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DV-112-簡上-201-20250314-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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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明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13年4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夙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訴人為新樓中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緣訴外人陳泊均於110年8月6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大樓其中一戶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前,嗣至同日上午9、10時許,陳泊均欲駕駛系爭車輛時,始發現因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導致外牆磁磚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而損壞。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8481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7萬8953元、工資費用6萬9528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林夙芳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8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掉落物砸中不爭 執,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掉落物係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蓋案 發當日係在盧碧輕度颱風襲台期間,且系爭大樓住戶常在自家陽台擺放物品,偶有從陽台墜落砸傷樓下物品之事件發生,系爭車輛亦可能遭其他遭強風刮起之物品,或住戶放置陽台之物品所砸傷。縱為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所造成,亦是盧碧颱風挾帶狂風暴雨造成,屬天災損失,非上訴人所應負責。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遭掉落物擊中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上訴人應僅須賠償後擋風玻璃相關之修繕費用4萬8729 元,其餘部位之修繕費用並非磁磚砸落所造成,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再者,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公共空間,並未經伊造冊約定為陳泊均使用,本禁止作為私人停車位使用,陳泊均於上訴人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830元,及 自112 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承保林夙芳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㈡陳泊均於110年8月6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門口前(如原審卷133頁右下方照片中銀色小貨車旁之位置)。前開房屋為系爭大樓之其中一戶。嗣陳泊均於110年8月6日9、10時許,欲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有原審卷第25-29頁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 ㈢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6日有送原廠修繕,修繕項目如原審卷第 17-21頁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共24萬8481元,其中全新零件費用為17萬8953元,工資費用為6萬9528元。 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將上述車輛維修費用24萬8481元賠 付林夙芳。 ㈤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 ㈥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修繕。 ㈦110年8月4日有盧碧輕度颱風襲台,影響期間至110年8月7 日。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除後擋風玻璃外,其他修繕部位是 否為磁磚掉落砸中所致,而應由上訴人賠償?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泊均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有無與 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 ㈤被上訴人代位林夙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⒈查證人陳泊均於原審明確證述:當天早上十點多起床時,我 爸把我拉去車子那邊看,我後擋風玻璃整個被磁磚砸破,車子旁邊散布很多大樓外牆磁磚的碎片,而且不是只有一塊是很多。我當時有先找保全主任,帶他去看我停車的現場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並提出其事發後所拍攝、地上有白色磁磚碎片之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3-135頁),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手機內原始檔案,已確認拍攝日期為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與其證述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頁)。又陳泊均證述發現系爭車輛遭砸損,現場散布磁磚碎片、有帶同保全主任前往查看等情,亦與時任系爭大樓保全主任之證人乙○○證述:我早上上班時,車主通知我去看現場,跟我說車子被大樓磁磚砸到,我有去現場看,我在現場地上有看到一些石塊,類似本來附著在牆壁上,但碎掉不完整的磁磚,看到零零碎碎的石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且陳泊均案發後即於110年8月10日至轄區派出所備案,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陳泊均之證述及提出之現場照片均屬真實可信。 ⒉前揭現場照片所見白色磁磚碎片,經比對確與系爭大樓之白 色外牆磁磚顏色、大小相符,此有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10年8月前有發現大樓外觀磁磚有鬆動,已經有請廠商來估價維修,大樓外觀磁磚已經有修復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證人乙○○亦證稱:我印象中當時大樓就有磁磚剝落情形,我任職期間也一直在找廠商訪價大樓磁磚剝落修繕(見本院卷第136頁),可見案發前,系爭大樓確有外牆磁磚鬆動、剝落亟需修繕之情形。 ⒊又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5時16分22秒時許,系爭車 輛左側後擋風玻璃有被飄落的異物砸中,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109頁)。雖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該飄落異物為外牆磁磚,但系爭車輛之刮痕或刮損處顏色均呈灰白色,與系爭大樓磁磚顏色相近,此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9頁),且依證人即修車廠理賠人員莊朝貴之證述:當時這台車來的時候,車損狀況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後箱蓋、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到的傷,擦撞痕跡是由上往下,主要都是刮痕。我覺得是被磁磚打到,因為當時這台車的傷勢是比較銳利,要把擋風玻璃玻璃用到有一定的傷,要嘛很用力或者很銳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可知系爭車輛之損傷情形亦與遭大樓外牆掉落之磁磚砸損之型態吻合。再者,被上訴人雖懷疑系爭車輛可能遭其他被颱風刮起之物品,或遭住戶放置陽台之物品墜落砸傷,然觀諸陳泊均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3-135頁),現場除掉落之磁磚碎片外,並未發現球類或其他可能刮傷系爭車輛掉落物,證人乙○○亦證述:當時在現場,沒有看到大樓磁磚以外的掉落物,只有看到類似本來附著在牆壁上,但碎掉不完整的磁磚石塊、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37頁),應足以排除磁磚以外掉落物之可能,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壞,確係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既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而損壞,而系爭大樓外 牆屬系爭大樓建築物之一部,故系爭車輛之損壞係因系爭大樓建築物所致,已堪認定。又系爭大樓外牆磁磚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雖辯稱磁磚掉落是天災颱風造成,惟上訴人於案發前既已知大樓外牆磁磚有掉落危險需修繕,在盧碧颱風來襲前卻未積極修繕,且上訴人亦未說明、舉證證明其在盧碧颱風來襲時,有採取任何防範鬆動之磁磚掉落之措施,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外牆磁磚之管理、維護無欠缺,或於防止磁磚掉落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說明,自應成立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外牆磁磚掉落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對車主林夙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上訴人係代位林夙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㈢除後擋風玻璃外,其他修繕部位是否為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而應由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雖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磁磚砸落之位置約為系爭 車輛後擋風玻璃處,故磁磚掉落所造成之損害,僅及於後擋風玻璃之損壞,不及於其他修繕部位之損壞云云,惟證人莊朝貴已證述:系爭車輛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後箱蓋、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到的傷,主要都是刮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之刮損、破損部位除後擋風玻璃破損外,尚遍及車頂、前擋風玻璃、後廂蓋、右外水切、右前車門、左外尾燈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79-85頁), 本院因認其證述可採,系爭車輛此次修繕之損壞皆為系爭大 樓磁磚掉落造成。上訴人僅憑特定拍攝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遽謂磁磚砸落之位置僅限於後擋風玻璃,否定其他車損部位為磁磚砸落造成,應非可取。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泊均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有無與 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該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泊均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乃屬系爭大樓之 共有部分、公共空間,禁止作為私人停車位使用,陳泊均於上訴人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陳泊均停車位置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其提出之系爭大樓竣工圖(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僅顯示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六米計畫道路建築線後之退縮牆面線,不足以認定係禁止停車之處所,則上訴人主張陳泊均違規停車而違反注意義務,尚非有據。且該處縱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非特定住戶所能擅自停車占用,但此共用部分之利用限制,目的非在防止停放該處之汽車遭大樓外牆掉落磁磚砸中,故尚難認陳泊均為防止汽車遭大樓外牆掉落磁磚砸中,而有避免停放該處之注意義務。是陳泊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代位林夙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4萬8481元,其中全新 零件費用為17萬8953元,工資費用為6萬9528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工作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23、31頁),且被上訴人已就上開估價單所載各修繕項目之修繕或更換必要性,具狀詳為說明並提出對應之車損照片,而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75、79-85、140-141、151-153、159頁),堪認上開估價單之修繕項目、金額確為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4萬8481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7萬8953元、工資費用6萬9528元。 ⒊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損害發生日則為110 年8 月6 日,原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期間,兩造均未表示爭執,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據此計算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1萬93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6萬952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8萬8830元(計算式:11萬9302元+6萬9528元=18萬8830元)。 ⒋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林夙芳就系爭車輛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險,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將上述車輛維修費用24萬8481元賠付林夙芳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又林夙芳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8830元,業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林夙芳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883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前開應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8,953÷(5+1)≒29,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78,953-29,826) ×1/5×(2+0/12)≒59,65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953-59, 651=119,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