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V-112-勞訴-151-20250114-3
字號
勞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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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王庭羽 被 上訴人 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日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 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第4項 之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自113年2月8日起繼續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5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63,360元, 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於每月6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5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經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2項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至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僱傭關 係繼續存在之日即113年2月8日起距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已逾5年 ,應以5年計,再依上訴人主張之平均工資每月63,360元及提撥3 ,8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退休金專戶之利益計算,合計每 月67,188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31,280元(計算 式:67,188元×60個月=4,031,280元),而因請求給付薪資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等部分,核與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互相競合 而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494元,然依上 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0,996元,是上訴人應暫繳 之裁判費為20,498 元(計算式:61,494元-40,996元=20,49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113年5月23日 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三狀追加聲明後,並未補繳追加部分應補 繳之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3,360元+提撥3, 828元退休金〕x60個月=4,031,2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 6元,因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7,331元,故上訴人應暫繳 之裁判費為13,665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7,065元,尚應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7,098 元(計算式:20,498元+6,600元=27,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 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