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1-2024112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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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梁祐誠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7,01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5,832元,嗣 減縮聲明為10萬7,01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 1年5月5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大義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義街與五福四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五福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手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兩手肘、右前臂、右手腕、右手挫擦傷、兩膝、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藥費4萬3,026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958元(111年5月5日至5月9日住院期間、醫囑休養3個月,按111年基本工資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3,535元(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無工資,已計算折舊)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2萬9,506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7,0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013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於警卷可憑(見警卷第12至21、25至27頁),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足認係屬真實。再者,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調查結果,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1份可供參酌,嗣被告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上訴駁回(見交簡附民卷第23至29頁),更足以證明被告駕駛行為是有過失。因此,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萬3,026元乙節,業據提 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收據4紙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經核應屬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4萬3,0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前其每月薪資為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 ,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於111年5月5日至111年8月9日無法工作3個月又5天,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958元乙節,業據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111年每月基本工資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5天,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958元(計算式:7萬9,958元×3個月又5天=7萬9,9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系爭機車修復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 無工資,而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為1萬3,535元等語,提出機車修復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94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5日,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5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140÷(3+1)≒13,5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140-13,535) ×1/3×(4+8/12)≒40,6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140-40,605=13,53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1萬3,535元,應認有據。  4.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2萬9,506元等情,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保險金,視為被告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7,0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萬3,026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9,958元+機車費1萬3,535元-2萬9,506元=10萬7,0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萬7,0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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