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V-112-建-36-20241011-1
字號
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6號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陳信宏即濟德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7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建卷第11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被告已給付原告21萬5937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3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定作之快滿柴油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滿公司)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412萬2438元(含稅),並約定付款條件為簽約訂金款30%、工程1/2時請款30%、完工請款30%、使用執照取得10%。簽約後原告原訂110年2月18日後進場施作,但因被告之前置營建工程延宕,原告始於110年12月底進場施作,惟被告應給付之30%簽約訂金,卻僅支付其中82萬4487元、19萬6307元,共計102萬794元,尚積欠21萬5937元(計算式:412萬2438元×30%-102萬794元=21萬5937元)未為支付,經原告於111年4月及5月間分別寄發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均拒不給付,原告其後於112年2月24日以大里内新存證號碼00003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嗣後於112年底支付積欠之簽約定金21萬5937元。原告自得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依民法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工程金額77萬232元。又被告定作系爭工程所需之ALC板(預鑄輕質混凝土板)(下稱系爭預鑄板),原告於雙方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向國外廠商訂購並已進口,扣除已施作部分,剩餘已訂購進口之系爭預鑄板金額為207萬1482元,而系爭預鑄板抗壓強度經檢驗後符合標準,鋼絲網亦無放射性污染,並均符合「CNS國家標準」。又系爭預鑄板係屬僅適用於系爭工程之特定尺寸規格,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目前材料均貯放於倉庫,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計算式:77萬232元+207萬1482元=284萬1714元)。為此,爰依民法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訂金30%一事,因事先已有 向原告告知實際支付訂金20%即82萬4487元,原告亦開立請款20%即82萬4487元之發票予被告請款甚明,並無原告所稱積欠情事。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進場施作至111年1月7日停工未進場,被告與業主快滿公司負責人黃齊亨於該期間不斷電話通知原告進場施作,但原告卻告知施工團隊因疫情關係與人員調配有狀況,且藉詞被告尚未給付其餘10%訂金云云,嗣三方討論後,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告知業主快滿公司負責人黃齊亨,其將於111年2月15日元宵節後開始施工地板及外牆等語,並由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先匯款支付19萬6307元,待其於111年2月15日元宵節後進場施工再支付剩餘5%訂金,但原告於元宵節過後因種種理由遲未進場施工,期間,又因原告訂購之系爭預鑄板已有部分使用於系爭工地,但經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人員胡耿誠發現其已施作之系爭預鑄板地板有震動問題,兩造並後續與業主、建築師開會討論地板明顯震動狀況之解決方案,此涉及安全問題及後續施工工項,但原告態度似僅認為伊只賣材料,其餘板材安全問題非其所負責,拒不解決,被告亦僅得委託葉仲原律師事務所以111年4月11日111原律字第111041101號函、111年4月28日111原律字第111042801號函請原告解決震動之問題,然原告迄至111年9月22日自行退場時仍未提出可解決系爭預鑄板震動問題、可適用於系爭工程之證明。兩造既前曾與業主快滿公司負責人黃齊亨及建築師劉昭宏於111年3月30日在建築師事務所協調,並製作會議紀錄,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甚而不出席後續於111年4月13日協調會議,拒不解決,已導致系爭工程產生嚴重延誤,甚且快滿公司需變更設計,改為傳統鋼承板工法,於柱位之部分也需要增加剪力結構補強,而變更設計,造成業主及被告之重大損失。況原告於系爭契約也未顯示相關外牆版單位載重為何、樓地版單位載重為何,而原告所提出CNS國家標準報告之品質表5項目内抗壓強度標準值30(294)以上、抗彎強度也無法判定,導致被告無法判定系爭合約内容為何種規格,又原告提出之108年12月30日、106年4月10日SGS檢驗報告、106年9月5日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均非系爭工程之檢驗報告,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購置之系爭預鑄板適用於系爭工程,亦無法證明系爭預鑄板係屬「僅」適用於系爭工程之特定尺寸規格,而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因此,原告如基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原告應就工作已交付或完成;及被告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實,均負舉證證明之責任。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承攬人將已完成之工作交付給定作人時;如果無須交付者,則定作人應於工作完成之時給付承攬報酬。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工程金額77萬232元部分 : 原告主張已完工部分工程金額為77萬232元,並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被告否認。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契約書第一點所指之「大樣圖、平面圖」,即為:「1.TYPED2樓地板大樣圖(框架系統)、2.工程名稱:快滿柴油機科技(股)公司、圖名:外層板片配置圖(立面-正面)」之事實,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91、297-298頁),信屬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已完工部分工程云云,然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可知,需先由原告就其工作已交付或完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完工數量表、位置圖、照片及金額計算說明表等件為證(見審建卷第47-69頁),但查,證人即快滿公司的廠房新建案建築師劉昭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胡耿誠在其事務所是擔任監造主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胡耿誠有進來事務所並向其報告目前二樓、三樓的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有鋪好,但有人走起路來就感覺地板整個會震動,這時其有打電話給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王俊明,王俊明說這個東西都會有結構技師算過,會有計算書,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本身內含的安全係數都夠,王俊明是這樣跟其解釋。後來我們有到現場去看,確實是即使距離很遠,有人走動都會感覺到樓地板震動,這個震動已經超越我們一般生活上樓板震動的接受程度了。後來有再跟剴聚建材有限公司開會,看能否提出什麼補強的措施讓震動可以減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又證人劉昭宏就原告就樓地板震動問題之處置於同次審理中復證稱:「(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何處理?)答:我這邊有一個111年3月30日有一份會議記錄,是請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找他們的技師提出我們希望「沈陷量」能夠控制在在1公分以下的計算的方式,並請剴聚建材有限公司在111年4月13日提出補強的施工圖及預算,…。」、「(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無提出補強施工圖及預算?)答:111年3月30日有希望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能夠在111年4月13日提出補強施工圖跟預算,我這裡有一份111年4月13日的書面資料,記載111年4月13日剴聚建材有限公司就沒有再出席了,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傳送他們樓板結構計算式的相關數據過來,但是沒有結構技師的簽證,這個在我的會議記錄裡面有紀錄。」、「(問:你有無印象在111年3月30日協商會議時,要求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提出補強的施工圖及預算,當時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的意見?)答: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的意見最後有寫僅就第一點「沈陷量」的問題討論,也就是說剴聚建材有限公司可以幫我們做計算,但是要增加多少支樑跟要如何去改善的工程費的部分他不負責。」、「(問:當時111年3月30日開會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是否知道『說明補強』必需要結構技師的認證?)答:這個在會議時,有跟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說,要提出結構技師的數據及簽證文件,…。」、「(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有提出在原本的鋼樑處下方加裝壹支鋼樑的補強方式?)答: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補強方式,但我忘記是用什麼方式。」、「(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什麼方案的補強方式?)答: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一些結構圖。」、「(問:建築師事務所有無評估補強方式的可行性?)答:原告是專業廠商提出該補強方式,只要有結構技師的補強認證就可以採納,但是剴聚建材有限公司並無提出結構技師的補強簽證。」、「(問:關於111年4月13日的會議,是處理什麼事情?)答:就是在111年3月30日的會議紀錄有約定,希望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能在111年4月13日要提出一些結構計算還有補強方式的詳圖,4月13日我們如期舉行會議,剴聚建材有限公司並沒有來,只有我與快滿公司負責人及施工廠商,但剴聚建材有限公司在3月30至4月13日前,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提出結構技師的計算書,但就是沒有結構技師的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參以證人劉昭宏於同次審理時就系爭預鑄板作為樓板建材一事證稱:「…樓板局部的計算因為材料太多種了,至於這個『局部』是軟的、硬的還是怎麼樣的材質在技術規則這邊沒有管這些東西,我們只要你這邊的單位重量,我們這個建築物的柱樑結構能夠去負荷這個重量產生的地震力,就可以符合現在結構強度的法規的需求了。所以這邊有它有附帶這個『局部』樓板的部份,就詳專業廠商剴聚建材有限公司開發的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去領導、施作〈庭呈原建造資料、第一次變更設計資料〉。」、…「(問:根據你的專業,本件工程的樓地板會有上下震動的感覺是否就是ALC(預鑄輕質混凝土板)施作結構安全有問題?)答:這個必須要客觀講,也就是說我們整個的整體結構安全是沒有問題的,那個是他們重量單位給我們以後,然後這個東西由結構技師去計算過,就是整棟建築物的耐震是符合法規需求的,但是『局部』的部分,是不是產生較大的震動就由專業廠商要去幫我們把關,這個就已經是事務所沒有辦法可以管到那麼多法規、材料,這是要由專業廠商發揮廠商本身的專業能力及服務的精神,幫我們把關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第33-39頁、第41-43頁、第23頁),考之111年3月30日的會議紀錄明確記載:「1.4/1提出技師沈陷量數據簽證文件…」,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俊明亦於該會議紀錄其簽名旁有手寫內容為:「僅就第1點沈陷量問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可見原告就快滿公司新建廠房採用系爭預鑄板本應提供該ALC板建材之專廠商圖說,包含經結構技師簽證完成之計算書,以作為其施作之系爭預鑄板可作為系爭廠房樓地板使用之建材之證明,然原告僅以電子郵件將未經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傳送至建築師事務所(見本院卷一第361-483頁),並未提出快滿公司新建廠房以系爭預鑄板作為樓地板之結構技師簽證完成之結構計算書,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提出原告施作其他個案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3-229頁),泛稱其公司其他施工個案均無震動問題等情,惟各該個案工程之坐落土地地質、建物結構、建材等情,非可援引而一體適用,原告以此為類比主張,顯無可採,從而,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其部分工程之工作已交付或完成一情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77萬232元,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國外廠商訂購已進口並扣除已施 作部分之系爭預鑄板金額207萬1482元部分: 本件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固於書面契約約定「 付款條件:簽約訂金款:30%」(見審建卷第19頁),然書面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非不得於嗣後協議變更,經查,兩造109年12月7日簽約後,原告旋於110年1月5日開立記載「訂金款20%」之發票金額82萬4487元(含稅)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於110年1月7日匯款82萬4487元予原告,此有原告110年1月5日開立之發票、被告110年1月7日匯款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93、169頁),參以原告於110年4月29日始報關進口3個貨櫃、110年7月19日報關進口3個貨櫃,亦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報單內容說明暨進口報單6件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97-115頁),則堪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簽約訂金付款條件業經協議變更為20%;原告雖再執以其於110年12月27日進場施作後,被告就其餘的10%之訂金款亦僅給付5%云云,然查,業主快滿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黃齊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000年0月間,剴聚建材有限公司有告訴業主快滿公司說被告還有10%的定金沒有付款?)答:有,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的王俊明打電話給我,在111年1月底的時候,是在證人胡耿誠跟我說樓地板震動之前。」、「(問:你有無去協調兩造間該10%定金付款方式、期限的事情?)答:有,當時王俊明電話裡說因為農曆過年快到了,他需要支付工人的工資,希望我去跟被告說,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希望被告先付個5%給王俊明,過年後再給付5%給王俊明,之後王俊明有傳LINE給我,跟我說他過完年元宵節之後,工班就會開始上班,王俊明有給我外牆、樓地板等需要多少時間完成的工期,最後就是說謝謝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79、181頁)相符,又被告亦已於111年1月28日匯款19萬6307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7頁匯款單),是證人黃齊亨前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尚餘訂金10%之付款方式係應已協議先給付5%予原告,嗣過完年元宵節之後,工班開始上班再給付剩餘5%予原告之方式為給付。惟原告卻未於過完年元宵節之後進場施工,又因監工人員即證人胡耿誠於111年1月17日發現原告已施工系爭預鑄板樓地板部分有明顯震動問題,通知建築師即證人劉昭宏,嗣後兩造、業主快滿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即就該樓地板震動問題進行討論解決方案未果,已如前述,終至未能解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剩餘5%簽約金給付遲延云云,為無可採。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義務除提供系爭ALC板外,亦包括「安裝」,安裝方式即按大樣圖所示位置及内容安裝;大樣圖中所載C型鋼、自攻螺絲、膠泥、水泥砂漿、接縫鋼筋、樓板用平板固定鐵片、鉤頭螺桿、圓型墊片、地板板片承受鋼材、圓頭固定桿、止滑鐵件、方型墊片、角鋼墊片等五金材料,為原告告承作系爭工程負責材料之部分,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原告雖否認外牆工程中之L角鐵,則亦屬原告承作負責材料之範圍,然查,證人黃齊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外牆工程當中的L角鐵是由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負責出料還是被告要負責出這個L角鐵這個料?)答:就我的認知這個L角鐵是剴聚建材有限公司要出的,因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王俊明出報價單給我看時,我有問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王俊明這個報價是否有包含所有五金的東西,剴聚建材有限公司的王俊明跟我說這個報價是有包含五金的東西,而我的認知L角鐵是五金的其中一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參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工,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就樓地板及外牆之吊掛安裝與開窗後之補強所需負有一切鋼材鐵件及五金,此亦應屬系爭契約承攬人即原告之附隨義務,是堪認L角鐵應係原告承作系爭工程負責材料之範圍,故證人黃齊亨上開證詞,應可採認,故原告辯稱被告應施作之外牆角鐵之前置工程尚未施作,其後續工程無法施作,始未於元宵節之後進場施工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向國外廠商訂購已進口並扣除已施作部分之系爭預鑄板金額207萬1482元,為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84萬1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