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V-112-簡上-169-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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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馬珮緹 被 上訴 人 陳郁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鼎山街266之1號前,適右側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上訴人為閃避右側違規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訴外人許晉豪駕駛,下稱系爭貨車),因而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詎被上訴人竟因身體不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必要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第一蹠骨骨折、左腳第一、二、四、五趾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雙手、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810元,又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且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1萬元,復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共55萬6810元,扣除許晉豪賠償之12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萬9200元後,尚餘38萬76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變換車道時,伊已閃避不及,並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許晉豪併排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伊既無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其中薪資損害部分,其主張因傷需休養3個月過久,每月薪資7萬元亦過高;另其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其餘醫療費用2萬6810元、看護費用12萬元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鼎山街266之1號前,適右側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上訴人為閃避右側違規併排停車之系爭貨車(由許晉豪駕駛),因而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之後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萬6810元。㈢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須專人全日看護。上訴人並給付訴外人馬宥婕看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8萬100元。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2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而告確定。㈥上訴人與許晉豪就系爭車禍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上訴人並已受領許晉豪給付之12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減速、保持左右間隔)之過失?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速、保 持左右間隔」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過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上訴人並非臨時或突然變換車道,行經此路段前約20公尺即見有路障而行駛旁側道路迴避該路障,上訴人完成變換車道後,始遭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且被上訴人肇事後,曾向處理員警坦承駕車前甫結束看診離開,足見其當時身體不適、注意力欠缺,難以正常開車致生系爭車禍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警詢、偵訊時、 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鼎山街北往南外側快車道直行,上訴人突然從右側切進來,我來不及煞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95頁、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卷第29頁),而原審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則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鼎山街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被上訴人則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另有系爭貨車停放於慢車道。嗣影片時間11時50分53秒時,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由慢車道偏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快車道,位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上訴人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快車道時,與系爭車輛之前後距離已不到一個車身距離,下一秒即影片時間11時50分54秒,系爭車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貨車左側,但均被系爭貨車遮住,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11時50分55秒,系爭車輛自系爭貨車左側通過,右側後視鏡掉落,上訴人已摔車,系爭貨車前可見機車車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197頁、201-21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訴人係突然從慢車道變換車道進入快車道,變換車道時,距離後方系爭車輛已不到1個車身之距離,從變換車道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2秒時間,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伊來不及煞車而碰撞等語相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點前,固可發現慢車道上有系爭貨車違規停車、占用慢車道,而可預見上訴人為閃避系爭貨車,應會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行駛,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負有禮讓被上訴人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反而在系爭車輛接近時突變換駛入被上訴人直行之外側快車道,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偏移以保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系爭機車違規駛入外側快車道,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身體不適剛看診完,因身體不適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調被上訴人車禍當天之就醫紀錄,已確認被上訴人當天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3590號書函及查詢結果為證(見簡上卷第71-7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推論,均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晉豪併排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此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高雄地檢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無肇事因素及過失,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27、29-31頁),益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閃避、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自不能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萬7610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