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V-112-簡上-111-20241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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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姜水坤(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和貴(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銘建(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張褘舫(即姜茂全之承受訴訟人) 姜茂金 姜茂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姜世軒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0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21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情形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則不當然停止,惟前揭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上訴人姜茂全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民國113 年9 月11日 死亡,上訴人姜水坤、姜和貴、姜銘建、張褘舫等4 人(下稱姜水坤等4 人)為其繼承人,並經姜水坤等4 人於同年10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71 至417 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4 月1 日向上訴人姜茂金、姜 茂隆及原上訴人姜茂全(下稱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5 年,且約定租金由87年4 月1 日起每屆滿1 年逐年調幅5 %,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嗣被上訴人於91年3 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給付租金,更提供系爭契約書及簽立授權書給電信公司出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此時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除租賃期限變更為不定期限外,其餘仍應按系爭契約書條件履行。惟被上訴人自88年4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調整差額之租金,姜茂金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 年7 月起至112年3 月止短少之租金差額。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等3 人各新臺幣(下同)2,42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未向姜 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依姜茂金等3 人在其他訴訟之陳述內容可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姜茂財始為承租人,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授權姜茂財以被上訴人名義承租系爭房屋,至於出具給電信公司之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均不知情,系爭房屋相關事宜皆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胞弟姜昶名處理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 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主張:姜茂財於86年3 月16日前已 使用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房屋(下稱12-1房屋)並交由被上訴人經營撞球館,之後被上訴人有意擴大經營場所,遂授權姜茂財出面,代理被上訴人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而姜茂財於86年3 月中旬向姜茂金等3 人表示有意商談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於同年月16日上午在姜茂財高雄家中商談,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日,因姜茂全年紀較大且當時健康狀況較差,故授權姜茂隆並將印章交付姜茂隆使用,推由姜茂金、姜茂隆至姜茂財住處,由姜茂隆依協商租約條件當場書寫系爭契約書全部手寫文字 ,再經雙方確認無誤,又姜茂財慮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了擴 大撞球館經營,且稱自己為公務人員,不能有租賃及經營撞球場等其他投資行為,故表示以當時實際經營撞球館之被上訴人為承租人,姜茂財並提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乙方)「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是被上訴人雖未親到場親自簽署系爭契約書,但既經由其父親姜茂財從中傳達,且提出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自應認姜茂財業已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否則姜茂財即涉嫌偽造文書;再者,被上訴人亦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 書,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衡諸常理,若被上訴人非承租人,如何以使用人身分授權他人使用、何以向電信公司提出契約書作為授權書附件?姜昶名若事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私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製作授權書,姜昶名豈不涉嫌偽造文書?因此,縱使姜茂財未事前取得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亦可認其事後已承認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仍發生效力;另姜茂財在系爭契約書商談過程中表示希望可一次簽訂租期5 年,姜茂金稱每月租金45,000元之行情偏低,若一次簽約5 年,每年需調漲5 %,經姜茂財思考後同意並於系爭契約書第19條特別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06 年8 月起至112 年3 月止之租金差額共7,264,052 元,被上訴人即應分別給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給付姜茂全之繼承人即姜水坤等4 人2,421,35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姜水坤等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㈡第39至40頁)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自始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存在,亦未曾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契約書,僅曾於86年4 月在姜茂財所有12-1房屋經營管理撞球事業,嗣姜茂財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撞球事業移交姜昶名經營管理,且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6年4 月起即由姜茂財以支票支付,至91年8 月起則改由姜昶名簽發支票給付,96年開始以匯款方式給付,再至98年4 月起輪流匯款予姜茂金等3 人,被上訴人在長達26年期間裡未曾支付租金,姜茂金等3 人亦未曾就每月租金金額提出異議,期間因降低租金,姜昶名曾補貼姜茂金等3 人房屋稅,顯見系爭契約書之主體係姜茂財,租金並無每年調整5 %之事實,而係視營業狀況每年合意調整;另姜茂金等3 人自86年4 月即明知系爭房屋係姜茂財承租交由姜昶名管理,用於開設撞球場,且明知被上訴人未曾與渠等商議任何租賃事宜,並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5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作證時明確表示承租人為姜茂財,姜茂金甚至稱有收到租金等語,顯見承租人係姜茂財、租金皆已給付係不爭執之事實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㈠第280 至281 頁): ㈠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承租人署名 為「姜世軒」,內容係「姜世軒」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其等 共有系爭房屋,租期5 年,自86年4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31 日止,租金每月45,000元,並於第19條約定租金自87年4 月1 日起,每屆滿1 年逐年調幅5 %,惟在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房屋仍有持續被使用之事實。 ㈡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簽署。 ㈢被上訴人之弟姜昶名有將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 頂樓平台出租予亞太、台灣之星、遠傳等電信公司設置行動 通信基地台,同時出具含有被上訴人署名與印文之授權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各電信公司,而授權書上之印文為被上訴 人之印文(惟授權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簽 ,有爭執)。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書之承租人,除每月租 金外,依約應負給付每年調漲5 %租金差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 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是以如本人否認有授與第三人代理權,自應由主張第三人具代理權之人就代理權乙事負舉證責任。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第169 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而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自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屬承認,惟此項法律行為之承認,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姜茂金等3 人於86年係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且 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均為姜茂隆所簽署,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過程中並未出面,自無從以本人為意思表示之方式與姜茂金等3 人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就此上訴人主張姜茂財係得被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授與姜茂財代理權乙事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雖以斯時姜茂財提出被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立契約人「姜世軒」下方及騎縫處,且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主張姜茂財業已經被上訴人授權云云,惟姜茂財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姜茂財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授與姜茂財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上「姜世軒」印文之真正,上訴人則始終未能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所提出者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自無從因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姜茂財是否可能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應屬刑事訴追之問題,核與姜茂財是否有代理權係屬二事;除此之外,上訴人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姜茂財事前有獲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事實。 ⒊又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姜茂財於簽訂系爭契約書當時 所提出者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章,姜茂財又係基於父子關係而知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則被上訴人顯然無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姜茂財之權限外觀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斯時實際知悉姜茂財表示為其代理人之事實(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是否知悉應屬事後承認與否之問題,尚非表示在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知悉) ;況且,姜茂金等3 人於另案作證時均明確證述有將系爭房 屋出租給姜茂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7 、219 、222 頁 ),足徵姜茂金等3 人所認知之承租人亦為姜茂財,而非被 上訴人,更無姜茂金等3 人信賴姜茂財具被上訴人代理權限之客觀事實存在,則本件顯然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有間,無從因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事後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身分自居, 利用系爭契約書之契約條款加以拼湊為「房屋租賃契約書」 ,並將之附於姜茂財、被上訴人共同出具予姜昶名之授權書 ,交由姜昶名持之與電信公司簽立租約,可認被上訴人事後已承認姜茂財以其名義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然而,證人姜昶名於原審具結證稱:撞球場一開始是被上訴人開設的,被上訴人跟我說姜茂財有承租系爭房屋,至於是姜茂財租給被上訴人使用還是被上訴人透過姜茂財承租 ,我不了解,但在我退伍後,被上訴人就交給我,我就開撞 球館營業到現在,而我拿到系爭契約書後沒有跟被上訴人確認,訴訟時被上訴人才告訴我不是他簽的,至於電信公司授權書上姜茂財跟被上訴人的名字都是我簽的,當時是因為電信公司要求附租約,但後來電信公司說太久了沒有參考價值,要求提匯租金之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30 至333 頁) ,就被上訴人有將撞球館之經營管理交付姜昶名乙節,核與 被上訴人所辯相符,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授與姜昶名之代理權限,係針對撞球館之經營管理,而非承租系爭房屋事宜,且交予電信公司之系爭契約書、授權書等均係姜昶名自行處理,簽名亦為姜昶名所簽,更遑論姜昶名因偽造系爭契約書持以向電信公司行使,而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61 至364 頁),是姜昶名所為恐有逾越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限範圍之嫌,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再者,系爭契約書之租賃法律關係係具有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揆諸上開說明,承認亦必須向姜茂金等3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上訴人始受拘束,而姜昶名持系爭契約書、授權書係交予各電信公司,並非姜茂金等3 人,則此一行為實難評價為係向系爭契約書之相對人即姜茂金等3 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有 無理由?金額若干? 經查,系爭契約書既非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 上訴人有事先授權姜茂財代理其向姜茂金等3 人承租系爭房屋,本件又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事後承認系爭契約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即不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自無給付租金差額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計每年調幅5 %後之租金差額,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姜茂金、姜茂隆各2,421,350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姜水坤等4 人2,421,350 元,及自11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