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V-112-司執消債更-148-20241115-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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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聲請人即債 劉昱(原ID:Z000000000) 務人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袁宜榛 相對人即債 鄭智中 權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3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任職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二樓管理室保全人員,112年9月至113年2月平均每月收入33,930元【計算式:(33,597元+33,597元+33,597元+33,597元+33,597元+35,597元)÷6月=33,93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員工薪資表、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員工薪資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6,98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61,91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遠雄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303元,未逾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442,960元【計算式:收入33,930元/月×72月=2,442,96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161,916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223,154元【計算式:(2,442,960元+161,916元-1,245,816元)×9/10=1,223,154元】,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23,20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6,989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23,20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35,923 85.79﹪ 14,57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000 0.95﹪ 161 鄭智中 500,000 13.26﹪ 2,253 合 計 3,771,923 100﹪ 16,989 總清償金額:1,223,208元,清償成數32.4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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