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V-112-補-1519-20241024-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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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高蔭虎之遺產管理人 高蔭武 高蔭雯 高蔭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高蔭平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等 人與高蔭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崔萍淑(民國107年10月17日歿)所遺坐落高雄市鹽埕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高蔭平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蔭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崔萍淑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67頁),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