣被告等因土地整合業務延誤,無法依約還款,兩造同意部分借款以延遲還款或分期還款處理,且全部借款應於106年12月31日清償完畢。嗣被告遲未清償,兩造於108年5月與訴外人陳明章共同進行會帳,被告蕭春美分別與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應分別清償如附表1、2、3所示,依序為950萬、1,895萬1,365元、686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㈠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與 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重訴卷第229至23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陸續將如訴之聲明所載950萬元、1,895萬1,365元、68 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蕭春美,迄今尚未還款。  ⒉原告與被告蕭春美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㈡本件爭點:   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就前揭不爭執 事項所示之金額,與被告蕭春美是否為共同借款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有陸續將如訴之聲明所載950萬元、1,89 5萬1,365元、686萬元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蕭春美,迄今尚未還款,及原告與被告蕭春美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情,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並經受命法官於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向兩造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陳:「(被告答辯聲明、事實及理由為何?)答辯聲明:同意上開原告訴之聲明,但認為利息部分太高不同意。(對於系爭借款分別為原告交付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載之人及金額,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重訴卷第208至209頁),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前揭準備程序開庭之錄音,勘驗結果略以:「受命法官問:對於系爭借款,分別為被告向訴之聲明,不對,原告,原告才對,交付,被告向這三個字刪掉,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所載之人,因為有公司,有其他公司啦,然後你們是說因共同給付嘛,是否爭執?應該是沒有爭執?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爭執。受命法官問:因為等於第一項還款的人是蕭小姐跟巨信嘛,第二項才是她又跟巨亨,第三個才是她跟信固。這我要記清楚,好不好?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好,謝謝。受命法官:之人及金額,均不爭執啦,好。註明這樣聲明」,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日勘驗筆錄(重訴卷第248至249頁)在卷可憑,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原告並已交付如訴之聲明所載950萬元、1,895萬1,365元、686萬元之借款。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蕭春美固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陳稱:對於其他被告法人要負擔債務不同意云云(重訴卷第228頁)。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已於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被告蕭春美應與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共同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已如前述,此部分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已生自認之效力,既未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被告蕭春美於該次準備程序未到場),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庸舉證,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被告空言抗辯被告巨信地產公司、巨信開發公司、信固公司並非共同借款人云云,自非足採。  ㈣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業已於111年3月21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催告其清償(審重訴卷第9頁),最後一位被告並於111年6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109至113頁),則被告應自111年6月9日催告後再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春美、巨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950萬元;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再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春美、巨 信地產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950萬元;被告蕭春美、巨信開發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895萬1,365元;被告蕭春美、信固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686萬元,及均自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他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又因原告敗訴之部分,僅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且該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1: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2月15日 100萬元 2 105年2月24日 100萬元 3 105年3月21日 50萬元 4 105年4月27日 600萬元 5 105年5月3日 30萬元 6 105年5月4日 70萬元 總計 950萬元 附表2: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4月13日 50萬元 2 104年4月15日 40萬元 3 104年7月9日 30萬元 4 104年8月7日 60萬元 5 104年8月11日 100萬元 6 104年8月20日 50萬元 7 104年9月10日 50萬元 8 104年9月14日 50萬元 9 104年9月21日 100萬元 10 104年9月25日 100萬元 11 104年10月1日 50萬元 12 104年10月5日 65萬1,365元 13 104年10月7日 50萬元 14 104年10月12日 50萬元 15 104年10月19日 100萬元 16 104年10月23日 50萬元 17 104年11月2日 100萬元 18 104年11月24日 100萬元 19 105年1月29日 200萬元 20 105年2月4日 350萬元 21 105年2月22日 100萬元 22 105年3月21日 50萬元 總計 1,895萬1,365元 附表3: 編號 借款日 (即利息起算日)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4年4月20日 24萬元 2 104年4月21日 82萬元 3 104年4月29日 50萬元 4 104年6月5日 10萬元 5 104年6月16日 60萬元 6 104年7月3日 50萬元 7 104年7月9日 20萬元 8 104年8月5日 30萬元 9 104年8月17日 60萬元 10 104年10月1日 100萬元 11 105年2月4日 100萬元 12 105年2月5日 100萬元 總計 68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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