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合夥費用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V-112-簡上-261-20250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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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郭千睿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上訴人 傅千榕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合夥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萬4500元之請求權基礎,先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原審卷第237-238、363頁),嗣於提起上訴後,就前揭請求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681條、第28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93、138頁),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38頁),但上訴人就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於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並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可認為同一,俾一次解決紛爭,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11時36分至翌日上午2時24分之對話紀錄、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3時33分至同日上午3時38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5-411頁),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審酌上開防禦方法攸關兩造於110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品牌名稱「CTCTWOTW」以銷售服飾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是否解散、清算完畢之認定,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等新防禦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其提出前揭兩造對話紀錄仍應予審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互約各出資2分之1。後推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與訴外人許綜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實體店址,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9日止,按月租金為1萬9000元、擔保金(即押金)為3萬8000元。系爭租約成立後,均由上訴人與許綜升聯繫租金繳付事宜,上訴人並已支付110年12月、111年1、2月租金共5萬7000元(下稱系爭租金)。又上訴人前於110年11月22日洽請百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出具裝潢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負責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上訴人因此支出裝潢費27萬3000元(下稱系爭裝潢費)。嗣於111年2月間因提前與許綜升終止租約而支付違約金1萬900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總計上訴人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共支出34萬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又兩造系爭合夥事業仍存續中,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系爭款項半數即17萬4500元;另倘認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因兩造並未就系爭款項為結算,而上訴人既已以自己之財產清償系爭款項,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及第281條規定返還上訴人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7萬45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因經營理念不合,已於110年12月8日 達成解散系爭合夥事業,由上訴人自行吸收後續成本獨自接續經營之合意,並於同年年底就系爭合夥事業完成清算程序,故上訴人於合夥解散並經清算完畢後所為之系爭款項之請求,均無依據。況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逕行決定支出之系爭裝潢費,違反民法第67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半數裝潢費顯屬無理。系爭違約金更係兩造系爭合夥事業合意解散後,由上訴人獨自經營期間逕自提前解約所負擔之費用,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理,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4500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45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一)兩造於110年9月間在網路平台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互約各出 資2分之1。 (二)兩造於110年12月22日就兩造出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 盈餘分配等事項為討論,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3145元,並已給付完畢。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執之要點,即在於:( 一)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二)兩造是否已清算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半數即17萬4500元,是否應予准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是否已解散? 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①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②合 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③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692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仍存續云云,經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稱:「要不就是不合夥,錢成本我全部出,七萬的成本我還給你,你變成員工…」、「第二個,如果你就是想當老闆想自己賺,你想自己出去開店,那我也不會強迫你留下幫我」…、「對AB現在就是不合夥,我還你錢,你變員工的角色跟我一起繼續努力」、「或是你想自己努力這樣」等語,嗣被上訴人回覆稱:「我當員工」,上訴人再回訊息表示「好」、「然後12月我就不打薪水給你...因為我們要把這一批賣掉平分,所以從一月開始算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59至169頁),可見兩造已於110年12月8日達成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意,並經營至同年月31日為止,甚屬明確。 ⑵至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夥事業經營中曾討論「系爭合夥 事業解散及上訴人自行承擔全部合夥成本且被上訴人轉為員工」一情,嗣上訴人再於110年12月11日提出勞動條件為「月休8天、每日工作8小時」,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日表示同意,但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修正勞動條件表示伊將前往僅有月休6日之博弈直播處工作,僅於該博弈直播之月休6日擔任上訴人員工,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拒絕,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之解散合意附帶有兩造成立僱傭關係之條件,故系爭合夥事業未達成解散合夥之合意云云,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第405-409、411頁)為憑。然依上訴人所陳兩造已於110年12月22日就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協議破裂,致兩造僱傭關係無法存續,但考之上訴人卻仍於110年12月22日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盈餘分配等事項經討論計算後之款項11萬3145元,先於110年12月22日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5萬元,再於110年12月28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3145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3、215頁),足見兩造僱傭關係存續與否一事,顯與系爭合夥事業解散與否無涉,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⑶綜上,兩造間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已於110年12月8日達 成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之合意,並經營至同年月31日為止,堪予認定。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未解散,先位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1條及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事務支出之系爭款項半數即17萬4500元,為無依據。 (二)兩造是否已清算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半 數即17萬4500元,是否應予准許?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以全體合夥人過半數決選任清算人,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倘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則兩造就系爭款 項未納入清算,請求法院一併清算,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已於110年年底完成合夥清算程序,已全部清算等語,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合夥事業有關系爭款項部分之處理情形,各執己見且有爭執,復觀之兩造提出之聊天紀錄、「四小無猜」聊天紀錄及110年12月22日就兩造出資比例、薪水、貨款成本、盈餘分配等項計算表格等(見原審卷第211、271-323頁),均無系爭款項,故本院就系爭款項是否應列入清算,判斷如下: ⑴系爭租金部分: ①查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經合意解散並經營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 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合夥租金債務僅限於110年12月份租金,不包括111年1、2月份之租金,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11年1、2月份之租金之半數,為無理由。 ②關於110年12月份租金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支付110年12 月份租金予房東許綜升,並提出有「許綜升」簽名字樣之文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17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且於形式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尚須就其中之記載調查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且屬可信,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有「許綜升」簽名字樣之文書1紙確為許綜升所簽名出具,則上訴人已未證明該紙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該紙文書內容乃記載:「茲收到郭千睿小姐現金給付房租及二個月押金計57000元,以及提前解約違約金19000元。」(見原審卷第217頁),則該紙文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所支付之租金包含110年12月份之租金,況考之該紙文書所記載「房租及二個月押金計57000元」內容,亦與上訴人已轉帳支付之111年1、2月租金各1萬9000元及系爭租約載明之2個月押金3萬8000元之合計金額為7萬6000元一節(見原審卷第23、219、221頁)不符,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已繳付110年12月租金之其他證據,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繳付110年12月租金云云,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110年12月租金半數費用,為無依據。 ⑵系爭裝潢費部分: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 之,民法第6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22日洽請百通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出具系爭報價單,負責系爭房屋之設計裝潢,因此支出系爭裝潢費27萬3000元等語,雖提出記載有日期110年11月22日之系爭報價單1紙(見原審卷第59頁原證6)為證,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兩造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固有承租實體店面之決議,惟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尚在尋找適合的出租房屋,且遲至110年11月26日才決定承租系爭房屋為實體店面,且系爭租約簽約日期為110年12月1日之事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23-35、343-349頁)附卷可證,堪信屬實,又兩造於110年12月6日之對話紀錄亦有「裝潢必須控制在5萬以內」的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329頁),則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1月22日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系爭裝潢費27萬3000元,顯無從逕認屬兩造全體決議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支出,況裝修廠商即證人洪銘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上訴人聯繫伊前來場勘、估價及裝修,依照行業慣例,裝修的款項及報價一般會和稅金一起向客戶收取,系爭報價單的稅金是後來要補發票才收稅金。系爭報價單就是伊拿來請款,系爭報價單是在裝修結束後才傳給上訴人及上訴人前男友,沒有傳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看過系爭報價單,伊不太記得裝潢完成的日期,好像是年底,裝修結束之後,還有追加地板、改燈具,伊不知道確切的時間,另伊有手寫收取裝潢費26萬的書面,之後有再補收稅金1萬3000元是匯到伊兒子的帳戶,所以本件裝修總共收費金額是27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9、191、355-361頁)。可見系爭報價單乃遲至裝修結束後才於事後補製作,並非於110年11月22日所出具,故系爭報價單所載裝修項目亦顯非於110年11月22日所決定,從而,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支出系爭裝潢費,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單之總金額27萬3000元為兩造合意支出之實體店面裝潢費云云,並無可採,由是,亦無從認定系爭裝潢費屬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裝潢費半數費用,並無依據。 ⑶系爭違約金部分:承前所述,兩造系爭合夥事業經合意解散 並經營至110年12月31日止,後由上訴人獨自經營店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上訴人既於111年2月間因提前與許綜升終止租約而支付系爭違約金,則系爭違約金顯非屬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之系爭合夥事業支出、亦非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違約金半數費用之理,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違約金之半數費用,顯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681條及第281條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系爭款項之半數即17萬4500元,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179條、第681條 及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4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