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8-2025032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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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洪寶騰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呂三信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劉嘉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2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8 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區保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保生路89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適右後方外側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原告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因此發生右踝慢性傷口合併感染之傷害(下稱爭議傷勢)。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4,906元;⑵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⑶看護費用225,000 元;⑷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共計617,13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17,1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 被告有過失等情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在20,706元範圍內、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等節亦不爭執,惟爭議傷勢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醫療費用中之自費病房差價部分,難認原告有入住此等差價病房之必要;另原告自行至甲○○○○○就診支出之自費中醫費用部分,審酌原告自費項目為針灸、內科、水煎藥、傷科藥布等,衡情非健保給付中醫診所不能診治之項目,原告自費購買藥品或治療應屬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等因素後所為選擇,況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原告身體狀況得出院方允許原告出院,原告再自費為上開中醫診治之支出,若原告無法提出其無法透過健保給付之醫療診所治療之依據,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因爭議傷勢是否係系爭事故所造成有疑,是否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應鑑定以釐清;乙車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被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之過失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32至33、92至93、182 至183 頁   ),並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6 張、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3至27、30至31、34至42頁,偵卷第47至50、59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爭議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業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於110 年11月24日因車禍造成右足踝、右後腰、右手肘擦傷,住院期間因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抗生素藥膏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後,因其中之右踝傷口較深致合併感染,再參酌原告雖在系爭事故前即已住院,於住院期間外出而發生系爭事故,惟由上開函文可知,原告先前住院之病因為呼吸困難(後經診斷為慢性支氣管炎併急性發作,參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並無右踝傷勢,關於右踝傷勢係系爭事故所肇致,益徵爭議傷勢確實與系爭事故、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具相當性,被告抗辯爭議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云云,洵無足採。因此,被告確有上述過失之情,且與系爭事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爭議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84,906元:  ⑴國軍高雄總醫院110 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之醫療費用5 ,997 元、自費病房費52,000元,111 年1 月5 日至同年1月24日之醫療費用7,227 元,111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9 日之醫療費用4,652 元,其中被告除自費病房費有爭執外,就其餘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頁),則除自費病房費部分以外之其餘費用,均堪認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至於自費病房費部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 年5 月23日醫雄民診字第1130006705號函所示,係指差價病房費,此費用每日自付額費用須由病人自行負擔(見本院簡上卷第117 至131 、153 頁),此應為原告自主選擇付費入住差價病房,國軍高雄總醫院並未認此部分確有入住之必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有升等差價病房必要之主張,被告復就此有所爭執,自難認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杏和醫院醫療費用2,830 元部分,業有該院112 年12月22日 杏和字第1121222號函可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甲○○○○○醫療費用12,200元部分,雖經該診所回覆稱:   原告於111 年1 月25日至同年3 月10日純內科治療5 次,針 灸、傷科治療15次係為診斷右肘、右膝、右踝挫傷,而開立水煎藥係為病情需要能活血化瘀、疏通經絡、消炎定痛,看內科針灸是有必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84頁),惟觀之甲○○○○○病歷,原告之病名記載「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皮膚病合併膿痂疹」、「喘鳴」等,並記載原告係「因車禍、意外、跌倒所致,照X光並無異常,右足踝酸痛,外傷出血,抬舉,屈伸不利,肌腱、韌帶受傷,化膿性毛囊炎,皮膚潰瘍」、「右膝蓋酸痛」、「右手肘酸痛」等,上述內容與系爭傷害、爭議傷勢多有不同,尚不足認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況原告斯時業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評估後出院,出院後亦持續回診,是否有另行至中醫診所為上開治療之必要性,實有疑義,被告就此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能提出更進一步主張或說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在20,706元(計算式:5,997 元+ 7,227 元+4,652 元+2,830 元=20,70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826 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7、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34、182 至183 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⒊看護費用225,000 元:關於原告確實有專人看護3 個月之必   要性乙節,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   年12月26日以醫雄民診字第1120020211號函覆本院稱:原告   住院期間因右踝傷口較深合併感染,予以口服抗生素及外用   抗生素藥膏固定換藥處置,無法排除與車禍無相關,又因傷   口癒合不良,於111 年3 月8 日安排血管檢查,發現周邊動   脈阻塞及靜脈循環障礙現象,上開傷勢需專人照顧期間為11   0 年12月出院後3 個月,無法排除與車禍的相關等語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113 年3 月5 日   醫雄企管字第1130002370號函亦稱:原告因右踝慢性發炎感   染及血管循環障礙,導致不良於行,故需專人看護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117 頁),足見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害、爭議傷   勢而有專人照顧3 個月之必要,被告仍爭執其必要性並聲請   鑑定云云,因此部分業有上開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抗辯委   無足採,本件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而原告雖由親人看護,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然此情形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   護理師以金錢為評價,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自應比照一般看   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又每日專人看護費   用以2,500 元計算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   177 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25,000 元(計算式:2,50 0 元×3 個月共90日=225,000 元),應有理由。  ⒋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原告自承修理費用全以零件費用計 算(見本院簡上卷第35、182 至183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有支出乙車修理費用6,400 元乙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至183 頁),惟乙車修繕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編號20307 款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乙車係105 年8 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4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11月,已使用5 年4   月,已逾耐用年數3 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1,60 0 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6,400 元÷[3+1   ]=1,600 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在1,600 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爭議傷勢,需專人照顧3 個月,足見其因系爭事故而生活受有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09 至111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35、141   、143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 暨原告所受傷勢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19,610元,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卷第182 至183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378,522 元(計算式:20,706元+826 元+225,000元+1,600 元+15萬元-19,610元=378,522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 月4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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