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V-112-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220-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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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雅萍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 被 告 黃英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簡上字第239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1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原告提出分手乙事 生有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 未經原告同意而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 原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 見原告下車,遂上前要求原告外出商談分手乙事未果,乃徒 手拉抓原告雙手臂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將原告推入副 駕駛座後,再走至駕駛座旁欲駛離現場時,因見原告先後3 次下車,嗣均走至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將原告推入車內,最 後為避免原告再次離開車內,遂自該副駕駛座位置爬至駕駛 座,一邊抓握原告手部,一邊駕車離開上開地下停車場,駛 往原告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式妨害原告停留在該處之行動 自由,原告並因此受有右前臂挫傷3*2 公分瘀青、左手肘挫 傷6*4公分瘀青、左前臂挫傷1*1公分瘀青、左手指挫傷瘀青 2*1公分、1*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因被告身強 體壯,原為專業訓練空軍之職業軍人,現已退休與家族共同 經營石斑魚水產養殖,再加上情緒不穩定,故其上開對原告 之強暴犯行全然沒有顧及原告瘦弱身軀,其用力之迅猛、拉 拽之凶狠,不僅使原告手臂、手肘、前臂、手指受有傷害, 更連帶使得與手臂所連動之肩膀關節也因被告之強暴不法行 為受有損傷,造成右肩拉挫傷併關節唇損傷及關節囊炎(下 稱系爭爭議傷勢)。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犯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45,429 元、看護費用131,500 元、計 程車費用67,360元、薪資損失466,304 元及預估後續醫療費 用61,600元等損失,且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1,172,193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2,1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 第457 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1649號、111 年度簡上 字第239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惟原告指稱其於111 年9 月28日至112 年7 月3 日前往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並經診斷患有系爭爭議傷勢部分,因與原告於110 年4 月25日受有系爭傷害之部位不相符,且時間間隔久遠,實難認系爭爭議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核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又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就大東醫院No .0000000、0000000 之單據2 紙,金額分別為300 元、18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均為爭執;又看護費用之支出、計程車 費用、薪資損失費用及預估後續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計程車費用亦無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精神慰撫金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因原告提出分手乙事生有爭執 ,被告明知徒手強抓他人身體部位,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 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故意及傷害之未必故意,於110 年4 月 25日晚間10時27分許,未經原告同意,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原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進入原告所居住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 大廈之地下三樓停車場,嗣被告見原告下車,遂上前要求原 告外出商談分手乙事未果,竟徒手拉抓原告雙手臂至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推入副駕駛座後,被告即走至駕駛座旁欲 駛離現場時,見原告先後3 次下車,均走至該車副駕駛座車 門旁,將原告推入車內,最後為避免原告再次離開車內,遂 自該副駕駛座位置爬至駕駛座,一邊抓握原告手部,一邊駕 車離開上該地下室,駛往原告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式妨害 原告停留在該處之行動自由,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確實受有大東醫院No.0000000、No.0000000收據之醫療 費用300 元、180 元之損害。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110 年4 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大廈地下三樓停車場,遭被告徒手拉抓雙手臂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推入副駕駛座,被告嗣又一邊抓握其手部 、一邊駕車離開上該地下室,駛往其住處附近公園,以此方 式妨害其停留在該處之行動自由,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大東醫院No.0000000、No.0000000收據所示醫療費用300元、180 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及上開收據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1至18頁,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另受有系爭爭議傷勢,並因此受有其他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等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 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爭議傷勢?㈡原告請求除不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系爭爭議傷勢? 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拉抓手臂、抓握手部等行為致受有系爭爭 議傷勢,無非係以楊骨科診所111 年4 月15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同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9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合適診所同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家歡復健專科診所同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鳳山濟世中醫診所同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 年2 月22日、同年7 月3 日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49、61、71至77、113 、159 、173、189 至191 頁),惟原告在事發翌日晚間7 時許至大東醫院驗傷結果,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大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可佐,其中雖有「右前臂挫傷」,但與系爭爭議傷勢之「右肩」部位不同,且僅有挫傷,而無拉傷或撕裂傷,另原告在驗傷當時並無主訴右肩不適,醫師診視傷勢時亦無右肩拉傷之診斷,更無法評估嗣後始出現之系爭爭議傷勢是否為同一次傷勢所造成,有大東醫院113 年5 月29日(113 )大東醫政字第078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3頁),已難認定系爭爭議傷勢為被告所肇致。 ⒉其次,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最早出現關於右 肩傷勢者係原告於110 年7 月13日至楊骨科診所就診時,且當時經診斷之傷勢為「右肩挫傷」,並無系爭爭議傷勢所稱之「拉傷」、「關節唇損傷」或「關節囊炎」,況斯時距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已相隔將近3 月,難以逕認與被告上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另參酌楊骨科診所回覆本院稱:原告於110 年7 月13日就診,主訴右肩疼痛,自訴曾受「外力撞擊」 ,並於同年10月18日就診時要求開立診斷書4 份,自述為請 領保險公司意外險使用,未提及需供法律訴訟用途,醫學診斷上因懷疑原告並非只有單純挫傷,可能還有其他傷勢,並於同年10月18日以轉診單說明建議轉往醫院檢查才能確定診斷,但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在大東醫院驗傷,及後續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系爭爭議傷勢,需醫院之關節鏡檢查或核磁共振檢查始能確定診斷,因該診所無相關設備,無法確定是否為同一原因所造成之傷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15頁),可見原告當時就診時自訴受傷過程之事實核與被告上開犯行並不一致,由楊骨科診所回函亦無從證明系爭爭議傷勢為被告所致,就此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就診經診斷確實有系爭爭議傷勢者,事實上已係於110 年12月22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時,當時距本件事發相隔近8 月,期間原告是否受有其他外力撞擊等傷害,無從確認,且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113 年6 月13日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2524號函覆本院稱:關節唇損傷必須要核磁共振檢查(MRI)才能看出來,一般需要一個較大的外傷或反覆性慢性傷害才會導致,至於何時發生無法確定,當病人之前有外傷為合理導致之原因,之前診所及醫院無MRI檢查,就無法診斷此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9 頁),仍無從認定確實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法認定系爭爭議傷勢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 ㈡原告請求除不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有無理由? 因原告所請求除不爭執事項㈡之外之其餘醫療費用,雖經原 告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9、63至69、89至111、115 至157 、161 至171 、175 至183 、187 、193 至223 、227 至229 頁),惟細觀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與系爭爭議傷勢有關之治療,既經認定系爭爭議傷勢非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則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部分,洵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薪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計程車費用(有關右肩傷勢部分)、薪 資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因均與系爭爭議傷勢有關,既與被告上開行為無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至於計程車費用且與右肩傷勢無關部分,即110 年4 月26日至大東醫院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費用單據暨計算標準之依據,此部分請求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徒手拉抓手臂並推入汽車副駕駛座,更遭被告抓握手部而限制人身自由,致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健康及自由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收入及108 至110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274 至275 頁及卷末存置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惟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告以兩造要旨 ),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暨人身 自由遭限制對其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480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00 元+醫療費用18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150,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5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