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V-112-原訴-2-2024111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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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何王○苡(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何王○鏡(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維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被 告 葉○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何王○鏡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何王○鏡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何王○鏡及其手足即原告何王○苡、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何○維、祖母即被告、姑姑王○如、父親王○灝之姓名及住所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件何王○苡於起訴時尚未成年,惟嗣業於民國112年1月1日 成年(依修正後之民法規定),並經何王○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行為(見原訴卷第75至7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鳳及訴外人王○如分別為何○維配偶王○灝 之母親及胞姊,何○維與王○灝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何王○苡、何王○鏡。王○灝生前罹患癌症,原告帳戶湧入各方捐助善款,而王○灝於110年3月13日過世後,原告受領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給付保險金,被告即藉機以協助原告管理善款為由,向何○維取得何王○苡、何王○鏡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存薄。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自原告3人帳戶提款後存入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此取得何王○苡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7萬4,002元(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何王○鏡之存款17萬6,002元(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何○維之存款20萬8,003元(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原告否認王○灝有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亦否認有如附表所示被告代墊款未清償。縱王○灝有積欠被告借款未償,如附表編號⒗所示款項中,96年9月1日以前之借款均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何王○苡47萬4,002元、給付何王○鏡17萬6,002元、給付何○維20萬8,0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王○灝生前所受各界捐助善款,均係王○如為其 爭取而來,何○維無從處理相關事宜,故於王○灝過世後,為協助何○維處理保險金及善款匯入等事宜,即請何○維先準備何王○苡、何王○鏡之銀行存摺及印鑑;惟何○維稱該等印鑑已遺失,王○如僅得替何王○苡、何王○鏡另刻印章後,再與何○維一同前往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相關業務。因王○灝生前多次向被告借款,且王○灝罹癌後之家庭所有支出均係被告先行代墊,王○灝感念被告之幫助,曾多次表示其遺產應先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及代墊款。王○灝過世後,何○維亦同意依王○灝上開生前安排及遺願辦理,又因何○維斯時無睱處理相關事務,王○如始於何○維同意下,持何○維告知及交付之原告3人臨櫃提款密碼、印鑑,分別自原告3人帳戶提領及匯款如附表所示。是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匯行為均係經何○維同意,並告知王○如提款密碼。原告指稱被告領取之款項,其中51萬9,007元為南山人壽給付與王○灝繼承人之保險金,剩餘款項為各界贈與王○灝之捐款,均屬王○灝之遺產。而王○灝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借款及代墊款共287萬2,912元,屬王○灝遺留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上開王○灝遺留之財產及債務由原告共同繼承,原告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内,清償王○灝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屬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又被告與王○灝間如附表編號⒗所示借款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應自被告於本件主張王○灝遺產應優先清償債務即112年2月10日民事答辯狀提出時,時效才行起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原訴卷第267至26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王○如分別為何○維配偶王○灝之母親及胞姊,何○維與 王○灝育有2名子女即何王○苡、何王○鏡。  ⒉何○維於92年間與王○灝結婚後,即與被告同住,嗣王○如購入 小港區飛機路房屋後,兩造、王○如於98年間起同住在小港區飛機路房屋,直至原告於110年5月21日搬離為止。  ⒊王○灝生前罹患癌症,於110年3月13日死亡。  ⒋王○灝罹患癌症乙事經媒體報導,經各方捐助善款,並由財團 法人臺北市蘋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於110年4月29日將代收之捐款103萬5,973元開立26張支票,支票抬頭為王家苡,交送予何○維,第一筆金額為30萬元,後續每月3萬元,最後一筆為1萬5,973元,於112年5月27日兌現。  ⒌王○灝過世後,南山人壽分別匯付保險金予何王○苡17萬3,002 元、何王○鏡17萬3,002元、何○維17萬3,003元。  ⒍何○維於110年3月23日自其所申設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將王○灝遺留之存款13萬5,000元匯至被告之帳戶。  ⒎何王○苡之甲○○○○○帳號04***14號(詳卷)帳戶、何王○鏡之 甲○○○○○帳號04***01號(詳卷),於110年5月7日以王○如另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何○維一起至郵局辦理印鑑變更。王○如於110年5月8日臨櫃自何王○苡之郵局帳戶提領17萬3,002元,及自何王○鏡之郵局帳戶提領17萬6,002元,均匯入葉○鳳之帳戶。  ⒏王○如於110年5月8日自何○維之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1***70號 (詳卷)帳戶,匯款20萬8,003元至被告之帳戶。  ⒐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號1*90042***65號(詳卷)帳戶,於11 0年5月11日以王○如另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何○維一起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王○如於同日自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6,400元、29萬4,6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  ⒑王○灝生前每月均有匯款1萬2,000元至王○如帳戶內以補貼同 住在小港區飛機路房屋之費用,自109年12月起未給付前開同住費用,原告不爭執王○灝有4萬8,000元同住租金未給付。  ⒒被告所提出被證2借據(見審訴卷第190頁)與被證18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見原訴卷第229頁)上王○灝之印文相同。  ⒓葉○鳳有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灝帳戶。  ⒔原告於112年2月13日收受被告之本案112年2月10日民事答辯 狀。  ⒕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除原告爭執被證20、被證21之形式上 真正外,兩造均不爭執其餘形式上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葉○鳳主張王○灝有下列款項未清償,是否有據?  ①如附表即被告所提出附表2-2(見原訴卷第13頁)所示向葉 ○鳳借款共209萬9,000元。如葉○鳳主張有理,原告主張96年9月1日以前借款已罹於時效,是否可採?  ②如附表即被告所提出附表3-3(見原訴卷第149至151頁)所 示代墊款共77萬3,912元(即84萬6,322元扣除王○如代墊7萬2,41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可參)。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屬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發生:  ⒈查何○維為何王○苡、何王○鏡之母,未與王○灝離婚,其於112 年1月1日何王○苡成年前,依法為何王○苡、何王○鏡2人之法定代理人。又何王○苡之甲○○○○○帳號04***14號(詳卷)帳戶、何王○鏡之甲○○○○○帳號04***01號(詳卷),於110年5月7日以王○如另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何○維一起至郵局辦理印鑑變更;且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號1*90042***65號(詳卷)帳戶,於110年5月11日以王○如另刻之印章由王○如陪同何○維一起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⒐)。  ⒉復參以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小港分 行,經上開金融機構分別覆以「何王○苡之甲○○○○○帳號04***14號、何王○鏡之甲○○○○○帳號04***01號、何○維之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1***70號(詳卷)均係通儲戶,臨櫃提款時須於密碼輸入器自行輸入提款密碼」、「臨櫃提款密碼由到場之未成年人或法定代理人設定。法定代理人不得出具同意書委託其他非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存戶何王○苡臺灣銀行帳號1*90042***65號於開戶時即已設定臨櫃提款密碼,故臨櫃提款及轉帳皆須輸入該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高營字第1121800489號函、臺灣銀行小港分行112年5月29日小港營字第1120001756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53、61頁)。足證上揭原告郵局帳戶、何王○苡臺灣銀行帳戶於臨櫃提款時均需輸入自行設定之提款密碼始得提領款項。  ⒊又參諸臺灣銀行小港分行檢送之何王○苡帳戶110年5月11日變 更印鑑申請資料及交易傳票等資料(見審訴卷第125至133頁),可知何王○苡之法定代理人何○維先於110年5月11日12時55分許辦理變更印鑑,後王○如始於同日13時18分許、13時39分許,分別填寫如附表編號⒈所示6,400元、29萬4,600元取款憑條領取款項,是王○如臨櫃取款轉帳上開款項,均係在何○維辦理印鑑更換之後,自須使用何○維變更設定之新印鑑及輸入提款密碼方得為之,且由王○如於110年5月11日下午14時1分許傳送予何王○苡之Line對話紀錄,王○如向何王○苡表示「你的身分證印、健保卡已交還給你媽嘍,記得跟他拿」等語,可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款項轉帳應係經過何○維同意所為;再觀之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審訴卷第101、103、107頁),亦可徵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共3筆郵局款項均係王○如於前述何○維變更更換何王○苡、何王○鏡印鑑後,至甲○○○○○臨櫃辦理跨行匯款之方式進行轉匯,若王○如未持有原告之印鑑、不知臨櫃提款密碼,均無法為之,且何○維於其對王○如、被告提告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沒有提告,因為印鑑是我給王○如的等語(見原訴卷第156至157頁),堪認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款項轉帳亦均經過何○維同意而為。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云云 。惟由上開等情,堪認王○如在上揭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用印時,業已獲得何○維授權,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提款及轉匯行為均係經何○維同意,並告知王○如提款密碼等語,非屬無稽。亦即,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財產變動之外觀均係自原告郵局、銀行帳戶之交易給付行為,並非王○如、被告私自盜用原告印鑑、臨櫃提款密碼所為,原告係基於一定目的,而有意識所為之財產變動,並增加他人之財產,當屬原告給付之行為無疑。  ㈢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共85萬 8,007元款項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等款項為王○灝之遺產,王○灝生前有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債務,應由遺產中扣除,被告受領該等款項有法律上原因等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受領利益之人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負有舉證責任。  ⒉依卷存南山人壽給付通知書、原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清單、財團法人臺北市蘋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蘋果基金會)112年5月23日(112)蘋果字第112052301號函覆內容、王○灝甲○○○○○歷史交易清單、原告113年4月2日陳報之王○灝及原告受贈善款及收入明細(見審訴卷第35至45頁,原訴卷第45至51頁、卷第29、6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⒋、⒌,可知王○灝郵局帳戶自110年1月初起即有數筆金額為千元至萬元不等之捐款存入,而王○灝過世後,何○維郵局帳戶有數筆基金會等慈善單位捐款之入帳紀錄,且南山人壽於110年5月5日給付何○維、何王○苡、何王○鏡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依序為17萬3,003元、17萬3,002元、17萬3,002元,另蘋果基金會於110年4月29日將代收之捐款103萬5,973元,開立26張支票,支票抬頭為何王○苡,全數送交何○維,第一筆金額30萬元撥款日期為110年4月27日。堪認被告所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應為慈善單位捐贈予王○灝之善款一部分、南山人壽所給付王○灝生前投保之保險金。  ⒊又被告提出王○灝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告借款之借據乙紙( 見審訴卷第190頁,下稱系爭借據),據以主張王○灝有積欠被告如附表編號⒖所示借款100萬元乙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所提出被證2借據與被證1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書上王○灝之印文相同,且葉○鳳有於107年11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王○灝帳戶等節(兩造不爭執事項⒒、⒓)。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表示系爭借據為其所書寫(見原訴卷第164頁),亦不影響系爭借據業經王○灝、被告蓋章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之效力。況證人即王○灝表姊張○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與王○灝一家熟識,往來算密切,王○灝過世後,我跟被告有見面往來,偶爾跟何○維也會通LINE、見面,跟原告3人也偶爾都會見面,我曾於約108年左右,在我兒子喜宴後,在停車場與王○灝聊到借款之事,因為我之前聽被告講王○灝有借錢,所以我就問王○灝,他跟我說確實有這回事,大筆的是借100萬,時間方面他的說法是去年底,他好像要還貸款,還有店裡的貨款,後來他有沒有還我不清楚,王○灝的經濟狀況比較不理想,我知道他偶爾會跟他媽媽借幾萬元,他有時會跟我提起,被告也有跟我講,因為我們平常住得近就很好,我跟王○灝在表兄弟姊妹中也比較好等語明確(見原訴卷第77、78、81頁),衡以證人張○與兩造均屬有親戚關係、與兩造均有往來,復均無素怨冤仇,證詞當屬可信,益徵被告主張王○灝有借款未清償之事,非屬虛妄。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借據上王○灝印文係遭盜用蓋印之證據資料,亦未提出王○灝或原告已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之證據,堪認被告主張王○灝有積欠借款100萬元未清償一事,係屬可採。  ⒋再者,被告主張有為王○灝代墊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部分,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原告亦表示:王○灝生前款項,或係原告提領後支付(如醫療費用)、或係王○如支付後向何○維索取等情(見原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或王○如確實有為王○灝墊付費用之情無訛。而原告固主張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喪葬費已由何○維就後續善款給付予被告、編號⒉所示醫藥費由王○灝郵局帳戶支付、編號⒊所示烤鴨店費用以烤鴨店頂讓金支付云云(見原訴卷第65至66頁),惟何○維於王○灝過世後,僅於110年3月23日匯款13萬5,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尚不足附表編號⒈至⒊費用之總額,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費用,係由被告以現金交付一事,亦有乙○○○○112年9月27日函覆在卷可查(見原訴卷第297頁)。原告就如附表部分,均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費用之證據資料足佐,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以採信。  ⒌從而,本件被告既已就其與王○灝間有如附表、所示數筆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主張原告係為了清償王○灝所積欠債務而給付款項,可認已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證明受領利益之人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何 王○苡47萬4,002元、給付何王○鏡17萬6,002元、給付何○維20萬8,0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民國;新臺幣) ⒈ 王○如自何王○苡之臺灣銀行帳號1*90042***65號(詳卷)帳戶提領6,400元、29萬4,600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⒉ 王○如於110年5月8日臨櫃自何王○苡之甲○○○○○帳號04***14號(詳卷)帳戶提領17萬3,002元,及自何王○鏡之甲○○○○○帳號04***01號(詳卷)帳戶提領17萬6,002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⒊ 被告、王○如於110年5月8日自何○維之高雄宏平郵局帳號01***70號(詳卷)帳戶内,轉匯20萬8,003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 ◎附表(被告主張王○灝向被告借款): 編號 借款時間(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⒈ 98年2月16日 6萬元 ⒉ 99年5月19日 7萬元 ⒊ 99年8月9日 4萬元 ⒋ 102年10月4日 2萬5,000元 ⒌ 103年12月18日 2萬元 ⒍ 104年7月13日 10萬元 ⒎ 105年2月24日 7萬元 ⒏ 105年8月30日 6萬元 ⒐ 106年4月5日 5萬5,000元 ⒑ 106年5月11日 1萬9,000元 ⒒ 107年3月19日 3萬元 ⒓ 109年6月24日 4萬元 ⒔ 109年12月15日 18萬元 ⒕ 110年3月17日 5萬元 ⒖ 107年11月19日 100萬元 ⒗ 94年2月1日至100年5月1日 24萬元 ⒘ 103年11月 4萬元 總計 209萬9,000元 ◎附表(被告主張代王○灝墊付款項):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⒈ 喪葬費 19萬1,615元 不含王○如代墊共1萬1,500元 ⒉ 醫療費 11萬5,127元 ⒊ 烤鴨店費用 17萬2,709元 ⒋ 國民年金、健保費 3萬1,108元 ⒌ 電信換約費用 2萬1,033元 不含王○如代墊6,471元 ⒍ 各項帳單及費用、每月貸款費用、王○灝及原告3人每月餐費 24萬2,320元 不含王○如代墊共5萬4,439元 總計 77萬3,912元 被告誤計為77萬7,9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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