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V-112-司執消債更-171-20241007-1

字號

司執消債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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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渝茜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從事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直銷人員,113年1至9月平均每月直銷匯入帳戶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4,045元,另每月領取行政院發租屋補助5,040元、113年領取所得稅退稅23,756元,皆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又陳報因身心狀況無法再從事其他兼職,提出掛號單、113年7月18至20日住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是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僅以平均直銷收入及退稅所得、領取之租屋補助計算,平均每月約為31,064元。而債務人與子之親屬、前配偶分別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分別為96、102年生),以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326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約10,066元(於新光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前開2家保險公 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 證。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開始更生裁定內認定 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8,846元,是 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實際支出僅為27,302元,實已低於前 開標準,要屬合理。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 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 債務人陳報需分擔96年出生之子(現就讀高中二年級) 之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5,000元,於其預計119年6月高 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所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 ,其已將每月剩餘全數用於清償;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 之可處分所得共2,236,608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 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935,744元(假設 自114年1月起開始還款,至119年6月受扶養子大學畢業 共66個月,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801,932元;剩餘6個月 ,必要生活費用共為133,812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 總額需超過310,930元之10分之9為279,837元,今其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311,472元已 達上開條文盡力清償之標準,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 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銀行 646,728 835 玉山銀行 438,163 566 台北富邦銀行 418,648 541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 1,202,321 1,55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14,735 407 良京實業公司 270,741 350 中央健康保險署 57,330 74 合 計 3,348,666 4,326 總清償金額:311,472元,清償成數9.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債務人112年11月15日裁定開始更生後尚有受償2,039元,應待其他債權人所受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故該債權人應自第6期始受分配,該期應受分配金額為61元(計算式:2,039元扣除第1至5期應受分配1,750元後尚餘289元,故第6期應受分配金額為350-289=61元)。【債權人實際受償金額除本裁定所記載外,應由雙方自行彙算確認。】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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