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2-簡上-250-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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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張嫥芸 龔琮仁 被上訴人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張嫥芸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起 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訂租賃期限為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元,嗣又續約2年而展延至109年10月17日止(下統稱系爭租約),上訴人龔琮仁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張嫥芸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期時,其已積欠12個月的租金162,000元,扣除已付之押租金27,000元,尚欠被上訴人租金135,000元。又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之109年10月18日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112年3月17日共計29個月為止,受有不當得利391,500元,應返還被上訴人,上開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共計526,500元,龔琮仁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嫥芸、龔琮仁遷讓系爭房屋、連帶返還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26,500元,及其中351,00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餘175,500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張嫥芸與被上訴人間曾簽 訂系爭租約,上訴人龔琮仁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8日屆期等情。然於108年10月間,訴外人鄭凱元曾向張嫥芸、龔琮仁出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並表明其方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龔琮仁因此另向鄭凱元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龔琮仁與鄭凱元間之租約租期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屆期(下稱系爭龔鄭租約),上訴人並於該日自系爭房屋搬遷,嗣於同年3月5日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鄭凱元。上訴人因信賴系爭房屋登記為鄭凱元所有,龔琮仁因此改與鄭凱元締結系爭龔鄭租約,上訴人自屬系爭房屋之善意、有權占有人,且龔琮仁於系爭龔鄭租約期間均依約按月給付租金12,500元予鄭凱元,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108年10月18日至112年2月28日止之系爭房屋租金。至逾該租約期間之系爭房屋租金與不當得利,因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後已自系爭房屋搬遷完畢,縱上訴人未交付鑰匙,被上訴人亦得自行請人開鎖進入,被上訴人猶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㈠上訴人應遷讓系爭房屋。㈡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52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原審卷第320頁、簡上卷第138頁):  ㈠上訴人張嫥芸於105年10月18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屋,上訴人龔琮仁則為連帶保證人,原訂租賃期限為自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每月租金13,500元,並簽訂租約,嗣續約2年,續約後租賃期限為107年10月18日至109年10月17日止。  ㈡上訴人張嫥芸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予 被上訴人。  ㈢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即租期屆至。  ㈣上訴人龔琮仁另與訴外人鄭凱元成立系爭龔鄭租約,故已更 換系爭房屋大門鑰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可知。㈡上訴人張嫥芸與被上訴人間曾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龔琮仁為連帶保證人,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期,而張嫥芸自108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在前。張嫥芸雖稱其約於108年11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因無法聯繫到被上訴人故無法告知被上訴人要搬走,鑰匙是交給龔琮仁,然同因未聯繫上被上訴人,故未請龔琮仁將鑰匙還給被上訴人等語;龔琮仁則稱因當時訴外人鄭凱元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故另與鄭凱元簽立新租約,鑰匙則交給鄭凱元,不知嗣後鄭凱元如何與被上訴人處理等語。則依上訴人所述,已難認張嫥芸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到達被上訴人,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提前終止,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嫥芸給付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17日屆滿期間之租金,且因龔琮仁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故亦應連帶給付上開租金部分,自屬有據。㈢又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而若未續約,則承租人應將租賃物依原狀遷空交還,此觀系爭租約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即可知。上訴人張嫥芸雖稱已提前搬離,惟依其自承:在搬走時幾乎已將東西清空,只留下一些沒有用的物品,量也很少等語(參簡上卷第68頁),顯見其仍有餘留物品在系爭房屋,在該時亦未向被上訴人為拋棄對上開物品占有之意思表示;雖上訴人龔琮仁稱其嗣後搬走時已全部清空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張嫥芸未將鑰匙歸還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龔琮仁自承嗣後有換鎖,至於鑰匙,其有稱是還給鄭凱元等語(參原審卷第319頁、簡上卷第68、137頁)、亦有稱是交給鄭凱元大姐等語(參簡上卷第81頁)、嗣後又改稱是寄放在管理員處,且是要還給鄭凱元也不是要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參簡上卷第180、182頁),說詞前後不一,已難採憑。且自證人鄭凱元到庭所證:我不曾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身份向龔琮仁表示要承租系爭房屋的話,要向我及其他共有人承租,我在桃園工作,系爭房屋都是委託我大姐即訴外人鄭雅今處理,她有無這樣處理我不清楚,龔琮仁承租後有無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要去問鄭雅今,但就我所知是沒有,系爭房屋是否返還被上訴人的具體狀況也要問鄭雅今等語(參簡上卷第82、83頁),可知鄭凱元並未收到龔琮仁所返還之鑰匙。龔琮仁復未能舉證其所述前詞為真,則除顯見上訴人未將表徵對系爭房屋管領使用權之鑰匙返還被上訴人外,亦難認張嫥芸已證明其已喪失對系爭房屋之管領能力,是可認其占有狀態仍持續至今。又龔琮仁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保證範圍包含張嫥芸應依約履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均應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應屬有據。  ㈣承上,上訴人張嫥芸既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狀態 仍持續,其對系爭房屋在系爭租約屆期後復無可對抗被上訴人之使用權源,則其自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至上訴人張嫥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另上訴人龔琮仁依系爭租約第15條規定,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等應賠償之損害數額暨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之通知到達上訴人日期分別起算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原審論述綦詳,此部分則予引用而不再贅述。㈤上訴意旨雖稱因租到一半,鄭凱元表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故龔琮仁另與鄭凱元訂立系爭龔鄭租約,並依約交付租金予鄭凱元,在系爭龔鄭租約期間毋庸再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且為善意、有權之占有人,亦不負不當得利之責,系爭龔鄭租約屆期後亦已搬離系爭房屋而無占有等語。惟系爭租約未經張嫥芸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租賃契約原則上僅具債權相對性,系爭龔鄭租約復無取代系爭租約之效力,龔琮仁縱有支付租金予鄭凱元,亦未能取代張嫥芸依系爭租約應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至今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此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08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參潮簡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115至124頁)可佐,而系爭龔鄭租約亦無法對抗身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故無從認其就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具合法之占有權源。且上訴人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目前占有狀態仍持續一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應連帶給付526,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35,000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216,000元 上訴人張嫥芸: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上訴人龔琮仁: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75,500元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總計 52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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