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V-112-國-5-20241024-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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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黃清風 黃金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巿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向工務局、改制前農水署提出書面請求,工務局、改制前農水署已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1年12月6日表示拒絕賠償,此有工務局112年1月6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27023160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農水署111年12月6日農水高字第1116716355A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2 年度審國字第7號卷(下稱審國卷)第29-38、39-52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黃 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前,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溝渠(下稱系爭溝渠)中間之護欄(下稱系爭護欄)有一段缺口(下稱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設置、管理,但竟存有足供人車進入寬度之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以防止用路人自道路跌落;系爭溝渠則屬農水署設置、管理,其就緊鄰道路旁、寬度足使機車駕駛人連人帶車跌入之系爭溝渠竟未加設水泥溝蓋防護,始導致黃森盛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時,不慎跌落系爭溝渠而死亡,是工務局、農水署分別就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黃森盛死亡,自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被告2人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為黃森盛之父母,受喪子之痛,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黃清風另得就支出之喪葬費13萬元,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黃森盛對原告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扶養義務人除黃森盛外尚有2人,故黃清風、黃金寶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9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損失各110萬4034元、121萬9196元;合計黃清風、黃金寶所受損害加總各323萬4034元、321萬9196元,惟黃森盛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而與有過失,以過失比例50﹪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黃清風、黃金寶各161萬7017元、160萬9598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風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金寶160萬9598元,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工務局以︰工務局並非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機關。系爭護欄 坐落於農水署管理之國有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95-1地號土地),附合在系爭溝渠結構側牆上,屬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分,而系爭溝渠及其附屬構造物等農田水利設施之設置、管理機關均為農水署,並未由工務局接管。系爭護欄並非路側護欄,而是溝渠護欄,且查無工務局向農水署申請使用土地之申請書等相關文件,足證系爭護欄並非工務局設置,系爭溝渠、系爭護欄均為農水署管理之1195-1地號土地之成分或地上物,與1195-1地號土地已成為一體,故工務局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縱認工務局為系爭護欄之設置、管理機關,然事故地點為直線路段,路寬達6.4公尺,路面平整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設有路燈,交通流量不大,道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80公分,系爭溝渠與道路間區隔明顯,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標,已足對用路人警示提醒,通行者可明顯辨識而不致有跌落危險。且系爭溝渠水深約45公分,流速不快,縱使不慎掉入,應可輕易站起脫困,通常不會發生溺斃,故肇事地點之道路及系爭溝渠足供安全使用,無設置護欄之必要,故工務局就系爭護欄之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再者,黃森盛係因吸毒恍惚危險駕駛衝出路面邊線,因而跌落系爭溝渠,縱系爭護欄無缺口,黃森盛亦可能從系爭護欄翻落,是黃森盛之死亡與系爭護欄缺口無相當因果關係,工務局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方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341元計算,方屬合理,並需扣除原告2人自述每月領有老人補助8300元,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有黃森盛等3人,黃森盛案發時無業,其能分擔之扶養費根本無法達1/3,原告應舉證證明黃森盛生前支付扶養費若干,否則難認有扶養費損失。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有無照、施用毒品駕駛、違規駛出路面邊線等與有過失,工務局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農水署則辯以:農水署雖為系爭溝渠之管理者,但系爭護欄 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路側護欄屬道路之附屬設施,主管機關為工務局,而系爭護欄屬路側護欄,故設置、管理機關為工務局,並非農水署,此由系爭事故發生後,工務局隨即將系爭護欄缺口封補施作護欄,即可得見。又農水署就系爭溝渠之管理義務在於使系爭溝渠保持飲水、排水暢通,防免旱期缺水、汛期成災及維護灌溉用水品質等目的,系爭溝渠除農田排水外,亦供公共排水使用,法無明文農水署經管之溝渠應加蓋,甚至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更規定既有公共排水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故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加設水泥溝蓋,並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又港埔三路已劃設道路邊界線,系爭護欄缺口兩側設置反光導標,通常機車駕駛人不會駛入系爭護欄缺口,且系爭溝渠該處水深約45公分,縱然騎入,亦不必然發生溺水死亡結果,反而黃森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其事發前曾表示身體不適,在身體不適下仍騎乘上路,行駛時更違規駛出路面邊線、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之指示,倘其未在無照且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之情形下駕駛,或遵守道路標線、反光導標標示,將不至於跌入系爭溝渠或溺死,故黃森盛之死亡與系爭護欄缺口、系爭溝渠未加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農水署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農水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方面,原告2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有受扶養權利,扶養費應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419元計算,方屬合理,黃森盛負1/3之扶養責任,黃清風、黃金寶之扶養費至多為68萬7381元、75萬9082元,並應扣除原告所請領退休金或相關補助。且黃森盛生前並無工作收入,如負擔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其生活,應依民法第1118條再減輕其扶養義務。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末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黃森盛無照、施用毒品、身體不適仍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7條,免除農水署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清風、黃金寶為訴外人黃森盛之父母。㈡黃森盛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 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 前,因該路段路面與相鄰之未加蓋排水系爭溝渠中間之系爭護欄有一段缺口(即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機車摔落水溝。㈢系爭溝渠坐落於國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管理者為農水署。該土地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0日公告之農田水利事業區域。㈣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除作為系爭溝渠外,另有部分作為港埔三路道路使用,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㈤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路寬逾6公尺,道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 ㈥事發地點之港埔三路道路邊界線,距離系爭護欄缺口處約有 80公分。 ㈦系爭護欄高度為53.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分。系爭護欄上方有設置數反光導標〔見高雄地檢111年度相字第426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9頁〕,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各有設置一反光導標(見審國卷第213頁)。㈧事故發生後,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㈨黃森盛濫用藥物導致多重藥物中毒,與其騎車跌落系爭溝渠而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㈩黃清風有支出黃森盛之喪葬費13萬元。黃清風為00年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時已年滿68歲,平均餘命為15.89年;黃金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黃森盛死亡時已年滿69歲,平均餘命為18.16年。黃森盛死亡時年滿43歲。如黃清風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黃森盛、訴外人黃雅惠、黃育芸。如黃金寶有受扶養權利,則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黃森盛、黃雅惠、黃育芸。黃清風自108年4月1日起,固定每月領取中低老人補助7759元,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黃金寶每月固定領取約4800元之國民年金,109年10月起每月固定加領老人補助7759元,109年11月起國民年金減為約2100元,112年2月起國民年金增加為約2300元,老人補助自113年起提高為8300元。黃森盛並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 ㈢承㈠、㈡,如有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 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 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如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除被告不爭執之喪葬費13萬元外,原 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 1.黃清風、黃金寶有無受扶養之權利?得否請求賠償扶養費?得請求之扶養費若干?2.黃清風、黃金寶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㈤黃森盛除濫用藥物而駕駛、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與有過失外, 其無照駕駛,對於其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有 過失內容是否包含無照駕駛?被告另主張黃森盛身體不適仍駕駛、未遵守標線及反光導標等與有過失,有無理由?黃森盛與有過失之比例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護欄係由工務局或農水署負責維護、管理?系爭護欄缺 口處未設置護欄,是否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⒈系爭護欄係由高雄市工務局負責維護、管理: ⑴按「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 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3款分別明定:「為加強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並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依上開各規定,高雄市內所有道路之護欄、道路上各項標誌,皆屬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主管機關為工務局。 ⑵系爭護欄係設在港埔三路路面與系爭溝渠中間,系爭護欄左 側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即為系爭溝渠,此有系爭護欄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審國卷第57頁),系爭護欄顯為港埔三路與系爭溝渠之分隔牆,依其設置之位置,其設置應有區隔道路與系爭溝渠、避免港埔三路之用路人誤入系爭溝渠之作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護欄為港埔三路之路側護欄,確屬有據。工務局雖否認系爭護欄為路側護欄,辯稱系爭護欄係附合在系爭溝局結構側牆上,而為系爭溝渠結構之一部,屬農水署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云云,並提出農水署113年4月18日農田水利設施廢止案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卷(下稱國字卷)103-109頁〕,然系爭護欄與系爭溝渠側牆並未結合,並非系爭溝渠之一部,此亦有系爭溝渠側牆之照片可證(見國字卷第89頁),是工務局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⑶又系爭護欄內側劃有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護欄上設有 反光導標,有系爭護欄於00年00月間之GOOGLE街景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國字卷第231頁、審國卷第213頁、相字卷第99頁),並為工務局、農水署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221、260頁),該黃黑相間斜紋線警告標線即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條規定之路旁障礙物體線,而該反光導標則為同規則第162條所規定,用以標示道路上之彎道、危險路段、路寬變化路段及路上有障礙物體,以促進夜間行車安全之警告標線,且依該條第2項規定,反光導標應佈設之於路側,如路側有護欄時,應佈設於護欄之上或於護欄之外側,此與系爭護欄上設有反光導標之設置情形相符,系爭護欄內側、護欄上既有道路主管機關工務局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警告標線,自足認系爭護欄即為路側護欄,屬工務局所維護管理。參以系爭護欄案發後,系爭護欄缺口已由工務局自行填補,業為工務局自承(見國字卷第95頁),並有填補前、後照片可證(見國字卷123-125頁),益徵其為系爭護欄之管理維護機關。工務局雖解釋稱:係因農水署遲無作為,工務局始先行協助封閉系爭護欄缺口,非本於系爭護欄之權責單位而為云云(見國字卷第95頁),然其所辯違反常情,要難採信。 ⑷工務局雖另提出113年7月10日113鄰園區港嘴里港埔三路232 巷口無阻隔會勘紀錄及簽到表(見國字卷329-331頁),以附近地點亦發生民眾掉落溝渠事件,經里長開會建請所轄單位協助施作護欄後,農水署代表表示擬協助施作護欄,待護欄完成後辦理廢圳並移交市府相關單位等情為由,主張系爭護欄亦應為農水署所設置、管理維護,然該地點並非系爭事故案發地點,究無從據此而認系爭護欄為農水署所設置,自無從為工務局有利之認定。 ⒉系爭護欄缺口處未設置護欄,其設置、管理有欠缺: ⑴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為公路法第58條所明揭。 ⑵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黃森盛因而摔落在系爭溝渠中,進而因生前溺水窒息及多重藥物中毒而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護欄高度為53.5公分,系爭護欄缺口長度(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分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系爭護欄缺口既長達217公分,已足供人、機車甚至小型汽車進入,雖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審國卷第80、213頁),系爭護欄缺口處距離港埔三路之道路邊界線尚有約80公分,系爭護欄缺口處之兩側護欄上亦各有設置一警示反光導標,倘港埔三路之汽機車駕駛人、行人有依交通法規遵守路面邊線、注意反光導標之警示,應不至於會發生走入或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系爭溝渠之情事,然倘汽機車駕駛人或行人因會車或發生車禍被撞、車輛失控等緊急狀況,或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即可能因系爭護欄有缺口,而駛入或跌入、摔落系爭溝渠。且系爭溝渠現場測量水溝寬約133公分,水深約45公分,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水深、與路面之高度落差觀之,倘上開用路人跌落或摔落系爭溝渠,將有受傷甚至溺斃死亡之危險,故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確有造成用路人損害之危險性,此危險性亦為道路管理機關所能預測、預見,並可藉由加設護欄或封補缺口而迴避或降低此危險之發生,本院因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應有設置完整護欄以防止人車掉落系爭溝渠,降低事故發生可能之必要性,則工務局本於道路管理機關之權責,自應就系爭護欄缺口加設護欄或封補缺口。惟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護欄缺口未經封補或加設護欄,自不足以有效確保往來人車之安全,則工務局就系爭護欄之管理、維護即應認有欠缺。 ㈡農水署未於系爭溝渠上加蓋,是否對於系爭溝渠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 原告雖主張農水署依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應在系 爭溝渠上加裝水泥溝蓋,卻未為之,故其對系爭溝渠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農田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係明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該條款僅係農水署職權內容之規定,顯不足以得出農水署有在系爭溝渠上加蓋之義務。且農水署已否認有加蓋之義務,並稱:農田水利設施係為提供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為達上開目的及功能,農田水利設施一般不會加蓋,加蓋顯不利提供農田水利所需之取水、汲水,並造成清淤困難,進而影響輸水、蓄水、排水等功能等語,本院審酌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明定:「 既有公共排水設施屬明渠者,不得加蓋。但道路邊(側)溝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可見公共排水設施為達排水使用目的,原則上係不得加蓋,而系爭溝渠是排水用之溝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130、161、225頁),則原告主張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有加蓋之義務,即屬無據。又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倘有設置完整護欄,即應可相當程度避免或降低人車跌落系爭溝渠之危險,本院因認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加設水泥溝蓋,並不構成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㈢系爭護欄缺口未設置護欄之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對黃森盛之死亡單獨或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黃森盛係於111年5月8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港埔三路後厝分43-1桿前,因不明原因,騎乘之機車駛出港埔三路路面右側邊線,又往外駛出系爭護欄缺口,傾倒在缺口旁之系爭溝渠中,黃森盛亦摔落在系爭溝渠中,嗣於111年5月8日5時30分許在系爭溝渠中被發現死亡。經相驗及法醫解剖後,鑑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Methhamphetamine、Morphine及Methadone多重藥物中毒與生前溺水窒息,先行原因為濫用藥物及騎機車摔落水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時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9、33-55頁、卷末彌封袋內、第197-206頁),原告固據此主張黃森盛之死亡結果,與系爭護欄缺口之設置、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為工務局所否認,辯稱:一般用路人縱駛入系爭護欄缺口而摔落溝渠,亦應能坐起或起身避免溺水窒息,通常不至於會發生溺斃之結果等語。本院經查: ⑴系爭溝渠案發時經警方現場測量水深約45公分,此經黃清風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1頁),此水深並非一般成人會溺水之水深,死者黃森盛之身高為177公分(見相字卷第201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並非矮小之人,倘其摔落系爭溝渠後,有坐起或起身,應可避免溺水窒息死亡。本院針對其在連人帶車摔落水溝後,是否因碰撞而昏迷,或受藥物中毒影響,否則為何未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一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以:①死者血液、尿液檢體含中樞神經興奮劑Meth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產物Amphetamine(安非他命),血液中Methhamphetamine濃度為0.171㎍,根據文獻資料Methhamphetamine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為0.09㎍/ml-18㎍/ml(平均致死濃度為1㎍/ml)。②死者血液及尿液檢體含Morphine及Codeine。Morphine及Codeine常並存於鴉片類毒品。血液濃度Morphine為0.011㎍/ml(血液中Morphine之一般致死劑量0.2-2.3㎍/ml),Codeine<0.010㎍/ml。③死者檢體檢出Methadone(麻醉藥成癮性治療劑)及其代謝產物EDDP,Methadone血液濃度為0.016㎍/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75-1.10㎍/ml)。④上列藥物同時使用,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性。⑤死者生前騎乘機車時之意識狀態、注意、辨識能力如何無法得知,但死者解剖所採檢體檢出Methhamphetamine已達一般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且又同時使用Morphine及Methadone,可能因複雜的藥理交互作用,增加致命的危險。⑥根據解剖所見,死者外傷包括額頂部1處撕裂傷(長3公分),額部頭皮下出血(8*7公分),右大腿近膝蓋外側1處擦挫傷(12*9公分,受力方向由前往後,由左往右,由下往上)與右小腿前及外側1處擦挫傷(12*10公分),其中額頂部撕裂傷及頭皮下出血,內部無顱骨骨折,無顱內出血,無腦挫傷,亦無腦幹或胼胝體軸突損傷,因此研判死者外傷均為表淺傷,而根據毒物化學檢驗結果,解剖所採檢體因Methhamphetamine已達一般可能致死血液濃度範圍,因此雖現場水深僅約45公分,死者極可能因藥物因素,而非外傷,致摔落水溝後未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等語,此有該所113年8月14日法醫理字第1130052600號函附卷可參(見國字卷385-386頁),本院復參酌黃森盛當時摔落之系爭護欄缺口已超出道路邊線達80公分,護欄與護欄間之距離約217公分,該缺口處兩旁護欄上亦有設置警告之反光導標,黃森盛當時無外力影響,卻駕駛機車向右偏移超出道路邊線,並繼續往外80公分駛至系爭護欄缺口處,顯然欠缺正常意識狀態下之注意能力,因認黃森盛確是因受藥物中毒影響,始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未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 ⑵承上,黃森盛之所以在摔落系爭溝渠後發生死亡結果,係其 藥物中毒、未能起身避免溺水所致,倘其未施用毒品濫用藥物,在摔落系爭溝渠後,應能起身避免溺水窒息,而不至於死亡。本院審酌系爭溝渠水深僅45公分,非一般人會溺水之高度,又港埔三路路面至系爭溝渠溝底高度落差為76.5公分,從系爭護欄缺口摔落之碰撞,並非有極高可能性會導致昏迷,且一般情形下,機車駕駛人均會配戴安全帽保護頭部,汽車駕駛人若連人帶車駛入系爭溝渠,駕駛人有車體保護,系爭溝渠之水深、高度亦不至於會使車內駕駛人溺水,則在一般情形下,依客觀之審查,系爭護欄缺口之存在,並不必然皆會發生摔落系爭溝渠後溺水死亡之結果,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護欄缺口之設置管理缺失,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並不相當,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⒊承上,工務局就系爭護欄缺口未施作護欄固有管理之欠缺,惟此欠缺與黃森盛之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農水署對系爭溝渠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亦如前述,均與前述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成立要件不符,自不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工務局、農水署應對黃森盛之死亡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㈣被告既不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則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項目、金額若干、黃森盛之與有過失內容及過失比例等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準用民法 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黃清風161萬7017元,及其中147萬75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萬9504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連帶給付黃金寶160萬9598元,及其中145萬71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萬2399元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