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V-112-建簡上-4-20250314-2

字號

建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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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上訴人 朝陽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鳳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自訴外人虹星再生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星公司)承攬高雄市林園區陸戰隊99旅(下稱陸戰99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後,約於民國109年5、6月間將上開工程之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含放樣、基礎座、整地等,具體計價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包工不包料)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但兩造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固已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完工,惟其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完工後,須為附表二所示之變更設計或調整,而另支出新臺幣(下同)108萬6631元購買砂、水泥、油漆、混凝土,或承租怪手、委請廠商整地、立柱底板切除重置,各項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因而受有瑕疵結果損害108萬6631元,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或第495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為此提起反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均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施作過程中,均 由上訴人負責人林虹均、經理王清柱及陸戰99旅人員監督,嗣於109年11月底、12月初,板模等工程施作完成後,林虹均即向伊表示工作完成可退場,上訴人在伊退場後即進場施作鋼構工程,是伊施工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上訴人並未依法先通知伊修補,即逕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40萬500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已於112年10月4日撤回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虹星公司承攬陸戰99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 後,約於109年5、6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但兩造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完工。  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完工後,有另支出108萬6631元,購買砂、 水泥、油漆、混凝土,或承租怪手、委請廠商整地、立柱底板切除重置,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上證1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35頁),為林虹均與陸戰99旅之 士官長之LINE對話。上證2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37頁),為林虹均於109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芹祥LINE對話。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無附表二所示之瑕疵? 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  ㈡承上,若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5 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 萬663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無附表二所示之瑕疵? 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附表二所示基礎座左右間距、 高低不一、水泥墩突出地面等瑕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瑕疵照片、基礎座施工錯誤示意圖及說明照片、上訴人為改善而額外支出費用之請款單或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99-308頁、本院卷第187-195頁、附表二、三所載卷頁),並經證人即後續施作廠商李坤耀於原審證述:基礎座的尺寸有錯位,需要矯正,所以C鋼需要擴孔,不然鎖不起來,整個結構會傾斜。我進場時,被上訴人施作的基礎座有高有低,我認為被上訴人基礎座的施工有錯。基礎座高度錯誤,所以必須重新植筋做保護墩後再做基礎螺絲,保護墩是我做的,有些基礎座因為下方有排水溝,無法增高,所以基於成本考量,我有把支架增高施作增高座。另水泥墩因為車子沒辦法過去,上訴人就用土覆蓋,把車道增高用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2-275、277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王清柱雖於原審證述:在我監 工期間,被上訴人施工沒有不符合規定的事。關於基礎座高低,應該是與被上訴人協議的,當初在做基礎座時,我都有測量過,也與圖說相符。至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基礎座間距、高低不一,那是基礎螺絲的問題,本來就會有一個伸縮調整的空間。上訴人主張鋼材需另外擴孔、二次加工,這都是在誤差範圍,如果有空隙的話就必須二次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頁),但王清柱於109年10月20日曠職且涉嫌侵占上訴人公司之公務車,而遭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遭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89、287-289頁),故王清柱與上訴人間有訟爭嫌隙,其證述非無偏頗之可能。又林虹均於原審陳述:王清柱不會每天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且王清柱於109年10月19日因故在陸戰99旅工地現場與人爭執後離開,當晚即退出工作群組,翌日(20日)起即曠職未再進場監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99頁),但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始完工退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王清柱並未實際監督被上訴人在109年10月20日以後之施工情形。再王清柱於原審就水泥墩突出路面之瑕疵,亦證述:不確定施作時是否還在案場監工(見原審卷第351頁),則其證述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後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無瑕疵。  ⒊且被上訴人施作基礎座時,應知悉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為被 上訴人施作兩側之水泥基礎座後,上訴人再將兩側直立之鋼構安裝在水泥基礎座上方,接著再將橫樑安裝於兩側鋼構之頂部,以橫樑連接兩側鋼構,則兩側基礎座之間距、高低若不一致或有落差,後續擺放鋼構、橫樑安裝均會因高度及寬度之落差,而衍生橫樑無法安裝、無法固定之問題,被上訴人施作水泥基礎座時,就施作高度、間距,自負有防止誤差過大影響後續鋼構、橫樑施作之注意義務,但其施作之水泥基礎座確有下方基礎左右間距、高低不一致之情形,導致上訴人後續無法順利安裝鋼構、橫樑,須二次加工擴孔或增高基礎座、調整長短重新焊接之情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基礎座施工錯誤示意圖及說明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87-195頁),衡諸上訴人為此支出二次加工之工程費用高達數十萬元,此間距、高低之落差,應已非證人王清柱所稱「在誤差範圍內」所能解釋。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有上開瑕疵,已不符合依通常交易觀念、習慣應具備之效用、品質,而屬瑕疵甚明。  ⒋另王清柱於原審已證述:水泥墩這裡是要做車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351頁),但據李坤耀於原審之證述:水泥墩因為車子沒辦法過去,上訴人就用土覆蓋,把車道增高用平(見原審卷第275頁),可知被上訴人施作水泥墩之結果,反而導致車輛無法行駛通過,而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習慣應具備之效用。被上訴人就此雖再辯稱:係因要做道路,怕地基不穩才做較高的石墩,後續再覆蓋云云,惟王清柱、李坤耀於原審作證時、林虹均於原審陳述時,均未證實被上訴人此一辯解(見原審卷第351、275、396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自難採信,仍應認其水泥墩之施作有瑕疵。  ⒌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從未通 知、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直接要求被上訴人離場,足見被上訴人施作並無瑕疵云云,惟林虹均陳述:被上訴人應該是有按照圖說的點位施工,但是不精準,導致我們後續要做很多修復,基礎沒有做好,鋼構放不上去,所以只好二次加工。水泥墩過高必須在柱體擺置之後才會知道這個問題,我是在柱體擺上去之後才知道的。當初是我叫上訴人退場,因為有時間壓力,太陽能要進場施作了,被上訴人沒有按時完成,我就要請他人去完成。上訴人沒有請被上訴人進場修復,因為被上訴人時間沒辦法配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沒辦法達到上訴人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98、397、396、397-398頁),足見上訴人之所以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即通知其退場,乃因上訴人有趕工壓力,不滿意被上訴人之施工速度及品質,急欲另覓其他廠商施作,且係進行下一階段鋼構施作、擺放柱體時,才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位置、間距誤差過大,導致鋼構無法順利安裝及水泥墩突出路面,從而尚不得以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基礎座、水泥墩,即謂被上訴人施作無上開瑕疵。  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有左右間距、高低不一、水泥墩突出路面等瑕疵情形,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免責事由,其既無法證明前揭施作瑕疵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5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8 萬6631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且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為此為附表二所示之變更設計或調整,另支出108萬6631元購買砂、水泥、油漆、混凝土,或承租怪手、委請廠商整地、立柱底板切除重置,詳如附表三所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受有108萬6631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應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上訴人固提出林虹均與賴芹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37頁),主張其曾於10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該LINE對話前,上訴人已進行附表三所示內容之修繕,且該對話僅見林虹均向賴芹祥詢問「何時要進場做收尾」,並提及「軍營在催了」,並無向被上訴人通知工程有何瑕疵,及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該瑕疵之意旨,自不足為上訴人已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證據。參以林虹均於原審明確陳述:(問:最後上訴人公司請訴外人進行場地整理時,有無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先進場進行修復或共同會勘?)因為被上訴人時間沒有辦法配合我們,而且被上訴人的施工品質沒有辦法達到我們的要求。工程有時間壓力,所以被上訴人沒有按時完成時,我就請被上訴人退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7-398、396頁),足徵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附表二所示瑕疵,其自無從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萬6631元,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若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為瑕疵結果損害,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另行租用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上訴人固主張因基礎座、水泥墩之施作瑕疵,致上訴人須將基礎座上方之鋼構使用之鋼材另外擴孔、二次加工,或將鋼材切除重焊、或調整修改支架,或在基礎座座體加做保護墩、增高座,另使用更多沙砂覆蓋突出地面之水泥墩,讓整體地面上升,為此支出附表三所示材料及施工費用共108萬6631元,為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經催告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水泥基礎座左右間距、高低不一,及水泥墩突出地面,均屬工作本身之瑕疵,上訴人支出之前揭費用,仍屬為補強工作本身之品質、效用欠缺、減損,所支出之修復或替代費用損失,而非對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既屬修補瑕疵給付所致之瑕疵損害,而非加害給付所致之瑕疵結果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該部分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萬6631元,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663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規格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1 測量、放樣 1 25000元 25000元 2 鋼筋綁紮 Kg 4660 12元 55920元 3 模板組立 平方公尺 622 450元 279900元 4 埋管小工 工 5 1800元 9000元 5 混凝澆置 平方公尺 106 150元 15900元 合計為38萬5720元,含稅為40萬506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 被上訴人施作 瑕疵態樣 上訴人主張變 更設計或重作 情形 上訴人主張為改善而額外支出費用之請款單或發票 1 基礎座 測量、放樣 左右間距不一 基礎座上方之鋼構所使用之鋼材需要另外 擴孔,二次加 工,破壞原材 料 附表三編號8 項目1、2 基礎座上方之鋼構工項所需之鋼材須切除重焊 附表三編號8項目6、附表三編號6其中油漆部分 2 模板組立 高低不一 基礎座上方「鋼構」支架需另作調整修改 附表三編號8 項目3、4 3 混凝澆置 基礎座座體每座要另外加做「保護墩」 附表三編號8 項目7、8、附表三編號1、2、3、6、7 4 鋼筋綁軋 基礎座上方之「鋼構支架部分」需要加做 增高座 附表三編號8 項目5、8 5 水泥墩 (被證10第2頁拍攝處) 突出地面 須用更多沙砂 覆蓋,使整體 地面上升 附表三編號1 至7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發票卷頁 1 109.10.20. 砂、水泥 6,274元 原審卷227頁 2 109.11.9. 砂、水泥 6,447元 原審卷227頁 3 109.11.11. 砂、水泥 5,019元 原審卷227頁 4 109.11.13. 怪手出租 16,695元 原審卷229頁 5 109.11.14. 整地工程 110,250元 原審卷229頁 6 109.11.18. 砂、水泥、 油漆 5,933元 原審卷229頁 7 109.11.30. 混凝土 12,000元 原審卷231頁 8 109.12.28. 立柱底板切除 重置等 924,013元 原審卷231、 233頁           合計1,086,6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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