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V-112-建-17-2025032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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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7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大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峯 訴訟代理人 蘇小雅律師 王婷儀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楊麒森 訴訟代理人 連彬翰律師 侯信逸律師 上一人複代 理人 賴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前,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併提出證據:  ㈠1.楊麒森於110年5月14日匯付大峯公司1,276,000元,大峯    公司則主張其有開具該筆款項係用於第6期工程款與工程    發票稅金之領款收據。   2.然楊麒森於匯款同日與大峯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 :「唉!我這邊資金壓力很大啊!要麻煩你動作加快。我壓力大到都要賣房了,不然也不會想買發票抵稅,希望你可以體諒。」等語(見被證2-1第2頁)其中所提「買發票抵稅」與上開領款收據記載之「工程發票稅金」有無關連?  ㈡大峯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就RC建物部分申請使用執照後,是 否因審查期間尚要配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現場查驗,故就二次工程(鋼構違建部分)於111年2月17日之後才開始動工(參見被證2之111年2月17日之LINE對話)?  ㈢上開使用執照約經一年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才予核發,其具 體原因?  ㈣大峯公司何時就RC建物部分開始施作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水電 、門窗、裝修工程?  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18日通知即日停工後,就拆除鋼 構違建部分,兩造原協議由大峯公司負責,後由楊麒森自行負責並僱工於111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25日進行鋼構違建之拆除作業,但比對大峯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竣工照片、鑑定報告書內google地圖照片、原證6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發現楊麒森就鋼構違建只僱工拆除一半,其原因為何?又剩餘未拆除部分,後續由何人做如何之處理?  ㈥鋼構違建拆除後,大峯公司尚有何工程需要進行?其進行程 度?  ㈦本件就時序上,係楊麒森以大峯公司有不為瑕疵修補、遲誤 工期之違約情事,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大峯公司其後復對楊麒森寄送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惟楊麒森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其前開終止契約若認不合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是否仍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效力?  ㈧大峯公司主張因新冠疫情影響所以系爭工程有所延誤,故超 過履約期限未完工屬不可歸責大峯公司之事由等語,楊麒森對此有何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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