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8

案號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2-20250318-1

字號

司執消債清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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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彩琴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股份、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股票、將名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97,745元、原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民國112年3、4月間變更要保人)保單5張、原為要保人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於112年5月間變更要保人)保單1張,非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戶、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報狀、陽信銀行持有股份證明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查陽信銀行股份非上市上櫃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變價不易,且其價值不足萬元,若選任管理人進行變價,徒增管理人報酬而無實益,爰不予變價。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聯華電子股票、保險解約所得現金、原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及友邦人壽保險契約,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3,471元、現金97,745元、聯華電子股利及股票變賣所得9,494元,及經本院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後,將新光人壽、友邦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所得解約金1,336,480元、15,128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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