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V-112-勞訴-151-20241009-1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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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王庭羽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溫俊國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民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許弘奇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至113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均係爭執被告解雇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被告應給付原告遭「解雇後」之薪資及提繳勞退金,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6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新台幣63,360元,及自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6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3,8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8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請求被告積欠其遭「解雇前」之加班費,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44元,及自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之利息。惟原告上開追加並非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之訴係請求原告遭「解雇前」之加班費,與原訴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原告遭「解雇後」之薪資、退休金所須調查之事實不同、爭點不同、請求利益難認為同一或關聯,亦無法延用原訴之證據資料;且本件業歷經五個言詞辯論期日為調查進行,雙方並已互為書狀交換告一段落,爭點集中,原告此追加顯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訊問被告亦表示不同意追加,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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