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V-112-簡上-232-20241018-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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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郁欣 訴訟代理人 李祐銜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李玉印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㈠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李玉印(以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起訴狀略記載: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郁欣(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為同區○○路oo號房屋(下稱系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前某日至111年1月7日,僱工在oo號房屋進行違章改建,打除一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延伸室內空間至後陽台,並打除二樓陽台女兒牆,增設二樓延伸空間,於施工期間造成伊所有系爭00號房屋牆面出現新損壞裂縫、二樓淋浴間牆面磁磚破損嚴重、玻璃門片掉落並滲漏水至一、二樓牆面、三樓臥室1之窗邊裂縫大於0.3mm,有窗邊滲漏、頂樓熱水管損壞、天花板及木作裝潢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伊委請房屋修繕廠商就系爭損害整修估價,共計需新臺幣(下同)35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9至10頁),僅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陳述,嗣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則均表明係依民法第19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05、127、100、185、271、333頁)。又李玉印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設計施工編第150條等(見本院卷第49至51、83至85頁),查李玉印就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依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給付之內容均屬同一,並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請求審理,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且無害於陳郁欣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李玉印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㈡又李玉印提起附帶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求為:上開廢棄部分,陳郁欣應給付伊137,196元等語,嗣因發現各項金額加總計算有誤,乃更正請求之金額為137,195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亦屬合法,得為准許。 二、李玉印起訴主張:伊為系爭00號房屋所有權人,陳郁欣為系 爭oo號房屋所有權人,兩屋相鄰,為同批連棟建築透天房屋。陳郁欣於110年6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就系爭oo號房屋進行改建,打除1樓廚房至後陽台中間結構牆、2樓陽台女兒牆及增設2樓延伸空間,因前開改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0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伊於110年12月21日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公會)進行鑑定(下稱第一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乃系爭oo號房屋上開改建工程所致,鑑估修復費用為92,357.5元,惟伊向陳郁欣反應上情,陳郁欣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為其施工所致,並拒絕修復,伊再於本件訴訟中委請鑑定公會再進行補充鑑定(下稱補充鑑定),鑑定結果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仍持與第一次鑑定相同見解,鑑估2樓浴室漏水部分打除重做修復費用為220,978.3元、3樓臥室1漏水修復費用5,110元,是伊得請求陳郁欣賠償維修費用318,446元(計算式:92357.8+220978.3+5110=318,446,元以下4捨5入),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陳郁欣應給付伊318,446元。 三、陳郁欣則以: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進行系爭oo號房屋之改 建工程,惟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震動所致,雖第一次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均認系爭00號房屋漏水及磁磚破裂乃伊房屋施工震動所致,但漏水成因多端,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非新成屋,漏水可能因管線或防水層老化產生,上開兩次鑑定經過及方法,均僅就漏水痕跡予以照相及量測面積,充其量僅就漏水痕跡予以紀錄,是否即得據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另磁磚破損原因,鑑定人表示如施工震動所致裂隙會呈水平狀,如為地震所致會成45度等語,而第一次鑑定報告會勘照片編號6、7、8、9皆斜45度裂隙,然就取證照片中僅編號10照片成水平裂隙,則磁磚破損是否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所致,亦有疑義。另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漏水修復5,110元,然觀之補充鑑定報告,係認此部分漏水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及線板下方衣櫃,是線板既未受損,自不得請求賠償。再者,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00號房屋屋齡已15年,其房屋附屬設備已逾10年之耐用年限,就補充鑑定鑑估之防水工程施作、磁磚重新施作、馬桶更換、浴室天花板重新施作、2樓浴室玻璃門更換、浴缸更換等項目應以殘值計算修復之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李玉印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81,251元,及自111年5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李玉印其餘之訴。㈠陳郁欣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充略以:否認李玉印所有系爭00號房屋受損與伊有關,縱認有關,伊為定作人,就承攬人施工所造成損害自不負責任,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不應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又若認伊應負賠償責任,關於材料以新品代舊品,全部應折舊計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郁欣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玉印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李玉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答辯略以:原審已就系爭00號房屋受損原因詳為調查認定,而陳郁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設計施工編第150條、民法第794條規定,縱為定作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審認定材料不應折舊並無違誤等語,並答辯聲明:陳郁欣之上訴駁回。㈡李玉印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補充上訴理由略以:第一次鑑定與補充鑑定所列的修復費用並無重複,原審判決認為伊請求金額中,關於第一次鑑定修復費用92,358元應屬重複計算而予扣除,應有誤認。另原審判決認為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為不具獨立性物品,以新換舊應予折舊而只判准3,973元(即扣除39,727元),亦有未當。再補充鑑定報告將3樓臥室1的「頂板及1牆面」合併計算修復費用為5,110元,第一次鑑定報告也載明3樓臥室1「頂板」有漏水痕跡,但原審判決卻以補充鑑定報告也有說明3樓臥室1的「線板」雖有漏水,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板等語,而認為無修復必要,將該部分金額扣除,與伊請求「頂板」漏水修復費用有別等語,而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李玉印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郁欣應給付李玉印137,195元。陳郁欣答辯略以:補充鑑定報告已經說明3樓臥室1頂板漏水部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板,原審否准李玉印此部分請求,並無不當。又於修復工程中,只要是新品更換舊品,都應該計算折舊。再第一次鑑定、補充鑑定因所擇定之修復工法有所不同,所以鑑定機構各自列出其修復費用,李玉印將二次鑑定費用相加而認為是系爭00號房屋的全部修復費用,有所未洽等語置辯,且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部分:  1.李玉印起訴主張系爭oo號房屋於上揭時地進行改建工程,施 工產生之劇烈震動,使系爭00號房屋發生系爭損害,並提出毀損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53頁);陳郁欣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進行房屋改建工程,但以:系爭00號房屋屋齡15年,漏水原因可能因防水層、水管老化所致,且第一次鑑定會勘照片僅其中1張磁磚破裂呈水平狀等語,否認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為上開工程所致。經查:本件由鑑定公會先後進行第一次鑑定、補充鑑定,結果認:第一次鑑定會勘時111年11月18日之損壞情形,已確認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是因系爭oo號房屋改建時施工震動所影響,此有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且經鑑定人何禮欽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第272至275頁),至陳郁欣上開關於損害非施工造成之主張,經本院向鑑定公會函詢,據其回覆略以:系爭00號房屋與系爭oo號房屋為同一批興建之透天房屋結構屬於一體相鄰,補充鑑定報告就系爭00號房屋二樓浴室玻璃門框被震落損壞,研判屬於強烈震動所致,此情況應有鄰近之震動源或5級以上地震所致。另編號6、7、8、9、10、11圖面顯示二樓浴室的四周牆壁均有磁磚破損,其中編號6修復面積A=2.4m×1.9m、編號7修復面積A=2.4m×1.9m、編號8修復面積A=1.8m×1.85m、編號9修復面積A=1.85m×1.85m、編號10修復面積A=1.8m×0.55m,以上有裂縫及空心多處,應為震動所致,而李玉印申請鑑定會勘時間111年1月18日附近時間,經查中央氣象署歷年地震資料彙整表,高雄小港地區應無5級以上地震,綜上所述,鑑定人何禮欽研判受損房屋應為施工震動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鑑定人業已詳為說明其為補充鑑定時判斷之專業依據,系爭00號房屋受損與系爭oo號房屋施工引起震動有直接相關,誠足認定。另證人即系爭oo號房屋改建施工人員梁庭申證稱:我沒有拆除系爭oo號房屋一樓廚房到後陽台的隔間牆,原本後陽台部分有做木隔間,我是把這些木隔間拆掉,後陽台的部分作成磚牆,後陽台跟廚房中間還是有結構牆。二樓有陽台,還沒有施工前陽台是不能出去,只能曬衣服,陳郁欣希望能夠增加二樓陽台的空間,我的規劃就是把二樓陽台以鐵皮延伸出去,再把二樓女兒牆切一個出口,人可以走出去,延伸的後陽台,我切的這個出口大概90公分,有做個門可以進出。原本是窗戶在右邊,我把窗戶下面部分切除,把門封一半起來變窗戶,原本窗戶的位置改成門,在這個變動過程中確實要打牆修飾,會使用打鑿機。我在做二樓陽台延伸的部分確實要用打鑿機去打鑿,女兒牆大概是100公分,我把女兒牆左右切開,再把中間我要做出口的部分挖除掉,所以還是要用打鑿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4頁),是系爭oo號房屋於施工改建時,證人梁庭申確實有使用打鑿機引發震動。又證人鍾昆榮即○○路**號房屋住戶到庭證稱:打的過程中震動非常的大,我家還有一些裂痕,是我不想有糾紛息事寧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3頁),考量證人鍾昆榮本即緊臨系爭oo號房屋住居,其於該房屋施工期間所發生情事有直接認知及感受,又未見其與陳郁欣有任何仇怨糾葛,實無誣指作偽之動機及必要,且其所有房屋也有受損,但為顧及鄰居間情誼選擇不向陳郁欣追究,亦不悖於情理,其證詞當可採信,陳郁欣雖以:此為證人鍾昆榮片面之詞,其屋中是否產生裂痕、與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等,均非無疑等語,質疑證人鍾昆榮證詞之可信性,然其證詞之可採,業據本院敘明理由如上,陳郁欣此部分主張尚難酌採。綜上,依據證人梁庭申、鍾昆榮之證述,足見系爭oo號房屋施工過程確實使用打鑿機拆除牆壁,且發生巨大震動及聲響,核與鑑定報告內專業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相符,則李玉印主張系爭00號房屋之毀損係因系爭oo號房屋施工震動所致,即屬有憑,足堪認定。  2.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有過失,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土地所有權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由他人承攬施作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郁欣僱工對系爭oo號房屋實施改建工程,惟因施工時工人操作打鑿機造成震動,鄰屋即系爭00號房屋因而受有系爭損害,業如上述,陳郁欣亦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上開說明,其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陳郁欣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經查,系爭00號房屋所受損害,包括1樓廁所牆面裂縫、廚房牆面磁磚裂縫、1樓上2樓樓梯粉光油漆牆面因2樓浴室樓漏水牆面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磚打除重做、3樓臥室1牆面裂縫、4樓後陽台牆面貼磁磚牆面熱水器滲漏、2樓浴室牆面磁磚打除重做等,其修復費用共220,978元(元以下4捨5入),此有「補充鑑定報告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可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2頁),又本件鑑定報告已就修復方式及必要性為說明,是上開估價應可採信。至於李玉印主張應加計第一次鑑定估算之修復費用92,358元云云,然將第一次鑑定報告所列「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原審卷第2oo至200),及補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0至31頁)互為對照,可知二者差別在於第一次鑑定報告就2樓浴室僅施作局部修復,而補充鑑定報告則評估需將2樓浴室全數打除重做,故補充鑑定報告施工範圍已包含第一次鑑定報告施工範圍在內,此觀鑑定公會函覆本院略以:針對鑑定報告相關修復數量及經費,請以補充鑑定報告內容為準,第一次鑑定報告委託之鑑定項目及範圍與院方來函委託之內容有所落差,故補充鑑定報告工程預算書及數量統計表,其中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所載修繕費用計220,978元為準,補充鑑定已將不同部位損害修復費用及使用不同工法修復費用考量並記入補充鑑定費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屬明證,是李玉印上揭主張,自是重複請求,難以准許。⑵又李玉印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部分,補充鑑定報告係記載:經由現場會勘照片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部分因量甚微還未傷及線板及現(線字之誤繕)板下方衣櫃,其修復方式為油漆費用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5,110元,另計算線板及衣櫃之修復費用一如後(附件六)預算書所列為51,026元供參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至5頁),顯然是區分為「頂板」修復費用5,110元、「線板及衣櫃」修復費用51,026元,然補充報告就前開兩項修復費用均未列入李玉印得為請求賠償之「補充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與「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之內(見補充報告第30至32頁),而是單獨羅列製作「3樓臥室1補充鑑定損壞修繕費用鑑估工程數量統計表」及「3樓臥室1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見補充報告第33至36頁),鑑定公會就此節函覆本院稱: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提及「3樓臥室1頂板之漏水部分因量甚微實還未傷及線板及現板下方衣櫃」等內容,故所列之費用僅供參考,鑑定人經評估此費用不需納入整體修繕經費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亦即不論是「頂板」或「線板」,鑑定人專業意見均是目前尚無修繕之必要,從而,李玉印請求此部分費用,當屬無據。⑶①復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②本件依補充鑑定報告所列「補充鑑定修復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2頁),李玉印主張按上開預算書所列項目施作及更換部分,關於:舊有磁磚打除、防水工程施作、磁磚重新施作、粉光面油漆、水電拆除工、水電復原工、浴室天花板、清潔工、修復工、Epoxy注射填滿、熱水器水管更換連工帶料、其他、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等項目之費用共計177,278元(計算式:8873.4+23407.7+56697.9+2768+6000+6000+11582.1+5000+3000+4000+3750+13982.3+6000+26216.9=177,278,元以下4捨5入),上開修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00號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陳郁欣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及系爭00號房屋因更換地磚、天花板、防水工程施作、油漆等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李玉印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上開工程部分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另馬桶、2樓浴室玻璃門(含門框)、浴缸等物具獨立價值,上開修復費用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系爭00號房屋為李玉印之95年間取得,有其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是上開房屋附屬設備已逾耐用年數,零件折舊後為3,973元【計算式:43700元/(耐用年數10+1)=3973,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上開不算入折舊之177,278元,共計181,251元(計算式:177278+3973=181251)。  4.綜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給付修 復費用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李玉印所提附帶上訴係主張:伊得請求第一次鑑定鑑估之修 復費用92,358元,又馬桶、浴室玻璃門、浴缸等應屬不具獨立性物品,故以新換舊不應折舊,故伊得請求原審計算折舊而扣除之39,727元,及伊得請求3樓臥室1「頂板」修繕費用5,110元等語,而陳郁欣則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並已就李玉印上開附帶上訴之請求不能准許之理由詳敘如上(詳見上開㈡、3.、⑴⑵⑶所述),是李玉印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所述,李玉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郁欣應給付 181,2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此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就其等各自不利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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