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V-112-勞小-44-20241023-3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簡綉月 被 告 高雄市小港區小港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嵐屏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14行至第16行主文欄第四項關於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60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22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又被告已於1 13年5月28日向本院繳納證人日旅費共1,91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又被告已於113年6月4日向本院繳納證人日旅費共1,072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2頁第12行至第13行關於「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訴訟費用之差額1,560元【計算式:1,910-350=1,560】」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之差額722元【計算式:1,072-350=72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之內容與法院之本來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