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1-重訴-270-20250328-3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段媛媛即段素梅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吳峻亦 訴訟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訴訟代理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兆順,嗣變更為董瑞斌,有變更登 記表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5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新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 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3份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700萬元,動用期限均為自109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5日止(下合稱系爭合約),並邀同被告即新安公司負責人段媛媛即段素梅(下稱段媛媛)為連帶保證人,並同意伊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被告段媛媛求償。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且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110年1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截至110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7元、代墊費用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段媛媛自應與新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A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B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峻亦,並分別簽訂系爭A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B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B買賣契約),並均於110年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就系爭B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被告段媛媛之責任財產,影響其清償債務之能力,害及伊之債權。而被告吳峻亦於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又於110年4月20日出售予被告王秋雅(下稱系爭C買賣契約),並於同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吳峻亦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是被告段媛媛、吳峻亦間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吳峻亦、王秋雅間系爭C買賣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又縱使被告王秋雅為善意信賴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峻亦無權出售系爭A不動產予被告王秋雅,即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或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又被告吳峻亦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對伊亦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為此,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等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認被告王秋雅就系爭A不動產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則伊備位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段媛媛請求被告吳峻亦於伊債權範圍内返還利益價額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由伊代為受領,或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吳峻亦請求賠償852萬3,643元等語。並聲明:   ㈠第一部分聲明    ⒈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B不動產,於109年12 月25日所為之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第二部分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王秋雅應將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就系爭A不動產,於109年1 2月25日所為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 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峻亦應將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吳峻亦應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由原 告代為受領。     ⑷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     ⑸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 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⑹上開⑶、⑷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段媛媛則以:伊於109年12月間向訴外人王凱蕙借款3,00 0萬元,並於109年12月8日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王凱蕙已將所借貸之金額3,000萬元交予伊使用,然因金額龐大,伊恐110年5月無法如期還款,恰逢被告吳峻亦有意投資不動產標的,雙方便於109年12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A、B買賣契約,價金給付方式即約定由被告吳峻亦代償伊對王凱蕙之其中400萬元抵押債務,及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又被告段媛媛於前開行為時,尚未發生新安公司暫停營業或繳付本息逾期等情事,不能遽認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為規避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債務。原告縱認伊有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惟伊亦同時減少消極財產,不得據此而稱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事,更何況伊與被告吳峻亦乃係屬正常買賣情形,藉此消抵伊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移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峻亦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間就系爭不動產為正常買 賣關係,其中系爭A不動產之2,0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王凱蕙之400萬抵押債務,及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900萬元房貸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系爭B不動產之3,500萬元買賣價金,伊係透過代償被告段媛媛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2,900萬元房貸債務為給付,其餘款項亦已支付予被告段媛媛。伊與被告段媛媛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均未逸脫市場行情價格,是被告段媛媛處分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責任財產,但其同時亦獲得清償債務之利益,自不得認有詐害債權之情形存在。又伊雖短期間內將系爭A不動產以2,22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王秋雅,然伊扣除相關稅務後,仍有獲利,原告主張有詐害債權之情形純屬臆測。再者,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清楚被告段媛媛之財務狀況,除系爭不動產房貸債務以外,伊僅知被告段媛媛與王凱蕙間之民間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秋雅則以:伊與被告段媛媛、被告吳峻亦素不相識, 亦不清楚其等之財務狀況,伊係透過房屋仲介始知系爭A不動產託售訊息,並藉由公開正常之不動產交易程序,向被告吳峻亦買受系爭A不動產,無可能知悉有撤銷原因,伊為善意轉得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段媛媛 為新安公司負責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新安公司迄至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1月31日之放款餘額均為996萬1,677元,新安公司於110年1月12日停止營業,自同月26日起本息發生逾期,截至同年6月15日止結欠本金838萬1,564元、利息6萬8,437元、代墊費用7萬3,642元,合計852萬3,643元。  ㈡被告段媛媛與新安公司於109年5月26日共同簽發如附表四所 示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原告之世貿分公司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㈢被告段媛媛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吳峻亦,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並於110年1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王秋雅,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4月20日,並於110年4月2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原告於110年1月18日知悉被告段媛媛名下系爭不動產遭移轉 ,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若債務已屆清償期,償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整體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A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款2,0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五所示等情,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就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分述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完稅款690萬元部分:   證人即代書陳俊男證稱:系爭A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 調,伊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吳峻亦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節,第一次就是訂金10萬元。馬卡道路房地(即系爭A不動產)為匯款690萬元,有匯款紀錄,並有製作於買賣契約書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之系爭A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峻亦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03、295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證述信而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已於109年12月25日簽約日交付簽約款10萬元現金,並經被告段媛媛簽收,復於110年1月19日匯款69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1,300萬元部分:  ①其中900萬元:   經查,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A 買賣契約時,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為本金898萬3,393元及利息,被告吳峻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後,自110年2月5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繳付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5日至同年4月6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出具之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本院卷二第404至405頁)。又被告段媛媛其後之上開貸款餘額,即由被告吳峻亦於110年4月6日出售系爭A不動產予被告王秋雅時,指示被告王秋雅代為清償,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而被告王秋雅已於110年5月4日以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貸款項代償完畢等情,有系爭C買賣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等件在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10、135頁、本院卷二第405頁),堪認被告吳峻亦已代償被告段媛媛對臺灣銀行之貸款餘額,而付清此部分尾款900萬元。  ②剩餘400萬元: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代償被告段媛 媛對王凱蕙之2,900萬元抵押債務,其中400萬元充作伊向被告段媛媛購買系爭A不動產買賣價金之給付,伊已代償上開債務,王凱蕙亦已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被告段媛媛向王凱蕙借款3,000萬元,約定以系爭A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凱蕙,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9年12月8日辦理登記完畢,王凱蕙乃於109年12月16日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另餘款30萬元以現金交付等情,核與王凱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111年3月8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18日函附之被告段媛媛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入匯款備查簿(跨行通匯)、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在卷可佐(另案卷一第209至212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3、375至382頁)。基此可知,王凱蕙匯款2,97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之時間點,與被告段媛媛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點,僅相隔8日而甚為密接,並符合一般消費借貸提供不動產擔保之型態,通常係於設定擔保後始交付借貸款項之社會常情,是堪認被告段媛媛於109年12月8日至110年4月12日期間,對王凱蕙確實負有消費借貸債務之事實無訛。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110年4月15日,經王凱蕙出具清償證明,因清償而塗銷等情,有楠梓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附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資料(含王凱蕙出具之清償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倘被告吳峻亦未清償王凱蕙之抵押債權,王凱蕙豈會同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是被告吳峻亦以代被告段媛媛清償王凱蕙之抵押債務400萬元之方式,給付此部分尾款400萬元,尚屬可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⒉被告段媛媛與被告吳峻亦間系爭B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 款3,500萬元,付款方式為如附表六等情,有該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就買賣價金給付過程分述如下:  ⑴簽約款10萬元及備證款590萬元部分:   證人陳俊男證稱:系爭B買賣契約係由伊所接洽、協調,伊 與被告吳峻亦碰面二次,伊負責金錢交付、幫忙被告吳峻亦接下貸款及被告段媛媛之抵押權。就金錢交付處理細節,第一次房屋訂金10萬元,美術北五街房地(即系爭B不動產)為匯款590萬元,有匯款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核與被告吳峻亦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相符,足認證人陳俊男之前開證述信而有據。是以,可認被告吳峻亦於109年12月25日簽約日交付簽約款10萬元現金予被告段媛媛,復於110年1月21日匯款590萬元完稅款至被告段媛媛名下帳戶。  ⑵尾款2,900萬元部分:   被告吳峻亦抗辯:伊與被告段媛媛約定,由伊承擔被告段媛 媛就系爭B不動產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充作買賣價金尾款之給付,伊等於110年2月6日向玉山銀行電話確認貸款餘額為2,788萬1,105元,伊另交付峰成建設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6日所開立之111萬8,895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段媛媛,用以補足尾款,伊雖未實際向玉山銀行承擔被告段媛媛對玉山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但伊有付足尾款2,90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3頁)。經查,玉山銀行就系爭B不動產設有債權總額3,4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抵押貸款結算至110年2月17日之剩餘抵押貸款本金為2,784萬8,386元等情,有系爭B不動產登記謄本、玉山銀行函附之借款約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見補字卷第255至257、263至265頁、本院卷二第329頁)。是以,被告吳峻亦於110年1月26日取得系爭B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若被告吳峻亦怠於清償被告段媛媛上開抵押貸款,玉山銀行可就剩餘抵押貸款本金2,784萬8,386元及其利息,對系爭B不動產實行抵押權,並參以被告吳峻亦自110年2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每月為被告段媛媛代為繳付銀行分期貸款等情,有元大銀行110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75頁)。準此,被告吳峻亦承擔被告段媛媛上開玉山銀行抵押債務,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抵付,並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段媛媛用以補足尾款,尚屬可採。  ⑶綜上,被告吳峻亦已給付買賣價金3,500萬元予被告段媛媛, 系爭B買賣契約及系爭B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係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⒊稽此,被告吳峻亦既各給付買賣價金2,000萬元、3,500萬元 予被告段媛媛,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⒋被告吳峻亦既分別係以總價2,000萬元、3,50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須證明該等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被告吳峻亦於買賣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查,被告段媛媛分別以系爭A、B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系爭A不動產為臺灣銀行、系爭B不動產為玉山銀行)及系爭A不動產第二順位(王凱蕙)之抵押債務,已如前述,故系爭A、B買賣行為雖一方面減少被告段媛媛之積極財產,但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退步言之,縱認系爭A、B買賣契約有害於被告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峻亦於買賣時明知被告段媛媛有其他普通債權人,且上開買賣行為有害於被告段媛媛之普通債權人之事實。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B買賣契約,及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吳峻亦塗銷系爭A、B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被告王秋雅抗辯:伊於110年4月20日以2,220萬元向被告吳峻 亦購買系爭A不動產,並簽訂系爭C買賣契約,伊依約於110年4月7日匯入簽約款217萬、同月19日匯入用印款222萬元、於同月28日匯入181萬1,752元、100萬元之完稅款、契稅、代書費及服務費、於同年5月7日匯款677萬7,720元,至履約保證帳戶內,並依系爭C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於110年5月4日以伊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貸款,代償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銀行貸款本息876萬2,280元,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畢等語,業據被告王秋雅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C買賣契約、價金履約保證書、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審重訴卷第105至120、125、131至137頁),堪信被告王秋雅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2,220萬元予被告吳峻亦。復參以證人即系爭C買賣契約仲介才毓仁證稱:伊協助被告王秋雅及其父母看房、談價格,第一次被告王秋雅出價2,120萬元,同事說達不到屋主要求,後來加價到2,220萬元才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衡以證人才毓仁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仲介系爭A不動產買賣過程,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被告王秋雅係透過房仲得知系爭A不動產出售之訊息,買賣過程亦與尋常不動產交易無異。基此,堪認系爭C買賣契約確屬實在。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峻亦就系爭A不動產僅持有約3個月期間 便遽而出售予被告王秋雅,且被告吳峻亦短期頻繁交易系爭A不動產,需負擔相關稅費,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可知被告吳峻亦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轉得人即被告王秋雅於轉得時亦知悉有撤銷原因,被告吳峻亦、王秋雅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為系爭C契約及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然被告段媛媛、吳峻亦間訂立之系爭A、B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王秋雅間訂立之系爭C買賣契約,均屬真實可信之買賣契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系爭A、B、C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合法有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而市場上不動產買賣交易,所有權人之出售原因多端,本非欲買受之人定可得知之事,亦非買賣契約須揭露之事項,是原告僅以被告吳峻亦短期持有系爭A不動產,頻繁交易需負擔相關稅費等情,遽認被告段媛媛、吳峻亦、王秋雅等人所為均係為協助被告段媛媛逃避系爭債務之惡意脫產行為,並無實據,難認可採。  ⒊又按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須債權人得依同條第1項或第 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且轉得人於轉得時知悉有撤銷原因者,債權人始得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查,被告王秋雅並非惡意轉得人,且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秋雅塗銷系爭C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被告吳峻亦應給付原告852萬3,64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有據,上開行為既經撤銷,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當屬被告段媛媛所有,被告吳峻亦將系爭A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被告吳峻亦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段媛媛,故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峻因此取得被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吳峻亦對被告段媛媛亦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被告段媛媛請求被告吳峻亦於原告債權範圍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段媛媛 與被告吳峻亦所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系爭A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吳峻亦既已向被告段媛媛合法買受系爭A不動產,並取得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吳峻亦即有自由處分系爭A不動產之合法權利。又被告吳峻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A不動產復出售予被告王秋雅之行為,亦屬所有權人之處分權,其因此取得被告王秋雅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易言之,被告吳峻亦出售系爭A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王秋雅,並未侵害被告段媛媛就系爭A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峻亦為協助被告段媛媛惡意脫產,而將 系爭A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秋雅,致伊無法就系爭A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吳峻亦與被告段媛媛所訂立之系爭A買賣契約,及被告吳峻亦與被告王秋雅所訂立之系爭C買賣契約,均係屬真實合法之買賣契約,其分別據以辦理之系爭A、C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合法有據,均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原告就被告吳峻亦是否知悉被告段媛媛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而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對被告段媛媛之債權一節,始終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之詞,尚屬無據,不足為採。  ⒋基上,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吳峻亦給付被告段媛媛852萬3,64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或請求被告吳峻亦賠償原告852萬3,643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 定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如前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08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道路000號3樓)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萬分之362  2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26樓)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萬分之423 4 臺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部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26日 7,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2   109年5月26日 2,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3   109年5月26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2日   附表五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時 權狀印章 完稅款 690萬元 110年1月19日前 印鑑章印鑑證明 尾款 1,300萬元 無。 ⑴乙方原有銀行貸款或民間貸款,由甲方代清償。 ⑵乙方於本約不動產上現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1680萬元。 ⑶簽約日實際尚須清償金額約900萬元,另第二順位清償金額約為400萬元,乙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務或信用借款。 附表六 付款期別 約定付款金額 約定給付時間 備註 簽約款 10萬元 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100,000元先由買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至110年1月15日止。 權狀 印章 備證款 590萬元 於110年1月21日,賣方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買方依現金給賣方590萬元 印鑑章 印鑑證明 交屋款 2,900萬元 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通知本期價款由買方支付(並代償玉山商業銀行所剩尾款,約莫2,900萬元,屆時多退少補)。賣方同意買方承接其現有貸款。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