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V-112-消-3-20241209-1
字號
消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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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洪O秀(即黎玉華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博胤 被 告 鄭鴻宜即祥順信合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被 告 遲名珉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焦文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黎玉華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女兒洪O秀,洪O秀並於113年6月24日提出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11、133頁)在卷可稽,則洪青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鄭鴻宜經營之鄭鴻宜 即祥順信合美診所(下稱祥順診所),由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進行左右兩側隆乳假體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原告於系爭手術開刀過程卻陷入昏迷、心跳停止,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搶救後,仍不幸受有缺氧性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迄至本件起訴時仍意識不清,原告經屏安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言語表達個人意思,昏迷指數為5分;由臨床經驗及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原告已達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其他精神狀態方面,原告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睁,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法辨識與理會,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依照指令做出伸手、揮手或握拳等動作,也無法識字或筆談,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自理情形方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站立或走動,需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及使用紙尿布、導尿管處理大小便。原告各項功能嚴重退化,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處於昏迷狀態(極重度失智狀態)。又,系爭手術應屬「非治療性美容醫學」,顯非為降低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救治人命健康的社會公益性的醫療行為,反而係增加原本身體健康民眾生命身體上之風險,且被告係以商業化與消費主義的方式來鼓動或刺激民眾慾望,以接受美容醫學服務,於祥順診所外長期懸掛廣告內容為「美形D單杯、逢胸化吉、美胸meeting咪挺自然」之招牌,並於診所架設之網站、臉書社團上散布相關美容廣告文宣、影片,鼓勵或刺激不特定民眾消費,被告之行為係以商業化與消費主義方式,鼓動或刺激民眾慾望,以接受美容醫學服務,要與傳統醫療係為治療疾病無涉,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而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分別為祥順診所之手術醫師、麻醉醫師,係提供美容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於提供服務時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應由被告舉證其提供隆乳手術之服務過程中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者,原告為越南籍人士,看不懂中文文字,中文理解能力遠低於我國一般國民,何況係理解具有醫學專業之難深文字,故被告自應以「病人得以理解之語言」詳細告知原告病情、可能治療方案、各方案治癒率、併發症、副作用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訊,以利原告作出合乎其生活型態之醫療選擇。而被告既然於110年1月14日「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上勾選「此手術非屬急迫性質,不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應經充分時間考慮後再決定施作與否」,由此可知,本件手術不具有急迫性,不應於說明當日進行手術,故被告自應於110年1月14日手術前(非當日)對原告善盡告知義務,讓原告充分理解、並有充分時間考慮後,再決定施行手術與否。豈料,被告於110年1月14日手術前提供之資料,僅有110年1月7日整形手術前須知一紙,其中對於原告病情、可能治療方案、各方案治癒率、併發症、副作用及不治療之後果等重要資訊,均付之闕如,難謂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且由被告提出110年1月14日之各種同意書等文件多達9份,而原告約莫於當日上午9時許抵達祥順診所,於10時許即進行手術,過程僅有短短1小時左右,原告又為越南人士,根本無法於短短1小時内充分了解所有中文文字内容,更遑論能深思熟慮妥善評估手術成功機率、風險等重要資訊,以作出選擇。從而,本件被告未舉證其有善盡告知義務,難謂其行為無任何過失。原告因被告所為之系爭手術之過失而住院之期間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已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0萬6000元,並需終生看護,暫先請求終生看護費350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之慰撫金120萬元。綜上,被告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計算式:20萬6000元+350萬元+120萬元=490萬6000元)。 (二)若認系爭手術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然被告鄭鴻 宜為祥順診所之院長,原告與被告鄭鴻宜間尚有成立隆乳手術契約關係,被告鄭鴻宜本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原告安全之系爭手術,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鴻宜即祥順診所賠償上開損害合計490萬6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係因數年前於越南施行之隆鼻、隆乳等整形手術,隆乳 手術發生左乳破裂、義乳填充物(矽膠)洩漏,有緊迫不舒服及痛感,經其他醫療院所醫師建議至整形外科進行治療,始於107年1月間至祥順診所初診諮詢,原告110年1月7日至祥順診所即主訴前於越南施作整形乳房左乳變小、變形、會痛,至他家診所經診斷發現左乳乳袋破裂,被告鄭鴻宜經與原告說明、討論後,決定進行隆乳重修及更換義乳手術,就原告兩邊乳房更換新的隆乳袋,系爭手術前原告左乳下緣已有明顯不正常隆起,疑似植入物破裂凝膠聚集,原告術前左乳業已因義乳破裂、填充物滲漏而變形,滲漏物質影響其身體健康。系爭手術係因原告左乳房義乳破裂所進行之隆乳重修及更換義乳手術,手術目的係取出破裂物、清出左側植入物破裂滲漏凝膠及完整取出右側舊有植入物後,更換義乳之治療行為,係屬醫療行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被告鄭鴻宜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即於110年1月7日與被 告討論手術相關事項,並向原告說明手術方式及風險後,排定於同年1月14日進行系爭手術,被告已逐一說明告知手術施術方式、可能副作用及風險,並經原告於手術當日簽具隆乳手術術前說明、乳房整形手術同意書、乳房整形手術說明書、重修手術說明切結書、術前衛教已獲知清楚簽認書等所示文件,非謂係手術當日始與病患討論說明,則自110年1月7日至110年1月14日間,原告尚有8日得就進行手術與否為考慮,原告知的權利即已為完整保障,亦即原告係於知悉手術風險並有充足時間進行考量之情況下,進行系爭手術。且原告既已歸化台灣多年,不論於越南或台灣均已多次施行隆乳等手術,多次進入被告診所就診,伊對系爭手術相關告知内容當可清楚理解,殊難僅以伊非我國出生逕認伊就相關手術告知無法為理解。 (三)被告遲名珉為麻醉專科醫師,於110年1月14日術前始接觸原 告,並於術前訪視原告,了解術前所為之各項檢查,向原告講解麻醉說明後,經原告本人了解並簽具麻醉同意書,系爭手術係由被告鄭鴻宜醫師執刀,被告遲名珉在旁監測原告生命徵象。被告鄭鴻宜先將原告右側乳房之舊乳袋取出,剝離較大空間並清洗空間後,置入新乳袋,手術進行約莫一小時,接著進行左邊乳房修復;因原告左側乳房之舊乳袋破裂,膠狀内容物流出,致被告鄭鴻宜耗時清理,始能將破裂之舊乳袋完整取出,及清除外滲之黏稠膠狀物。惟於下午2時50分許被告鄭鴻宜準備置入左側新乳袋前卻發現原告心跳變慢,血壓、血氧濃度下降,被告遲名珉立即開始處置:關閉麻醉藥物並給予更高濃度氧氣,下午2時51分原告心跳及血氧持續下降,被告遲名珉給予Atropine0.4mg,至下午2時52分原告心跳停止,量測不到血壓,被告遲名珉即給予Bosminlmg及KAHC03X6amp,被告鄭鴻宜亦立刻實行體外心臟按摩,下午2時56分原告開始回復心跳與血氧數值,被告遲名珉再給予Bosminlmg,待原告恢復生命徵象穩定,被告鄭鴻宜便將傷口缝合,由被告遲名珉建議將原告轉往大醫院。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為原告所為之系爭手術,業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均屬合理且符合醫療常規之治療方式,並無疏忽或違反醫療常規,亦未有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事。系爭手術實係因原告左乳房義乳破裂,所進行之隆乳重修及更換義乳手術,屬醫療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又被告二人為原告所為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現行醫療水準已如前所述,本件尚欠缺事證證明被告具可歸責事由,且本件所涉刑事程序之醫療鑑定迄今尚未確定,被告於手術過程中亦未發現有何疏失,被告於事發當下即採取體外心臟按摩,並盡速將原告轉院,未有遲延轉院之情事,均係依據原告當時身體狀況選擇對於伊最有利之處置方式,故被告就系爭醫療事件並無過失,自不該當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況被告針對左邊乳房之手術縱然未完成,惟此非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已如前述,本件手術費用計35萬元未完成之部分,被告基於本件醫療事件及黎玉華目前情況需要費用支出等考量,於110年3月17日就未完成部分之手術為退費,並已退還11萬元,故難認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另本件醫療案件,原告係另有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就上開案件業已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内容可徵被告確未有醫療疏失,且已盡救助義務,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經該偵查調查及引據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111074號鑑定書之認定,足見證原告於術中所生心跳變慢、血氧濃度下降等情,與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所為之手術、麻醉行為未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上開鑑定書之意見亦認定:「…被告2人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急救過程並無延宕乙節…」、「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是足認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之救助並未有延誤,發生當下亦採行對於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救助。是以,上開鑑定書已詳實調查認定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就本件已完成手術之部分並無任何過失、違誤之處,自難認有該當「可歸責」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鴻宜、被告遲名珉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手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⒈原告主張系爭手術應屬「非治療性美容醫學」,顯非為降低 病人生命與身體的風險、救治人命健康的社會公益性的醫療行為,被告鄭鴻宜、遲名珉分別為祥順診所之手術醫師、麻醉醫師,係提供美容服務為營業之人,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所謂之「企業經營者」,自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所提供之美容服務並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者乃系爭手術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經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法第2條第2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此為消費者保護法就該法之立法目的所為之明文規定。是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時,即應以此明定之立法目的為其解釋之範圍。而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商品服務採無過失責任制度,係由於消費者無論如何提高注意度,也無法有效防止損害之發生,是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之適用,迫使製造商、服務提供者擔負較重之責任。但就醫療行為而言,因其醫療過程充滿危險性,治療結果充滿不確定性,醫師係以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行為量,將可能專以危險性之多寡與輕重,作為其選擇醫療方式之唯一或最重要之因素;但若為治癒病患以觀,有時醫師仍得選擇危險性較高之手術。今設若對醫療行為課以無過失責任,醫師為降低危險,將傾向選擇較消極、不具危險性之醫療方式,而捨棄某些對病患較為適宜、有積極成效之治療方式,如此一來,自不足以達成前揭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醫師為醫療行為之義務與責任,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除醫療法未規定之際,始適用其他法律。而醫師為醫療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時,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業明定應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自不應捨醫療法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況按醫療行為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是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為排除於消費者保護法適用之範圍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黎玉華係於110年1月7日至祥順診所就診,其因左側乳 房變扁平,右側乳房模型空間受限,希望能重修乳房變形並更換假體,遂由被告鄭鴻宜於110年1月14日進行系爭手術,被告鄭鴻宜於術中打開黎玉華左側乳房假體之莢膜時,發現有許多膠狀內容物流出,並發現其原有之乳房假體破裂為二部分之事實,此有祥順信和美診所病歷、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3-312、190-198頁)附卷可證,堪可採信,原告僅空言爭執前開經過(見本院卷第46、143頁),為無可採,準此,黎玉華於系爭手術前既有原有之乳房假體破裂為二部分,左側乳房假體有許多膠狀內容物流出之事實,則系爭手術當屬治療性之醫療行為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手術屬於非治療性之美容醫學服務行為,係商業目的所為,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云云,為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負無過失責任云云,即非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於法有違,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自應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醫療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鄭鴻宜為祥順診所之院長,原告與被告 鄭鴻宜間尚有成立隆乳手術契約關係,被告鄭鴻宜本即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安全之系爭手術,致,顯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則該不完全之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鴻宜即祥順診所賠償490萬6000元,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系爭手術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查: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而言。是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人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如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水準等客觀情況之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病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查,祥順診所為合法經營之醫療機構,被告鄭鴻宜亦有專 業醫師資格,是可知被告鄭鴻宜確有執行系爭手術之資格。又被告鄭鴻宜採取之治療方式,為乳房重修及更換假體手術,除先移除原植入之假體外,並以食鹽水及優碘沖洗胸大肌下之空間後,繼續在胸大肌上(乳腺下)製造出新的空間,預計放入新的乳房假體,所採取之手術治療方式,符合醫療常規。且乳房重修及更換假體手術並不會造成病人心跳變慢、無心跳或血氧飽和度降低等併發症;另被告遲名珉係採取全身麻醉,使用麻醉藥物為異氟醚(isoflurane)及異丙酚(propofol)麻醉,被告遲名珉以citosol500mg進行麻醉誘導,並置放氣管內管(#6.5),全程以isoflurane(1%)及propofol持續靜脈滴注(共3amp),依麻醉紀錄,雖未記載兩種藥物使用之劑量,然手術紀錄有記載propofol共使用3支,isoflurane1%,上述麻醉過程尚無不當。且依病歷紀錄,無法得知黎玉華發生心跳變慢、無心跳,或血氧飽和度降低之原因。黎玉華於發生血壓及血氧飽和度下降時,麻醉已進行4小時,於此之前,黎玉華之生命徵象均平穩且在正常範圍內,實難判斷此突發事件之原因等情,此有祥順診所黎玉華症歷、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03-312、190-198頁)在卷可憑,堪以採信,是實難認被告鄭鴻宜執行系爭手術及被告遲名珉麻醉過程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亦無從證明黎玉華術中發生心跳變慢、無心跳或血氧飽和度降低之現象與其等執行之系爭手術、麻醉行為有關。再者,被告鄭鴻宜於完成右側乳房手術後,於14時50分發現血氧飽和度降低及心跳變慢,當時左側乳房手術尚未完成,14時52分被害人心跳停止,立即進行急救(心肺復甦術及給予急救藥物),14時56分恢復心跳;而被告遲名珉於14時50分發現黎玉華之血氧飽和度降低及心跳變慢即將麻醉藥物關閉,14時51分因黎玉華心跳及血氧飽和度繼續下降,被告遲名珉給予注射阿托品(atropine)0.4mg,14時52分黎玉華心跳停止及血氧飽和度0%,乃開始進行心肺復甦術,被告遲名珉注射保斯民液(Bosmin)1amp及碳酸氫鈉(NaHC03)6amp,14時56分黎玉華恢復心跳(4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50%)上升,15時0分黎玉華心跳4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60%,15時4分黎玉華心跳6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70%,15時5分建議立即轉院。依手術護理紀錄,15時5分被告鄭鴻宜將三處手術傷口縫合,15時8分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0%,心肺復甦術結束,15時10分持續監測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0%),15時15分黎玉華心跳7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6%,15時18分黎玉華心跳80+次/分及血氧飽和度98%,15時25分黎玉華經由119消防救護車轉送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接受進一步治療,其等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且急救過程並無延宕乙節,亦有上開病歷及鑑定書可佐,自難謂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綜上,黎玉華固於本件術後受有缺氧性腦損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於系爭手術、麻醉及急救過程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是原告指述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醫療疏失云云,尚屬空泛指述,顯乏依據。 ⒊綜上,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既無疏失,均符合醫療常規,則 其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自不須就醫療契約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490萬6000元(計算式:20萬6000元+350萬元+120萬元=490萬6000元),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由黎玉華繼承人即洪O秀承受訴訟,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至原告請求就看護費部分調查證人李連長(見本院卷第143頁),因被告無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