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存在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V-112-簡上-11-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上訴人 洪曉貞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27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益大商務旅 館(下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各為2分之1);㈡上訴人甲○○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益大商旅(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萬元移轉登記予乙○○(原審卷㈡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乙○○48%、甲○○50%);㈡甲○○應將其名下之益大商旅之48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乙○○(本院卷第287頁),是以乙○○上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甲○○抗辯乙○○所為並非訴之減縮,而是訴之一部撤回,應得甲○○之同意等語,然乙○○係因其已將出資額50%中之2%贈與其子林子淳,遂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出資比例為48%等語(本院卷第287頁),依乙○○之主張,其所為減縮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該減縮部分並非訴之一部分撤回,而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需得甲○○之同意,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乙○○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妹,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曾姿惠於民國98年12月30 日死亡,曾姿惠之繼承人為配偶洪金循、子女即訴外人洪有奇、兩造等4人;而曾姿惠死亡後,其遺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及該商旅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財產;嗣於99年間,洪金循、洪有奇、兩造簽訂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益大商旅經營權及系爭房地均按每人應繼分4分之1比例分歸取得,惟乙○○繼承部分乃借用甲○○名義,洪金循繼承人部分則借用洪有奇名義分別為繼承登記,並由洪有奇出名登記為益大商旅負責人,但委託洪金循負責經營。  ㈡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益大商旅合夥事業即生退夥之 效果,合夥人僅剩兩造與洪有奇等3人,兩造、洪有奇間因對益大商旅之經營存有歧見,兩造乃先於107年3月13日開除合夥人洪有奇後,復於107年5月30日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及合夥契約書,前者約定由乙○○繼承洪金循,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後者約定益大商旅資本額為100萬元,由兩造各出資50萬元;嗣兩造與洪有奇間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8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條件為兩造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貸款所得5800萬元交予洪有奇,洪有奇願協同辦理益大商旅由合夥變更為甲○○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程序,及自107年3月13日起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不再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  ㈢兩造旋於109年4月15日協議,由乙○○將益大商旅一半之合夥 權利(出資額50萬元),分別借用甲○○名義登記48萬元、借用林子淳名義登記2萬元。詎甲○○竟在系爭房地上私自設立常客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客商旅),並自行代表益大商旅與常客商旅簽立營業讓渡契約書,更拒絕乙○○恢復益大商旅營業之請求,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否認乙○○為益大商旅合夥人,並稱其與乙○○、林子淳於109年4月15日簽立之合夥契約無效,乙○○為確保自己之財產權,遂向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提起訴訟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第一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各為2分之1);㈡甲○○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益大商旅(統一編號00000000號)出資額48萬元移轉登記予乙○○。 二、甲○○則以:曾姿惠過世後,益大商旅由兩造、洪有奇及洪金 循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共同繼承;洪金循於104年10月14日將其就益大商旅之經營權以遺贈方式贈與洪有奇、洪有奇之子洪詣翔各50%,形式上仍登記於洪有奇名下,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至此益大商旅由兩造、洪有奇、洪詣翔各有4分之1、8分之3、8分之1之權利。又兩造與洪有奇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除洪有奇以5800萬元將將其所有益大商旅經營權出售予甲○○外,當時益大商旅尚積欠陽信商業銀行債務約3000多萬元,適逢新冠肺炎流行期間,傳統旅館業經營不易,乙○○擔心因疫情導致虧損,又不願意負擔債務,遂由甲○○給付乙○○180萬元使其退夥,乙○○才以「第三人」名義同意由甲○○獨資經營益大商旅,而於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顯見乙○○已非益大商旅之合夥人。另甲○○係為避免辦理前開益大商旅變更商業登記之清算申報及解散等繁瑣程序,又擔心日後若洪有奇反悔將橫生枝節,因此才在109年4月15日另與乙○○協議,借用林子淳之名義登記出資額2萬元,然而實際上林子淳並無出資,亦未共同參與益大商旅經營,並非益大商旅之合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甲○○敗訴,甲○○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 並陳稱:甲○○不爭執兩造間就益大商旅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但乙○○應負擔曾姿惠所遺以益大商旅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負擔比例為2分之1;又兩造以共有之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抵押借款5800萬元,並以該款項向洪有奇購買其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益大商旅出資額,該筆借款應由兩造共同承擔,負擔比例亦為2分之1,上開債務,兩造既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乙○○則聲明:上訴駁回;至乙○○於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4-196、272頁)  ㈠曾姿惠、洪金循為夫妻(先後於98年12月30日、106年10月15 日死亡),其2人為甲○○、乙○○、洪有奇之父母,林子淳為乙○○之子。  ㈡曾姿惠於98年12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金循、子女 洪有奇、甲○○、乙○○;而曾姿惠死亡後,兩造與洪金循、洪有奇於99年間簽訂甲協議書,約定上開4人就曾姿惠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房地及益大商旅之經營權暨附屬財產,均按各人應繼分取得,但乙○○借用甲○○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洪金循則借用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登記,有甲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5-22頁)。  ㈢益大商旅營業址所在之系爭房地原為曾姿惠所有,於99年4月 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洪有奇,應有部分各2 分之1;洪有奇再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174頁)。  ㈣益大商旅之設立暨變更登記狀況如下(本院卷第175-179頁) :   1.92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曾姿惠, 出資額為100萬元。   2.95年8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蕭永芬,組織為獨資, 出資額為100萬元。   3.95年9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姿惠,組織為獨資,出資額為 100萬元。   4.99年5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 為洪有奇、甲○○,出資額各50萬元。   5.109年4月16日辦理負責人、合夥人變更,負責人為甲○○、 林子淳,出資額各98萬元、2萬元。  ㈤甲○○、洪有奇於99年5月1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就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雙方出資額各占50萬元,有該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25頁)。  ㈥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洪有奇、甲○○及 乙○○。  ㈦兩造於107年5月30日簽訂乙協議書,雙方約定乙○○自洪金循 繼承而得之應繼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有乙協議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第23-24頁)。  ㈧兩造於107年5月30日亦簽訂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大商旅 資本額為100萬元,並由兩造出資額各50萬元,有該合夥契約書附卷可查(原審卷㈠25-26頁)。  ㈨甲○○、林子淳於109年4月1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雙方約定益 大商旅資本額100萬元,分別由甲○○占98萬元、林子淳占2萬元,甲○○並以前揭內容辦理商業登記,於109年4月16日獲登記核准,有該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67頁、本院卷第127頁)。  ㈩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嗣甲○○、洪有 奇及乙○○於109年3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載明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出益大商務旅館合夥關係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9-31頁)。  甲○○不爭執其與乙○○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本院卷 第272頁)。 五、兩造爭點   甲○○就其所負移轉登記益大商旅出資額48萬元予乙○○之義務 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可參)。  ㈡甲○○不爭執其與乙○○間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見不爭 執事項),但辯以:乙○○於繼承益大商旅出資額之同時,亦繼承曾姿惠所遺以益大商旅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本質上「回復合夥關係及移轉出資額登記」與「承受被繼承人曾姿惠遺留之債務」間具有實質上牽連關係,乙○○應負擔此筆債務,負擔比例為2分之1,甲○○自得以返還益大商旅出資額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  1.乙○○係基於繼承人身分繼承益大商旅出資額之權利,與其同 須承受曾姿惠所遺貸款債務之義務,係基於法律規定而來,此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甲○○於乙○○對益大商旅出資額部分終止名關係後所負返還借名物(即出資額)之給付義務,與乙○○如何償還其所繼承之債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符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甚明。  2.依甲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洪有奇、洪金循就曾姿惠向陽信 銀行抵押借款債務已約定由益大商旅經營所得清償本息(原審卷㈠第16頁),非由各繼承人以個人之財產而為償還,縱然益大商旅業經甲○○改為常客商旅經營(原審卷㈠第39-52頁),仍不能影響甲協議之約定,甲○○依甲協議之約定,自不得請求乙○○先以其個人財產償付繼承債務,顯有失誠信及公平;基上甲○○就乙○○請求返還益大商旅出資額48萬元所負返還之給付義務,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堪認甲○○就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㈢甲○○另辯以:洪有奇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由兩造以系爭房 地向陽信銀行抵押借款5800萬元,並以該筆款項向洪有奇買受其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益大商旅合夥權利,故乙○○就甲○○支付買賣價金即上開5800萬元負償還之責,甲○○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然查:甲○○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行人等訴訟,甲○○、洪有奇及乙○○於109年3月30日成立系爭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又觀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審卷㈠第29-32頁),該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甲○○願給付洪有奇5800萬元,並於109年9月30日前匯入洪有奇指定帳戶;第2條約定洪有奇願將登記於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甲○○給付上開5800萬元後移轉登記予甲○○;第9條甲○○、乙○○願撤回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訴訟,洪有奇亦同意甲○○、乙○○撤回該訴訟;另關於益大商旅部分,系爭和解筆錄第3、5條分別約定,洪有奇願於109年4月30日前協同甲○○辦理益大商旅由合夥變更為甲○○獨資之商業登記,並偕同配合甲○○向高雄市政府辦理旅館業轉讓程序;洪有奇承認於107年3月13日已退出益大商旅合夥關係,洪有奇不得再就益大商旅合夥關係及經營事業主張任何權利(原審卷㈠第31-31頁),可見依前開系爭和解之約定,上開5800萬元款項係由甲○○單獨負擔,乙○○就該款項無清償義務;另就益大商旅組織變更登記係屬洪有奇對甲○○之給付義務,亦與乙○○無涉,顯見兩造並無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之情,甲○○就乙○○請求返還益大商旅出資額48萬元所負返還之給付義務,自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七、綜上所述,乙○○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借名 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就益大商旅之合夥關係存在(出資比例為乙○○48%、甲○○50%,逾此範圍業經乙○○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㈡甲○○應將其名下之益大商旅之48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