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V-112-簡上-239-202502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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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張心彤(原名:張雅涵)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宋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鄭茂源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7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壹仟參 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東往西向行駛,行經熱河二街與中華二路口時欲左轉彎,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熱河二街西往東向亦直行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腳內踝骨折、四肢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復因系爭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均由上訴人之母照顧,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72,000元(自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上訴人並因傷須休養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9,000元(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110年以每月薪資24,000元;111年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18,470元,且因此受有精神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受有損失2,819,470元,經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尚有損失2,763,933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63,933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達80,000元,且 上訴人至多僅須專人半日看護1個月。又上訴人僅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其亦未證明每月薪資所得達24,000或25,250元。另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並不影響工作,故無賠償損失之問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734元(即醫療 費用12,409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36,980元、勞動能力減損105,882元、精神慰撫金160,000元,再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55,537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即醫療費用67,591元、薪資損失112,02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2,588元、精神慰撫金840,000元)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32,199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簡上卷第148至149頁) ㈠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肇致。 ㈡上訴人受看護期間,均由上訴人之母照護。 ㈢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傷須 休養不能工作,上開期間因向公司請假未有薪資收入。(上訴人主張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均須休養無法工作,而無薪資收入)。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55,53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上訴人轉彎車未禮讓上訴人直行車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醫療費用共支出80,000元,然並未提出逾原審判決金額之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見簡上卷第42頁),自難以上訴人片面主張即認為可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不應准許。 ㈡薪資損失之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個月,並避免激烈活動等情,有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1101號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頁、雄簡卷第207至209頁),堪認上訴人自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共90日)因傷無法工作。又上訴人110年10月28日至111年1月25日因傷向公司請假,未獲有薪資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實㈢)。 ⒊上訴人主張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被上訴人對此 並無意見(見簡上卷第148頁),則本院斟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3歲身體健全之女性,且有從事工作,應屬具有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是上訴人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堪以認定。參照行政院勞動部所發布自110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而上訴人本件係請求自110年11月1日起算之薪資損失,是其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68,363元【計算式:24,000元×2月+25,250元÷31日×25日=68,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自屬上訴人所受薪資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1年1月26日至111年4月30日),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而難認其仍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自難認有理。 ⒋從而,上訴人得再請求薪資損失31,383元(計算式:68,363 元-36,980元=31,383元)。 ㈢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⒈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送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依美 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目前主要殘存症狀為右足踝疼痛活動角度受限,無法久走、久站;經診斷後為右脛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下肢系統全人障礙百分比為4%。經FEC rank 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別、年齡等因素調整後,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2年4月30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1488號函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雄簡卷第217至221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又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美國醫學會之障礙評估指引判斷,並經鑑定醫師就其判斷依據、方式為具體說明,此本於鑑定醫師醫療專業所為判定之結果,應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出 院,出院後持續於大同醫院骨科、博田醫院骨科及高醫復健科追蹤治療,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雄簡卷第220頁);惟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之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40°等語(見簡上卷第77頁),足認系爭鑑定報告就背屈部分顯有誤載,據此所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有比例過低之情事等語。惟經本院將上訴人前開質疑再次函詢高醫後,高醫回覆:系爭鑑定報告中,「關節主動活動度:無明顯限制。」及「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40°。」二處確實繕打錯誤,分別應修正為「關節主動活動度:右踝關節活動受限。」及「於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40°。」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職醫科門診評估時,於醫師報告中紀錄的角度為被動活動度(以外力扳動關節來測量其活動度,通常會優於主動活動度),與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主動活動度(由個案自主出力活動關節來測量其活動度),其測量方法不同,而會產生不同結果,但因施測時發現右腳踝蹠屈之被動活動角度明顯較111年12月16日高醫復健科測量結果差,故當時以上訴人疾病診斷(右脛骨骨折術後併右踝關節活動受限)的勞動能力減損分數做為主要評估依據,以避免踝關節活動角度測量差異所導致的影響,並推斷其全人障礙為4%,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因此該評估結果並不受前述之踝關節活動度繕打錯誤影響。然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再次於本院職醫科門診測量踝關節主動活動度,並分別測得右踝關節主動活動度為背屈-42.7°與蹠屈66°,又據上訴人於本醫院就醫紀錄顯示,其於113年7月5日曾至本醫院復健科測量右踝活動度為背屈-25°與蹠屈50°。因此將其踝關節活動度歷次測量產生勞動力減損之結果如附件表一,得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之四次結果均為2%。綜上,按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之評估精神,建議維持上訴人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19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6405號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5至87頁)。 ⒊是以,系爭鑑定報告既並不因上訴人指摘之上述之踝關節活 動度繕打錯誤影響,且鑑定醫院高醫為綜合教學醫院,應有相當之鑑定專業能力,並係根據上訴人實際傷情為鑑定,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而為不實鑑定報告之理。而上訴人雖另提出相關法院判決,然究非針對上訴人受傷情形為鑑定、判斷,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其中甚有職業別為舞蹈老師之情形,要與上訴人從事文書行政作業顯然有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足資認定系爭鑑定報告有何缺失,自難以上訴人之臆測而認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請求,並非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審乃審酌兩造學經歷及收入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60,000元為適當等情,實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當認屬合宜適法。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上訴人31,383元,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