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KSDV-112-訴-1025-20250217-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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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楊慧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聲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二、又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准 許「㈠確認典藏家大樓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㈡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含照明設備、消防設備、監視設備及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㈢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之義務。」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各項請求均為財產權訴訟,惟訴訟價額均無法核定,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各項請求經濟上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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