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160-2025011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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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吳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吳侑宸(原名:李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飲酒後,於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二段與忠孝東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林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肩峰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於112年1月底方回歸職場,現仍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右膝關節機能喪失,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甚鉅,系爭機車及原告配戴之手錶亦嚴重毁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有如附表所示費用支出及受有損失,經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8萬8,020元後,支出及損失共計138萬7,4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酒後駕車及闖越紅燈撞擊,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附表編號㈠已支出醫療費用、㈡醫療輔具、㈢看護費用、㈣交 通費用、㈤⒈住院期間雜項支出、⒉電動床墊、工作損失、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㈤⒈、⒉所示費 用及受有如附表編號、所示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各該編號「佐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佐,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1449300號、同年6月20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2351300號、同年8月16日高市警林分人字第11373231900號函(見移簡卷第97至103、159至162、197至198頁)附卷可參。觀諸原告此部分所提出證據,除如附表編號㈢住院期間日數共計應為11日,原告誤算為12日外,其餘經核與原告主張均屬相符。又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除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超過11日部分為無據外,其餘均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63萬7,049元【計算式:27萬4,241元+3萬1,180元+10萬9,551元(即2,400元×11日+8萬3,151元)+6,550元+1,142元+9,000元+16萬4,355元+4萬1,03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如附表編號㈤⒊保健食品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因系爭傷害 購買何等保健食品必要之證明,亦未提出其確實有支付保健食品3萬6,000元之單據,則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3萬6,000元之購買保健食品損害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原告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㈣如附表編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本院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司調卷第57頁證物存置袋、移簡卷第31、33頁、外放紅皮限閱卷),以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非屬輕微,後續復原約半年後方得回歸職場(見移簡卷第24頁),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難認有理。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8,02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存卷可考(見移簡卷第35頁),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是依上揭規定,應於前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108萬7,049元(計算式:63萬7,049元+45萬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99萬9,029元(計算式:108萬7,049元-8萬8,02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65頁),經10日發生效力,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 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佐證證據 本院認定 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7萬0,064元 ㈠ 已支出醫療費用:27萬4,241元 ⒈ 住院費用 27萬1,231元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1頁) 有理由 ⒉ 回診費用 3,010元 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23至24頁、移簡卷第39頁) ㈡ 醫療輔具:3萬1,180元 ⒈ 馬桶椅 1,989元 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附民卷第17至19、25至26頁) 有理由 ⒉ ㄇ型助行器 1,071元 ⒊ 輪椅 1萬9,620元 ⒋ 膝支架 8,500元 ㈢ 看護費用 11萬1,951元(111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期間,每日2,400元計算12日即2萬8,800元+出院後3個月照護8萬3,151元) 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價格網路資料(附民卷第17至19、27至29頁) 10萬9,551元(計算式:住院期間11日2萬6,400元+8萬3,151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㈣ 交通費用 6,550元 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附民卷第33頁) 有理由 ㈤ 其他雜支費用:4萬6,142元 ⒈ 住院期間雜項支出 1,142元 電子發票、交易明細(附民卷第35頁) 有理由 ⒉ 電動床墊 9,000元 購買收據(移簡卷第71頁) 有理由 ⒊ 保健食品 3萬6,000元 未提出 無理由  工作損失:16萬4,355元 ㈠ 超勤加班費 12萬7,500元 存摺內頁(附民卷第37至42頁) 有理由 ㈡ 考績費用 3萬6,855元 存摺內頁、考績(成)通知書(附民卷第43頁、移簡卷第73頁)  財物損失:4萬1,030元 ㈠ 機車(修復不易,以二手市價請求) 2萬5,000元 機車比價網網頁資料、機車照片(附民卷第47、49至50頁、移簡卷第65、67頁) 有理由 ㈡ 手錶(以市價2萬2,900元之七成請求) 1萬6,030元 手錶網頁資料、受損照片(附民卷第51至54頁)  非財產上損失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未提出 45萬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無理由 至合計 147萬5,449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給付8萬8,020元後,為138萬7,429元 108萬7,049元,扣除強制險8萬8,020元後,為99萬9,0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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