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V-112-再易-32-20241125-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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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32號 再審原告 黃文吉 再審被告 王尉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1月1 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所明揭。查兩造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因不得上訴且不宣示而於112年11月13日公告確定,該判決嗣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前開判決書、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83至297、301頁),故再審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西河損傷接骨所負責人蔡西河有「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從業執照(高縣接骨字第160號)」及「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接骨字第0179號)」,上開證照分別由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及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而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接骨技術員不得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藥品,因此接骨技術員執行接骨業務,顯有法源依據,則接骨技術員對再審原告施中藥敷貼,並非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藥品,自為法之所許,其雖非醫師法或醫療法所規定醫師,但仍不失為傳統之療法,而骨折利用外貼中藥膏敷貼,仍為現行醫療法所容許之範圍及方法,法院審理此類事件,自應注意及之,是原確定判決認蔡西河非具醫療專業,依法不得為醫療行為,即認蔡西河開立之證明書不足證明,而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之基礎,應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則之情事。此外,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9日下午發生本件車禍後,7月8日前往宏庚診所以X光檢查,發現左側五、六、七肋骨骨折,同月29日再以X光檢查發現尚未癒合,該X光片為原審已存在之證物,如經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為新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188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若係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問題,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其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接骨技術員對再審原告實施中藥敷貼,並 非施行注射或交付内服藥品,為法之所許,原確定判決認蔡西河非具醫療專業,依法不得為醫療行為,即認蔡西河開立之證明書不足證明,而為再審原告不利認定之基礎,應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則之情事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係函詢西河損傷接骨所其所為是否為醫療行為,西河損傷接骨所未為答覆,只是提出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從業執照、損傷接骨外敷藥卡,此有該接骨所函覆本院資料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09至120頁),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西河損傷接骨所為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營業,未具醫療專業,依法又不得為醫療行為,因此西河損傷接骨所無法依據國術接骨技術得知再審原告是否具有肋骨骨折之傷勢,因而認定西河損傷接骨所所開立之接骨證明書應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2日即於該處診斷出具有前述肋骨骨折之傷勢。因此,原確定判決已詳加審酌西河損傷接骨所之專業,因而認定西河損傷接骨所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前述肋骨骨折之傷勢,並無消極不適用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且再審原告是否有肋骨骨折之傷勢,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據此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以憑採。 ㈡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29日發生本件車禍後, 7月8日前往宏庚診所以X光檢查,發現左側五、六、七肋骨骨折,同月29日再以X光檢查發現尚未癒合,該X光片為原審已存在之證物,如經審酌有利於再審原告,為新證物等語。然關於再審原告於110年7月8日至宏庚診所就診,診斷出具左胸肋部挫傷第五、六、七肋骨骨折、腰部挫傷之傷害乙事,業經原確定判決函詢宏庚診所得否認定前述傷勢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宏庚診所只答覆:再審原告自訴是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有該診所112年3月14日宏庚112字第0314號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1頁),由此可知,再審原告所提X光片,在前訴訟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以依上開說明,仍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論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