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15
案號
KSDV-112-簡上-71-20241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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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李禹靚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國清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許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98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5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國清前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向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自92年10月30日起,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1.325%即年息5%計算,自94年4月30日起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3.315%即年息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改按年息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吳國清於96年2月28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此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經催討後,吳國清至105年3月10日止,共清償64萬5,834元,經抵充後,吳國清尚積欠本金27萬9,448元且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17日起訴,故僅請求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4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而吳國清已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選任被上訴人為吳國清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7萬9,448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國清與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曾簽訂分期 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約定書),上訴人同意吳國清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並約定由吳國清分期攤還,吳國清自103年3月至105年3月均遵期繳納分期款,已繳納3萬8,900元,故本件債務尚欠金額僅為24萬882元,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上訴人已同意不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而吳國清未繼續履行還款係因死亡非可歸責。又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82條規定僅得就吳國清剩餘遺產範圍內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萬882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3萬8,566元,及以27萬9,448元計算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吳國清於92年10月30日,向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90萬元,約定自92年10月30日起,分24期,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1.325%即年息5%計算,並自94年4月30日起利息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年息3.675%加年息3.315%即年息6.99%計算,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改按年息6.99%計算固定計算,且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加計違約金。前述債權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此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至103年2月12日止,吳國清積欠金額為27萬9,782元。 ㈡103年2月20日吳國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上訴人 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即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日止,分180期,第1至179期每期繳納1,556元,第180期1,456元,並約定「甲方(吳國清)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並回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甲方不得異議」。 ㈢吳國清自103年3月3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再還款3萬8,900 元,於105年2月19日死亡,自105年3月起未繳納分期款。 ㈣吳國清於105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少家 法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624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 ㈤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對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2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為公示催告,於108年4月1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 ㈥上訴人對於吳國清生前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7分之1)、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61-1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61-2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地號等四筆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訴請撤銷回復登記為吳國清之遺產,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橋簡字第38號(下稱回復登記訴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開不動產於111年5月13日回復登記為吳國清所有,並登載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上開訴訟審理中,以陳報狀提出系爭分期約定書,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7日接獲該陳報狀而知悉有系爭分期約定書。 ㈦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債權請求,上訴人 在此前均未曾向吳國清或被上訴人請求。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吳國清因死亡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應恢復按原債權條款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有無理由? ㈡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國 清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吳國清因死亡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應恢復按原債權條款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有無理由? 1.經查,103年2月20日吳國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分期約定書, 上訴人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即自103年3月10日起至118年2月10日日止,分180期,第1至179期每期繳納1,556元,第180期1,456元,並約定「甲方(吳國清)如有一期到期未履行,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約定契約,且本分期和解協議作廢,並回復原債權契約之條款計算,甲方不得異議」等情,有系爭分期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自堪認定。是此,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欲回復原債權契約須吳國清未遵期履約,並經上訴人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始得回復。上訴人就此僅主張:上訴人在對被上訴人提起回復登記訴訟時,提出吳國清簽立之系爭分期約定書,被上訴人已知悉,認為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經本院問上訴人於回復登記訴訟有無明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自承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足見上訴人並未向吳國清或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意思表示。 2.上訴人雖另主張:在回復登記訴訟中,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 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就屬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與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乃屬二事,尚難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要按原債權契約之約定來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乙事,即認為上訴人有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之意,故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洵屬無憑。則系爭分期約定書既尚未經終止,上訴人主張吳國清因死亡而未按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給付,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即應恢復按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吳國清積欠之債務,自無理由。 ㈡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金額若干? 系爭分期約定書未經上訴人終止,業已認定如前,吳國清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自應依系爭分期約定書之約定計算。而吳國清死亡前已清償3萬8,900元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是吳國清死亡時,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金額應為24萬1,080元(279,980-38,900=241,080),上訴人主張積欠之本金為279,448元,自屬無據。且依系爭分期約定書所載上訴人同意折讓以27萬9,980元清償餘款,由吳國清分期攤還,若吳國清未遵期履行,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分期約定書作廢,回復原債權契約條款計算等情,可見上訴人已同意借款債務以27萬9,980元計算,且同意讓吳國清分180期清償,並不再對吳國清請求其餘之利息及違約金,因此,上訴人主張吳國清積欠之債務尚有其主張之利息、違約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4萬1,080元。原判決計算吳國清積欠之本金為24萬882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8元(241,080元-240,882元=198元),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吳國清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吳國 清尚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有無理由? 1.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2條及第1181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向少家法院聲請裁定對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家催字第2624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吳國清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經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3日為公示催告,於108年4月13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上訴人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業如前述。本件上訴人既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僅得於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主張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等同已向被上訴人報明債權,得就被告管理吳國清遺產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顯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再給付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清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24萬882元,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