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V-112-簡上-234-202410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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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林佳樂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邵呂秀枝 訴訟代理人 邵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而未予注意,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牽引腳踏車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因被上訴人違規在先,未依法行走於步道 磚,而於夜間牽腳踏車行走於道路紅線外側,且腳踏車後方黑色塑膠袋及紙箱遮蔽身影,導致上訴人未能發現前方有人,上訴人在認為前方無人車狀況下以為行車安全無疑慮,始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是本件並非因上訴人低頭拿取飲料而未注意前方人車導致本件事故,乃因上訴人自始未察覺被上訴人在前方,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本件車禍上訴人自得主張信賴原則以免除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退步言,倘認上訴人有過失,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訴人肇責比例應僅為10%。至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所示。此外,上訴人因本次事故亦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00元及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據此上訴人損失共8,500元,並依侵權行為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請求有理由應准許及無理由而駁 回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經計算與有過失比例、上訴人主張抵銷、強制險給付及上訴人已給付等金額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426元暨法定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並未上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另補述:上訴人自身無過失,縱上訴人有肇責,被上訴人違規行走於巷口紅線外側,且因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前方,以致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上訴人過失比例不應為七成;至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二審部分所示;刑案判決緩刑負擔之20萬元,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陳述及原審判決有利於其之理由,另補陳:現場行人磚道上均為透天前面停車的,伊無過失,伊有靠邊走,系爭事故發生後伊才去身心科診所就診,目前還在看身心科,因系爭事故伊腿骨折一直沒有好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64至1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9年12月29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時,撞擊行走於同向路段前方在慢車道牽引腳踏車之被上訴人(即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 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  ⒊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後經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緩刑2年(負擔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並充作民事賠償之一部)確定,上訴人已履行緩刑負擔內容,全數給付完畢。  ⒌保險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事故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共6萬7,166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18萬6,208元、銀纖維護 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  ⒎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1個月之看護費用為必要支出。  ⒏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  ⒐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及機車修理費 ,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為3,167元。㈡本件爭點: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⒉承上,若上訴人有過失:  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②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若是,比例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用15萬9,585元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用屬合理、法定利息起算日等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如下。  ㈡兩造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前段(113年9月30日修正發布前)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依信賴原則無肇事責任云云、被上訴人亦主 張其無過失云云。惟查:  ①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 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即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信賴原則之適用。  ②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沿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至鎮興路62巷口,於行進中低頭拿取機車置物架之飲料時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引之腳踏車後方,腳踏車左右側把手並掛有黑色大塑膠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⒉),復參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時依序稱「當時彎頭從置物箱拿飲料,抬頭時看見前方腳踏車已來不及,前車頭直接撞及前車車尾…」、「我騎腳踏車由鎮興路慢車道北往南直行至肇事地,因上橋我改下車用牽的南上(上橋),左腿遭後方重機車頭碰撞」等節(見雄簡卷第33、35頁),上訴人顯有於行駛時低頭拿取飲料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縱被上訴人亦有行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時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詳後述),然被上訴人當日係直行鎮興路一段距離後遭後方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規行走慢車道行為並非猝不及防、不可知或無法預料,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自難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  ⑵上訴人固辯以:縱使上訴人當時未低頭拿取飲料亦無法避免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突然往道路中央偏移而突出現在前方,以致上訴人無充足反應時間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突往道路中央偏移一事,僅提出被上訴人於刑案之刑事更正狀所述(表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牽著腳踏車靠右行走在路面邊緣紅線之「右側」即「外側」與抿石子路相接處,而非紅線「內側」)及現場照片為證(見簡上卷第145、147頁),未提出其餘足證事發當下情形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審以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雄簡卷第45頁),上訴人機車車頭係與被上訴人腳踏車車尾發生碰撞,衡情若被上訴人所牽引腳踏車係由路旁突往道路中央偏移時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被上訴人腳踏車車頭需往左偏移帶動車身往左移,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應會撞及被上訴人正在往左之腳踏車偏左側之處而非後車尾處,被上訴人於刑案中書狀所述應僅是強調自身無過失,尚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證據可憑,難認可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雄簡卷第41頁),上訴人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日有開啟車頭大燈(見雄簡卷第33頁、簡上卷第161頁),況被上訴人將數個紙箱摺起堆疊放置在所牽引之腳踏車後方,體積非小,上訴人當日若未低頭以一手拿取飲料而依法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藉由現場照明之燈光及車頭大燈見到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在前方,實難認上訴人未低頭拿取飲料仍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亦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雄簡卷第45頁),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與被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均車頭朝向前方(南方)倒在慢車道上,重型機車車頭與腳踏車後車尾碰撞肇事,腳踏車車尾處距離路邊約有2.2公尺,而慢車道寬度為4公尺,堪認被上訴人牽引之腳踏車應係在慢車道約中央處遭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後車尾;復參以系爭事故現場慢車道旁設有行人通行步道乙事,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2月1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370606100號函暨檢附之街景圖、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雄簡卷第52頁、簡上卷第123、127、147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該慢車道旁行人通行步道上部分區域雖有停放自小客車,然該慢車道靠近紅線處及紅線外側近行人通行步道處仍處於可通行狀態,被上訴人並無牽引腳踏車走在慢車道中央之必要。足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牽引腳踏車行走有行人未靠邊行走之過失一情,非屬無稽,被上訴人主張自身無過失云云,洵非足採。  ④從而,本件足認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夜間,視線本即較日間不佳,上訴人猶低頭拿取置物架飲料而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重,而被上訴人於夜間牽引腳踏車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情節較輕等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應為60%,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比例為40%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⒌所示之醫療費用 、銀纖維護膝組、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是否有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是否適當?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 、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為必要支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⒎),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除阮綜合醫院醫療費用2萬3,123元以外之費 用部分:  ①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部分: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其覆以:有關民眾使用全民健康保險尚未納入給付之特材,本署訂有相關規範(全民健保尚未納入給付特材管理作業要點),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使用「全民健保未納入給付特材品項表」之品項,依規定應事前充分告知保險對象或家屬,並簽立同意書,本案選擇使用自費特材理由,醫師當應事前告知等語(見簡上卷第99頁),而如原審判決所述,本件業經阮綜合醫院回覆:屬必要性之醫療費用,在具有相同療效之情況下,前開材料目前無其他健保品項可代替等語。是以,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非屬必要費用,並無所據。  ②身心科就診費用3,500元部分:五甲心靈診所於112年5月11日 固函覆稱「被上訴人在本院初診日期為110年8月30日,據初診病歷記載,個案陳述:『…去年發生車禍,被機車撞到,有嚇到,胸悶心悸,冒冷汗,手抖,喘不過氣…』等情形,若個案所述屬實,無捏造或扭曲事實之虞或實情,則其所述症狀確實有可能與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見雄簡卷第101頁)。惟查:⑴依阮綜合醫院於112年5月23日函覆「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於本院腸胃科住院,後因焦慮、失眠而會診身心內科。出院後便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看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依據病歷記載,病患有乳癌病史、腸胃疾病及因車禍而有法律糾紛之壓力,上述情況皆有可能和病人之身心狀況有關」等情(見雄簡卷第10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單純因系爭事故本身導致於110年8月以後需至身心科就診一事,誠屬可疑;⑵復參以兩造於系爭事故後未能調解成立,於000年0月間至警局互相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9至21頁),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身心科就醫收據之時間為110年8月30日至111年7月26日(見雄簡卷第49至61頁),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隔8月之久等節,則被上訴人顯係於兩造間因系爭事故致生後續訴訟糾紛、於110年8月因腸胃疾病至阮綜合醫院住院後,始開始會診身心科,其後再持續至身心科就醫,況審以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30日另騎乘腳踏車闖紅燈與騎乘重型機車之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全身癱瘓、受有身體上、健康上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事,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09至213頁),則被上訴人是否係因2件交通事故所衍生後續糾紛致焦慮而陸續至身心科診所就診,其至身心科就診與系爭事故本身是否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⑶故而,被上訴人所請求身心科醫療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本身有因果關係而屬必要費用,此部分尚非有據,不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⒌所示看護費用部分:此部分除如原審判決所載外 ,又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該醫院覆以:被上訴人因已67歲,骨頭生長速度慢及復徤情況不佳,故診斷證明改為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9個月等情(見簡上卷第183頁),應認依被上訴人身體復原情況,其所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係屬必要費用無訛,而上訴人同意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⒏),依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看護費用,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如附表編號⒍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職業、收入情形、原審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雄簡卷第79頁及卷末證物存置袋),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程度非屬輕微、後續復原緩慢,致精神上受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故而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即屬無理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本件得請求金額合計為50萬7,488元(計算式:兩造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萬3,123元+銀纖維護膝組1,980元+交通費用6,800元+本院認定准許之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看護費用21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40%過失責任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核應減為30萬4,493元(計算式:50萬7,488元×6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㈤又本件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 療費及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為500元、機車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為3,167元(合計為3,667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⒐),而如本院前所認定,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自負60%過失責任,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抵銷之金額為1,467元(計算式:3,667元×40%,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3,026元(計算式:30萬4,493元-1,467元)。  ㈥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之保險給付6萬7,166元(兩造不爭執事項⒌),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保險理賠金而為23萬5,860元(計算式:30萬3,026元-6萬7,166元)。  ㈦再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所示,上訴人已支付刑案所命給付之20萬元完畢。是以,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3萬5,860元,經扣除上訴人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屬損害賠償性質之2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萬5,860元(計算式:23萬5,860元-20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93萬3,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3萬5,86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5,860元本息部分,其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被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內容 上訴人抗辯 原審判決 ⒈ 醫療費用 18萬6,208元 阮綜合醫院:18萬2,708元;五甲心靈診所:3,500元 【原審】 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非必要之醫療費;身心科就醫與系爭傷勢無因果關係。 【二審】 除2萬3,123元不爭執外,阮綜合醫院特殊材料費15萬9,585元及身心科費用爭執必要性,身心科無因果關係。 准許 ⒉ 銀纖維護膝組 1,980元 【原審】 非屬必要花費。 【二審】 不爭執。 准許 ⒊ 交通費用 6,800元 因腿傷至阮綜合醫院就醫共計20次,來回共40趟,自原告住處至阮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以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一趟為170元,共計6,800元 不爭執。 准許 ⒋ 不能工作之損失 9萬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休養9個月」,原告之工作為當3名孫子之保姆,每月有1萬元之保姆費收入 【原審】 原告縱有照顧孫子女的付出但乃單純基於親情,其受領子女之給付亦為孝親費性質非保母工作之對價。 【二審】 被上訴人未上訴。 駁回 ⒌ 看護費用 21萬6,000元 依阮綜合醫院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21萬6,000元 【原審】 原告之診斷證明記載僅須專人照顧1個月,且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過高。 【二審】 應以1個月屬必要費用較合理,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 准許 ⒍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原審】 過高。 【二審】 原審所判仍過高。 10萬元准許,其餘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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