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V-112-簡上-10-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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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淳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此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甲○○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務旅 館(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原審卷第9頁),其後於原審變更聲明為: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原審卷第547頁);原審判決甲○○敗訴後,其不服而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本院卷第11頁);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訴聲明: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251、310頁),是以甲○○所為前開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甲○○原聲明請求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部分之訴,因其上訴聲明之變更合法,已非屬本件繫屬範圍,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甲○○原主張其與乙○○間就乙○○所有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不存在,請求乙○○應將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其後於本院主張洪曉貞未得合夥人甲○○同意,而贈與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予乙○○,因洪曉貞未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自不得將其所有出資額2萬元轉讓予乙○○,是以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是否有乙○○即不明確,對益大商旅之經營有所影響,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乙、實體事項 一、甲○○起訴主張: ㈠甲○○與乙○○之母洪曉貞為兄妹,被繼承人曾姿惠於98年12月3 0日死亡,曾姿惠之繼承人為配偶洪金循、子女即訴外人洪有奇、甲○○、洪曉貞等4人;曾姿惠死亡後,其遺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及該商旅建物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9年間,洪金循、洪有奇、甲○○、洪曉貞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益大商旅經營權及系爭房地均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歸取得,惟洪曉貞繼承部分乃借用甲○○名義,洪金循繼承部分借用洪有奇名義為繼承登記,並由洪有奇出名登記為益大商旅負責人,但委託洪金循負責經營。 ㈡嗣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洪有奇、甲○○、洪 曉貞3人,嗣於107年5月30日甲○○與洪曉貞分別簽訂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前者約定由洪曉貞繼承自洪金循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後者則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由甲○○與洪曉貞各出資50萬元。另甲○○與洪有奇間確認合夥執行人訴訟,業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甲○○願給付洪有奇5800萬元,洪有奇則願協同辦理益大商旅由合夥變更為上訴人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程序,及自107年3月13日起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再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甲○○,同時甲○○亦已給付洪曉貞180萬元使其退夥,洪曉貞則以「第三人」名義參與系爭和解,至此益大商旅實質已為甲○○獨資經營之事業。 ㈢甲○○為免辦理前揭變更商業登記之清算申報及解散等繁瑣程 序,另於109年4月15日與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洪曉貞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甲○○登記為負責人,並表明益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登記為甲○○出資98萬元,及借用乙○○名義出資2萬元,並已於翌日即109年4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獲准。惟乙○○並無實際出資,亦未共同參與益大商旅經營,兩造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乙○○應登記其名下益大商旅之出資額2萬元移轉登記予甲○○。 二、乙○○則以:兩造間就益大商旅合夥事業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乙○○所占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部分,係由母親洪曉貞繼承自其父母即曾姿惠、洪金循而取得,嗣於107年5月30日洪曉貞與甲○○簽立系爭乙協議書,約定由洪曉貞與甲○○各占出資額2分之1即50萬元合夥經營益大商旅,其後洪曉貞因債務問題,復於109年4月15日將其名下50萬元出資額,其中48萬元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其餘2萬元則贈與乙○○而登記於其名下,而成為益大商旅之合夥人,甲○○對此亦知之甚詳,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甲○○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 並陳稱:甲○○不爭執其與洪曉貞間就益大商旅有合夥關係存在,但洪曉貞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30號確認營業讓與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上字事件)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其將益大商旅2萬元出資額贈與乙○○,兩造間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乙○○則聲明:甲○○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186頁) ㈠曾姿惠、洪金循為夫妻(先後於98年12月30日、106 年10月1 5日死亡),其2人為洪曉貞、甲○○、洪有奇父母,乙○○為洪曉貞之子。 ㈡曾姿惠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金循、子女 洪有奇、甲○○、洪曉貞;而曾姿惠死亡後,99年間洪金循、洪有奇、洪曉貞、甲○○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約定上開4人就曾姿惠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 ,系爭房地及益大商旅之經營權暨附屬財產,均按各人應繼分取得,但洪曉貞借用甲○○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洪金循則借用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甲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115頁)。 ㈢益大商旅營業址所在之系爭房地原為曾姿惠所有,99年4月1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洪有奇,應有部分各2分之1;洪有奇再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6-161頁)。 ㈣益大商旅之設立暨變更登記狀況如下(本院卷第163-167頁) : 1.9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曾姿惠,出 資額為100萬元。 2.95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蕭永芬,組織為獨資,出 資額為100萬元。 3.95年9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曾姿惠,組織為獨資,出資 額為100萬元。 4.99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 洪有奇、上訴人,出資額各50萬元。 5.109年4月16日辦理負責人、合夥人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 乙○○,出資額各98萬元、2萬元。 ㈤甲○○、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雙方出資額各占50萬元,有該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5頁)。 ㈥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洪有奇、甲○○ 、洪曉貞。 ㈦甲○○、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雙方約定 洪曉貞自洪金循繼承而得之應繼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有系爭乙協議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7-118頁)。 ㈧甲○○、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亦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 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甲○○、洪曉貞出資額各50萬元,有該合夥契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19-120頁)。 ㈨甲○○、乙○○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大 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98萬元、乙○○占2萬元,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於109年4月16日獲登記核准,有該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7頁)。 ㈩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甲○○、洪有奇 、洪曉貞於109年3月30日成立和解,而該和解筆錄第5條載明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出益大商務旅館合夥關係等語,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6-18頁)。 五、兩造爭點 甲○○請求確認兩造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甲○○抗辯洪曉貞贈與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予乙○○,未得全 體合夥人之同意,因此兩造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等語,然查: ㈠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 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洪曉貞就其先後繼承曾姿惠、洪金循所遺益大商旅之出資額 部分,均借名登記予甲○○名下,而洪金循繼承曾姿惠所遺益大商旅出資額部分,則借名登記於洪有奇名下,因此甲○○、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就益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出資額各占50萬元;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之約定,洪有奇承認其自107年3月13日退出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另甲○○、洪曉貞於107年5月30日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甲○○、洪曉貞出資額各50萬元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洪曉貞所有益大商旅之出資額自始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而洪有奇既於107年3月13日即已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甲○○、洪曉貞復於107年5月30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出資額各50萬元,因此自107年5月30日起,益大商旅之合夥人即為甲○○、洪曉貞無訛,僅洪曉貞所有出資額50萬元仍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洪曉貞若欲轉讓出資額予第三人,仍需取他合夥人即甲○○之同意。 ㈡洪曉貞於系爭上字事件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我有益 大商旅實質上股份,出資額比例48%,乙○○所有出資額2%是我轉讓給他的,這是在我大哥洪有奇退出時,我與二哥甲○○及乙○○去登記合夥契約時,我贈與乙○○等語(本院卷第277-279頁);而乙○○對其所有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係因洪曉貞贈與而取得一事,亦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4頁);又甲○○、乙○○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轉讓同意書(本院卷第277-287頁),雙方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98萬元、乙○○占2萬元,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於109年4月16日獲登記核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洪曉貞所有出資額50萬元始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益大商旅之合夥人為甲○○、洪曉貞一節,業已說明如前,若甲○○不同意洪曉貞將其所有出資額2萬元贈與乙○○,依常理甲○○不會簽立上開合夥轉讓同意書,事後亦不會持該同意書及乙○○之法定代人洪曉貞出具之未成年子女商業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辦理益大商旅合夥之商業登記(本院卷第293、295、117頁),顯見甲○○對洪曉貞贈與益大商旅出資額2萬元予乙○○一事,當知之甚詳,而於上開合夥轉讓同意書簽名,是以乙○○為益大商旅之合夥人,應堪以認定,甲○○前開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共同經營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甲○○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依甲○○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