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V-111-重訴-258-20250110-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蔡嘉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蔡正吉 蔡淑華 蔡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正吉與蔡淑華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 0年5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7日及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蔡淑華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及民國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蔡正吉與蔡淑娟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 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蔡淑娟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5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蔡正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42,54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吉與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就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同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蔡正吉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給原告。詎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1/4移轉登記至被告蔡淑娟、被告蔡淑華名下;復於同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即蔡正吉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而取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價額之債權(下稱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合稱系爭賠償債權)。又蔡正吉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娟、蔡淑華後,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賠償債權而有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至㈣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㈤蔡正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2,540元【註:此部分為一部請求,系爭賠償債權總金額為27,153,588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因服用藥物而造成部分的 認知功能障礙,對於事務能否正確理解及合理判斷的能力較常人不足,是其內心當時並無贈與不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是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退步言,蔡正吉誤向公證人為應答、點頭而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之公證書之瑕疵意思表示,嗣已於110年4月19日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原告收受而發生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  ㈡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蔡正吉現因身體狀況不佳,並 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而需花費高額之醫藥費、照護費等,是其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得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而系爭賠償債權是從系爭贈與契約衍生而來,則蔡正吉自亦得拒絕給付系爭賠償債權。況系爭賠償債權依法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㈢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才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權, 是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斯時始發生,而蔡正吉係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蔡淑娟、蔡淑華,贈與當時系爭賠償債權尚未發生,則贈與行為自無害於系爭賠償債權。  ㈣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4後,名下之財產價值28,679,564元高於原告主張之12,342,540元,而未害於系爭賠償債權,至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後,名下之財產價值11,387,869元雖低於原告主張之12,342,540元,然原告至多僅得撤銷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予蔡淑華之部分。  ㈤縱認原告主張撤銷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系爭144、 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部分為有理由,然原告於111年6月1日才提起本訴訟行使撤銷權,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正吉與訴外人蔡黃姬會為夫妻,育有訴外人蔡淑玲、訴外 人蔡淑靜及蔡淑娟、蔡淑華等4名女兒,蔡淑靜與訴外人鄭堂成為夫妻,育有1子原告蔡嘉洺(原名鄭家明),原告為蔡正吉之外孫。  ㈡原告於109年8月4日申請變更從母姓及辦理更名為蔡嘉洺。  ㈢蔡黃姬會於109年9月3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街 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109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138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第二點記載「上開贈與【註:即系爭贈與契約】雙方同意分年移轉,於109年11月27日先移轉贈與144地號土地的1/2予蔡嘉洺。另144地號土地的1/2及同段191地號土地全部於110年01月04日再贈與給蔡嘉洺」、「受贈人受贈上開土地,日後需負擔祭祀蔡家祖先,延續蔡家香火之責」。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至蔡淑娟名下。  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於110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系爭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移轉登記至蔡淑華名下。  ㈦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估 報告書)雖以110年6月1日為鑑定基準日,但因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時間相近,故本件所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7月19日移轉時,以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於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月21日移轉時,土地價值均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㈧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29-2地號土地於110年5 月27日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2予蔡淑娟,各該權利範圍1/2土地價值為27,405元、77,175元。  ㈨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移轉予蔡淑娟、1/4移轉給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正吉名下「土地部分」,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②中庄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④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㈩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予蔡淑華,蔡正吉為此移轉時,蔡正吉名下「土地部分」,只剩:①翁公園段381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②中庄北段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③中庄北段12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蔡正吉與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成立 贈與契約。  蔡正吉無償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蔡淑華、蔡 淑娟。  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系爭144地號1/4 6,312,075 2 系爭191地號1/4 476,322 3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2 20,861,750 4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5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6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94,837 7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8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有如以下表格所示之財產狀況。 編號 項目 金額 1 翁公園段3811-3地號1/4 10,430,875 2 中庄北段129地號1/2 27,405 3 中庄北段129-2地號1/2 77,175 4 蔡正吉農會帳戶存款 22,414 5 蔡正吉於108年10月24日向農會的借款608萬 -5,985,000 6 蔡正吉於109年2月27日向農會的借款226萬 -2,185,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並經公證: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⒉被告固辯稱蔡正吉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內心並無贈與不動產予原告的意思,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而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86條規定為無效;且蔡正吉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人黃玉鳳於本院中證稱:公證 當天是到代書曾素貞的事務所進行,原告、蔡正吉均有到場,現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見重訴卷一第255至256頁);當天我有把系爭公證書及後附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逐條唸給蔡正吉聽,雖然不是逐字唸,但是會講重點,像是土地的地號、權利範圍、蔡正吉贈與原告的權利內容等,都會提到,以確認蔡正吉的真意,蔡正吉聽完有說好,我才讓蔡正吉、原告簽名蓋章(見重訴卷一第256、259頁);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第一點「贈與人在自由意志且意識清楚之際,並未遭任何人強暴脅迫」之文字記載,雖然是一開始就繕打於上,但現場我會問當事人一些基本資料,像是名字、生日,也會觀察當事人的神情狀態,我要確認當事人現場意識自由、清楚,且無人脅迫,當事人同意這樣做,這些文字我才會繼續留在文件上面,不然我會現場塗掉(見重訴卷一第257頁);當天雙方當事人都能清楚說明,所以我認為雙方都是有自由意志而且沒有遭到脅迫(見重訴卷一第260頁);我有問蔡正吉地段、地號要送給原告是否同意,至於當時蔡正吉表達同意的方式是回答對、點頭或其他方式,我不記得,但蔡正吉一定有表達同意的意思,現場雖然還有代書曾素貞、代書事務所員工、一些蔡家的人,但他們沒有講話,我是跟原告及蔡正吉確認(見重訴卷一第261頁);如果蔡正吉當時神色緊張或異常,我不會做公證,當天沒有異常狀況,現場也沒有他人以言語或肢體脅迫蔡正吉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62頁)。  ⑵參以證人即系爭公證書製作過程之代書曾素貞於本院中證稱 :公證當天我全程在場,公證人黃玉鳳有先確認贈與人蔡正吉與受贈人原告的基本資料,有逐條念贈與契約的內容給蔡正吉與原告聽,唸完之後請他們簽名;蔡正吉當時有表示同意的意思,沒有印象蔡正吉有出現神色緊張或異常的情況,也沒有印象旁邊的人有用眼神或肢體施壓情形等語(見重訴卷二第86頁)。  ⑶關於黃玉鳳於公證當天,已向蔡正吉、原告說明系爭贈與契 約之內容,並經確認雙方均瞭解且同意為系爭贈與契約後,始為公證一情,黃玉鳳、曾素貞之證述互核相符;復審酌黃玉鳳、曾素貞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實無在蔡正吉之意思表示尚有疑問之情形下,冒險製作系爭公證書,是其等證稱公證當天,蔡正吉確實欲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一情,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有民法第86條無效、民法第88條第1項得撤銷情形,除蔡正吉本身之陳述外,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信。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⑷又系爭公證書之原本上有蔡正吉、原告及黃玉鳳的簽名蓋章一情,有該原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17頁),足認已符合公證法之相關規定而生公證之效力。  ⒊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依民法第408條第2 項之規定,縱蔡正吉尚未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亦不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㈡蔡正吉不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  ⒈按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 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民法第418條定有明文。又行使此項抗辯權,須於贈與約定後,標的物未交付前為之,若標的物業已交付,則贈與人即無此項抗辯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究此抗辯權以「交付贈與物前」作為行使要件,乃係因贈與人之經濟狀況於贈與約定後,顯有變更,且經比較贈與人「交付贈與物前(即仍保有贈與物)之財產狀況」與「交付贈與物後(即扣除該贈與物後)之財產狀況」後,認仍命贈與人依贈與契約履行贈與物之交付,將使贈與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例外使贈與人得拒絕贈與之履行。換言之,贈與人如欲行使民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應於贈與物交付前行使外,尚以其行使時仍保有贈與物為必要,自不待言。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於109年11月27日有效成立,業如前述。蔡正 吉於113年5月9日應診時,經診斷患有阿茲海默症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重訴卷三第265頁),是蔡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其經濟狀況或許可能因為嗣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所變更。惟依前開說明,蔡正吉如欲行使民法第418條之抗辯權,除蔡正吉尚未交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外,尚要求蔡正吉仍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然蔡正吉已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陸續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淑娟、蔡淑華而未保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㈥),從而,蔡正吉既然不符合民法第418條之行使要件,當無從據該規定主張拒絕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  ⒊再者,民法第418條關於「窮困抗辯」之規定,一般學者咸認 其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表徵,故於適用上,自應限縮其合乎條文要件之規定,始能加以援用,以避免侵害法律行為之安定性。又按,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且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正吉於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後罹患阿茲海默症而有一定之醫療、照顧費用支出一節,固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然蔡正吉之經濟狀況顯有變更,除此患病之原因外,尚肇因於其於110年5月至7月間,贈與名下價值合計48,037,422元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大寮區翁公園段3811-1、3811-2、3811-3、3811-4、3811-5、3811-6地號土地予蔡淑華、蔡淑娟所致(見重訴卷三第319頁),是就此移轉名下財產致經濟狀況變更之部分,堪認係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既係因可歸責於蔡正吉之事由致其經濟狀況變更,當不應再准許蔡正吉行使表徵情事變更原則之民法第418條規定,方謂公允,併予敘明。  ㈢原告對蔡正吉有系爭賠償債權,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為27,153, 588元,且此債權自蔡正吉移轉登記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華、蔡淑娟致其給付不能時,即已發生:  ⒈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且經公證,蔡正吉並無得撤銷系爭贈 與契約之事由,亦無從主張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則其自應依系爭贈與契約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然蔡正吉卻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致無從履行系爭贈與契約,蔡正吉顯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故意行為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後段、第410條之規定,原告得對蔡正吉請求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額。  ⒉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要與民法第225條第2項所定之代償請求權未盡相同,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債權之性質定之。準此,債務人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損害賠償義務(第二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義務應於債務人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並於債權人得行使該請求權時為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者,既係請求債務人履行第二次之義務,而非第一次之義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即其第一次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時即得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債務人該第一次之給付不能而得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蔡正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原有之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原告的給付義務(第一次之義務),即轉變成賠償原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額(第二次之義務),蔡正吉之賠償義務於蔡正吉原來之第一次給付義務不能時即已發生,換言之,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於蔡正吉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予蔡淑華、蔡淑娟時,即已發生。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書狀向蔡正吉主張系爭賠償債權時,系爭賠償債權才發生云云,顯屬誤會。  ⒊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值以系爭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即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值合計為27,153,588元(計算式:25,248,300+1,905,288=27,153,588,見系爭鑑估報告書第3頁),則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移轉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的價值,分別為20,365,191元、6,788,397元,即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0,365,191元、6,788,397元,合計27,153,588元,則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聲明㈤尚請求遲延利息之部分:   按前項情形,受贈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其他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民法第4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正吉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陷於給付不能,已如前述,惟依前開規定,受贈人即原告僅得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價額,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聲明㈤請求蔡正吉賠償遲延利息之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㈣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雄司調第9頁);又依原告所述,其係因調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謄本後,才發現蔡正吉已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贈與予蔡淑華、蔡淑娟,並提出原證3之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見雄司調第15、29至31頁),觀該土地第二類謄本上之列印時間為110年7月12日,則原告應係於110年7月12日起知悉本件詐害債權之撤銷原因,而其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當未超過前開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行使之法定除斥期間規定。被告逕以原告於111年6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離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已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顯係誤會該條文之規定,且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其他自知悉起已逾1年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已逾除斥期間一事,無從採信。  ㈤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均無足夠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  ⒈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 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蔡正吉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時,已轉換請求蔡正吉賠償系爭賠償債權,是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分別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如所剩財產不足清償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及系爭賠償債權之無償行為,合先敘明。  ⒉兩造對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同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 僅爭執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是否有9,000,000元之債權存在,其餘財產狀況均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就此9,000,000元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被告雖以蔡淑靜及鄭堂成簽署之借據及申明書(見重訴卷一第175頁)、蔡正吉貸款之營運周轉計畫書(見重訴卷一第247頁)據以主張係蔡正吉向農會借款後,再以自身為債權人借款予蔡淑靜、鄭堂成,是該債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上之記載略為:立書人蔡淑靜、立書人鄭 堂成因經商需要,於101年10月25日利用見證人蔡正吉、蔡黃姬會共同持有之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向大寮區中庄農會貸款9,000,000元;貸款期間由蔡淑靜、鄭堂成支付農會及銀行之利息本金;如蔡正吉、蔡黃姬會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上開貸款,蔡淑靜、鄭堂成願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75頁)。  ⑵上開營運周轉計畫書之記載略為:立書人(借款人)蔡正吉 、連帶保證人蔡黃姬會擬以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申請9,000,000元之貸款,用以擴充蔡正吉與女婿所經營之店舖設備等語(見重訴卷一第247頁)。  ⑶如被告主張為真,即蔡正吉為農會貸款之債務人,則於蔡正 吉、蔡黃姬會處分或出賣此7筆土地而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既然是債務人蔡正吉自己變賣土地以清償自己對農會之債務,何以會於上開借據及申明書中記載,於此情形下,蔡淑靜、鄭堂成要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是其合理之情形應為:蔡淑靜、鄭堂成持蔡正吉與蔡黃姬會的翁公園段3811-0至3811-6地號等7筆土地向農會貸款,即實質上以蔡淑靜、鄭堂成為農會貸款之債務人,則於蔡正吉、蔡黃姬會變賣土地以償還該貸款之情形中,就非債務人蔡淑靜、鄭堂成自己清償債務,而是由蔡正吉、蔡黃姬會代為清償債務,才會約定蔡淑靜、鄭堂成要拋棄對蔡正吉、蔡黃姬會之全部不動產及動產之分配及繼承。  ⑷從而,當初係蔡淑靜、鄭堂成以蔡正吉、蔡黃姬會所有之土 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農會借款,蔡正吉僅係物上保證人,而非借款人,故被告辯稱由蔡正吉先向農會借款後再以債權人之地位借款給蔡淑靜、鄭堂成,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云云,並非事實,是被告抗辯蔡正吉對蔡淑靜、鄭堂成有9,00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  ⒊是以,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 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19,679,546元;於同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為上開不爭執事項之表格所示,合計為2,387,869元。  ⒋綜上,原告之第一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20,365,191元)大 於蔡正吉於110年5月27日之財產狀況(19,679,546元);原告之第二次系爭賠償債權金額(6,788,397元)亦大於蔡正吉於110年6月21日之財產狀況(2,387,869元),是蔡正吉前後二次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1/4後,所餘財產均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其贈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之行為,使自己財產減少而有害於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受清償,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聲明,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蔡正吉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無償贈與予蔡淑 華、蔡淑娟之行為,非但致其就系爭贈與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而應賠償原告系爭賠償債權,同時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系爭賠償債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賠償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44、191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第40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正吉應給付原告12,342,540元,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至於請求系爭賠償債權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