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V-112-訴-1143-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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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生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傳 訴訟代理人 王炳曜 被 告 財團法人亞洲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7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38萬5,78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86,67元,並自被告受領第一期經費之日即109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0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667元(見卷二第15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減縮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糾紛之同一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委託被告執行「降低由飲 食引起代謝疾病風險之益生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為被告大學教授蔣育錚,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原告已於109年3月3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被告執行系爭契約需進行人體試驗,須向訴外人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下稱IRB委員會)提出申請,然被告遲未能提交申請文件,致系爭計畫執行期間一再延後,後兩造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產學合作延期同意書(下稱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嗣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進度緩慢,原告評估後認已無執行計畫實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於111年4月13日發函請求被告同意終止契約,經被告於同年5月23日函覆同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 約定,應將所受領第一期經費尚未使用部分,無息返還予 原告,而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第一期經費用於向IR B委員會申請人體試驗程序所產生之必要費用,方符系爭 契約本旨,然據被告提出之核銷明細表、計畫專任人員出 勤表及其他證據以觀:⑴兩造僅約定以每月6,000元聘請 助理,惟被告申報之工讀生費用高達21萬6,000元,遠高 於前開約定薪資,且被告並無提供證據證明訴外人莊笠岑 、高雪琪、白宛玉(下稱莊笠岑等人)為被告為執行系爭 計畫所聘僱之人員,且有實質從事執行系爭計畫,此部份 支出自難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⑵主持人費用 12萬元部分:雖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之主持人,然依 據其供稱伊薪資已全數挪用作為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非 己請領且收受,自然不能再行請領;⑶IRB申請費用2萬元 部分,本需待整個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均完成始能請領,惟 被告並未完成申請程序,自不能請領之;⑷雜支即核銷明 細表(下稱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被告既然僅完成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且均是使用電子 郵件傳送方式,是系爭核銷明細表所載碳粉、試管、離心 管等物品顯未符合請領目的而無法依約支付;⑸被告主張 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應 行給付,此部份自難請領;⑹系爭計畫之管理費7萬4,33 3元原告不爭執,此部份屬被告可請領範圍。 ㈣綜上,被告所抗辯之各項費用使用均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用途,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259條第1款等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38,667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行系爭計畫係由蔣育錚、訴外人王智弘共同主持, 並延攬莊笠岑等人加入執行團隊,而王智弘已向仁愛醫院 IRB委員會之承辦人即訴外人張銘智提交人體試驗之申請 ,嗣因新冠肺炎疫情衝擊醫護人力與醫療資源、系爭計畫 之審查資料較為繁瑣等因素,致整個程序遲未完成,兩造 遂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明確記載延長計 畫原因為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及因 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等,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 月31日止,至於仁愛醫院承辦人有無將被告之申請送交IR B委員會進行審查,屬醫院內部管理權限,尚非被告所能 左右。其次,第一期撥款經費係用於人事費(1-4個月) 、雜支、第一階段費用與管理費等,而系爭計畫第一部分 之工作項目包括IRB申請、實驗規劃、文獻探討與分析, 經費用途本不限於IRB申請程序,且莊笠岑等人除協助IRB 申請外,亦於計畫期間內進行相關訓練,蔣育錚亦依規定 申請自核定經費中提高人事費比例,此屬經費之合理運用 範圍。 ㈡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被告於111年7月8日提供相關 核銷明細表及資料予原告,是原告已付之第一期經費扣除管理費74,333元後,實際可供運用之金額僅為564,334元,惟⑴被告提出之計畫專任人員出勤表,係莊笠岑等人在校內以校務系統登入實際進行線上簽到退之紀錄,經系統自動化處理匯出列印而成,均為真正,又就被證19即「The gene e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oline」此篇論文以觀,該篇論文所建立之檢測方法,是為進行系爭計畫後續儀器檢測分析工作,又被證16至被證17之論文均是被告就系爭計畫與原告所共同合作之成果之一,是莊笠岑等人協助蔣育錚進行前開各項論文撰寫及研究,自得認有其等均有實質參與系爭計畫,而可依約請領其等薪資費用共21萬6,000元;⑵蔣育錚確實擔任系爭計畫之主持人,且有撰寫相關資料,縱其自承將此部分費用挪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依系爭契約仍應得請領;⑶雜支即IRB申請費用部分,被告已向仁愛醫院申請人體試驗程序,雖僅完成行政審查,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完成整個申請人體試驗程序始得請領,被告既已開啟申請程序且有相關費用產生,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支出費用目的而得請領;⑷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費用用途購入,計有碳粉、離心管等如系爭核銷明細表所示,雖系爭計畫未進入人體試驗部分,購入之離心管等物仍置於被告大學辦公室內,且因購入時並不知悉系爭計畫將無法完成,因此先行採購亦能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經費使用目的;⑸被告主張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不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應是系爭計畫一開啟原告即需支付之委任費用。 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進行系爭計畫,均無約定報酬,原告 所交付第一期費用係屬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則 該費用即非報酬,給付條件應是按計畫執行期間之經過而 分期給付,非需產生特定成果始能請領,又原告支付第一 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是讓研究團隊能自由運用,不應 拆解成細項,此有悖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精神,則被告實際 支出費用既已高於第一期經費,其自不負返還義務。綜上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 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執 行系爭計畫,計畫主持人為蔣育錚,執行期間為109年4月 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後兩造於110 年3月31日簽立系 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 並記載延期計畫原因為:「①IRB 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 計畫執行時間;②因新冠肺炎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 執行時間。」 ㈡原告於109年3月30日撥付第一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 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㈣兩造對於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金額7萬4,333元不爭執。 ㈤如有聘請工讀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以超出每月薪資6000 元聘請工讀生,又如就每月薪資6000元計算,各人勞健保 費用如原告113年5月17日民事陳報狀所示。 ㈥被告向仁愛醫院提出「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之益 生菌開發」計畫人體試驗案,依照仁愛醫院審查程序,先 採電子郵件方式檢視相關資料完備性(即行政審查)後, 再行通知申請人送件進行正式審查,待審查通過後,始發 給人體試驗計畫同意書,而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已完 成被告提出系爭計畫之行政審查,惟嗣後被告均未提出紙 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序並未完成。 ㈦兩造不爭執系爭核銷明細表(被證13)形式上真正。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主張之支出費用①主持人費用:12萬元、②工讀生費用 :21萬6,000元、③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④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⑤委任費用:5萬8,000元,是否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用途而得請領核銷?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38,667元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先行撥付第一 期經費63萬8,667元予被告,惟因新冠肺炎疫情所致,兩造於復於110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延期同意書,將計畫執行期間延長至111年3月31日止,被告並向仁愛醫院提出計畫人體試驗案,仁愛醫院於110年3月30日完成行政審查,惟被告嗣均未提出紙本申請文件,是該人體試驗審查案件程序並未完成,後因系爭計畫停滯不前,兩造遂於111年5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願支付被告主張管理費核銷金額7萬4,333元必要費用等情,有系爭契約、領款收據、系爭延期同意書、原告公司111年4月13日函文、被告大學111年5月23日函文、人體研究倫理委員會臨床試驗計畫申請書、數據資料及安全監測計畫檢核表、仁愛醫院113年3月15日函文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85頁至135頁、卷二第89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應堪認定。 ㈡按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 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5條、第549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又委任人所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委任契約經委任人合法終止,受任人即無再行保有,以供處理事務支出費用之法律上理由,受任人就該已受領但尚未處理事務之預付費用,嗣後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因而受利益,致委任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委任人。查爭契約於111年5月25日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支出費用【詳如爭點㈠】,是否均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必要費用而得請領核銷?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計畫所約定及簽立之契約,僅有系爭契約及 該契約所附之計畫經費預算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三第221頁),又兩造約定內容分別為第1條:「本 計畫係乙方委託甲方執行降低由飲食引發代謝疾病風險 之益生菌開發計畫」;第3條:「本研究計畫經費總計 新臺幣1,486,667元整,其細目如附件一所示」;第4條 :「付款方式,本計畫經費依下列約定,由乙方分3期 支付甲方,一、乙方於合約生效後30日內,應撥付甲方 第一期經費,計新臺幣638,667元整....五、如經費使 用情形有所變更、預算額度應行追加減或執行期間延長 時,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定之,六、分期經費內容,詳 如附件計畫書」,另據計畫經費預算表約定:㈠人事費 用:共372,000元:1.主持人費:10,000元/月/人×12個 月⁼120,000元、2.醫檢師(抽血):3,000元/月/人×12 個月⁼36,000元、3.工讀生:6,000元/月/人×3人×12個 月⁼216,000元;㈡雜支+管理費:共208,667元:1.雜支 :60,000元、2.IRB申請:20,000元、3.文書/文件處理 :40,0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計畫經費預算表在卷可 參(見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顯見兩造針對各階段各 項經費支出,均有明確約定運用項目、可支用範圍、總 價及單價,倘經費使用情形有追加或減縮,尚需由兩造 再行協議之,足證被告本即應就各支出細項在上開約定 範圍內加以計算核銷,始為兩造約定真意,是被告辯稱 :原告支付第一期費用係屬包裹式支付,可自由運用不 應拆解成細項計算云云,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足不 可採,因此,本件仍應依兩造約定細項逐一審核被告就 經費之支出及報銷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合先敘明。 ⑵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 ①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主持人要統籌整個計畫執行及對 外聯絡、發函,並向原告報告系爭計畫進度,另外執 行人體實驗,需完成相關課程才能有資格申請等語在 卷(見卷三第90頁),查系爭計畫之主持人係蔣育錚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計 畫主持人,有去上課取得證照,至於研究計畫伊是與 王智弘共同撰寫,因為王智弘跟仁愛醫院比較熟識, 所以拜託王智弘來當共同主持人並先掛他的名字在計 畫書上,後來王智弘太忙了,伊再把報告名字換過來 並繼續續行程序,又因為莊笠岑等人當時需支付薪資 已高於原告所能給付工讀生之費用,所以伊將自己的 報酬轉而支付予莊笠岑等人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頁),復有以蔣育錚為主持人之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審查文件清單、檢核表、人體試驗計畫 書、蔣育錚參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臨床試驗中心 與人體研究倫理審查委員會線上課程證明(見卷二第 83頁至第193頁)等在卷可參,足證蔣育錚確有依約 上課並取得相關證照,且完成研究計畫書等與系爭計 畫主持人相關之業務,再據蔣育錚與王智弘、大里仁 愛醫院間之電子郵件以觀(見卷一第293頁至第305頁 ),信件中均載有雙方就人體試驗及欲研究主題即系 爭計畫一來一往之討論,且最後一封日期為110年11 月9日,益證蔣育錚自系爭契約簽定後12個月內均有 履行系爭計畫主持人之統籌、對外聯絡事務等情為真 ,而合於原告所稱系爭計畫主持人所應盡職責,是此 部份主持人費用12萬元(計算式:1萬元×12個月⁼12 萬元),被告自應得請領核銷。 ②被告雖再辯稱:因系爭計畫經兩造同意展延至2年,是 主持人費用應為24萬元云云(見卷三第125頁至第126 頁),惟究系爭延期同意書(見卷一第49頁)內容約 定:「本計畫之執行期間109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 日止,備註:本計畫經費總金額不變,延長計畫原因 :1.IRB申請時程增加,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2.因 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案進度,需增加計畫執行時間」 等語,足見兩造僅合意延長系爭計畫執行時間,經費 總金額及各階段、各項目之金額並無變動,復據系爭 契約約定,倘兩造對費用有所增減,應再行商議乙情 ,已如前述,惟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兩造有 何再行合意追加主持人費用乙情為實,是被告僅憑同 意展期之系爭延期同意書,即主張得再行加領12個月 之主持人費用,顯難可採,不予准許。又原告主張: 因蔣育錚自承將主持人費用挪作支付莊笠岑等人薪資 ,所以不能請領云云,然蔣育錚確有盡系爭計畫主持 人職責而得請領費用,已如上述,則嗣後該如何運用 費用為其自由,原告僅以此為由即主張認被告就此部 分費用不得請領,顯無法律上理由,不足可採。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主持人費用12萬元部分為無 理由,不予准許。 ⑶工讀生費用21萬6,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劃而得請領費用, 無非係以證人蔣育錚證詞、被告大學人事費用核銷明 細表(見卷一第313頁)、共同作者之一為蔣育錚(Y u-chen chiang)之題目為「Molecular Identificat ion and Selection of Probiotic Strains Able to Reduce the Serum TMAO Level in Mice Challenge d」文章(被證15,見卷三第27頁至45頁)、TMA(Tr imenthylamine)/TMAO Trimethylamine N-oxide的 分析頁面(被證16,見卷三第131頁)、智恆科儀有 限公司關於全自動前處理進樣LCMSMS 8060 投影頁面 (PPT)(被證17,見卷三第133頁)、共同作者之一 為蔣育錚(Yu-chen chiang)之題目為「The gene e xpression and bioinformatic analysis of cholin e trimethylamine-lyase(CutC)and its activati ng enzyme(CutD)for gut microbes and comparis on with their TMA production levels」(被證19 ,見卷三第147頁)為據,經查:①被告固提出人事費 用核銷明細表以證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惟該 明細表僅列舉莊笠岑等人各月份有請領勞保費、薪資 ,其等究如何實際從事系爭契約約定勞務等說明或內 容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此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② 復據證人蔣育錚於審理中證稱:伊是系爭計畫主持人 ,第一階段要申請IRB,因為計畫需要採人血,所以 伊有去上課並且完成仁愛醫院的行政審查,臨床試驗 計畫申請書是王智弘寫的,伊有協助,但仁愛醫院的 行政審查,莊笠岑等人都沒有參與,他們是負責進行 實驗的部分,莊笠岑等人在唸書時就在伊實驗室,因 為預期提出申請後要進行實驗,才會找他們來,伊是 請他們就未來會進行的人體實驗作準備,莊笠岑等人 負責的就是把血液跟標準品項送去一家公司跑看看有 無成果,但這部分沒有相關送件單留存可證,能證明 莊笠岑等人有參與系爭計畫的,就是被證15、被證19 之英文論文,他們三人雖然沒有在論文上具名,但有 協助蒐集資料並進行實驗,而這兩篇論文內容與系爭 計畫實驗息息相關,惟此兩篇論文並非系爭契約約定 應要完成的內容,只是在進行系爭計畫中所衍生出來 的結果等語在卷(見卷三第131頁至第133頁),足證 莊笠岑等人在系爭計畫已完成部分即人體實驗行政審 查階段並無參與,且證人固稱莊笠岑等人有參與被證 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撰寫云云,惟其等究竟如何蒐 集資料或提供相關協助等,有無與證人或論文其他撰 寫者間有討論溝通或為其他實質協助、每日工作內容 或實驗數據記載等證據均付之闕如,是莊笠岑等人於 系爭計畫進行期間是否真如證人所述有為上開勞務等 ,已非無疑,況被證15、被證19之英文論文根本非系 爭契約所約定完成之成果,僅是因研究主題或有關連 而衍生出來之成果,縱莊笠岑等人有協助撰寫上開論 文,亦難僅此認莊笠岑等人有為系爭契約約定勞務, 並得以據之請求人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 分人事費用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⑷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萬元部分: 按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乃使受任人按 一定目的之方向,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 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承攬則以工 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經查:系爭契約性質屬委任 契約,且被告就系爭計畫業已提出研究計畫書,並已 進行至人體試驗之行政審查階段,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卷二第63頁、不爭執事項㈥】,足證被告已著手進 行IRB申請程序乙情為真,故據上開說明,受任人處 理事務既非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縱被告嗣後未完成 整個申請程序,仍得請領此部分雜支費用,是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完成IRB申請程序而不得請領費用,尚非 有理,應予駁回。 ⑸雜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 據被告抗辯系爭計畫所支出之雜費即購買備品部份, 各細項詳如核銷明細表所載(見卷三第17頁至21頁) ,且該明細表形式上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㈦】,惟查: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計畫僅進行至行政 審查階段,且據仁愛醫院回函可知此部分往來溝通均 是使用電子郵件,是被告就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購 入碳粉匣、影印紙部份即總額3萬8,545元(見卷三第 21頁)未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不應准許云云,然碳 粉匣、影印紙係屬常見文書上使用且為一次性耗材, 用過即盡,且被告既已撰寫系爭計畫之研究計畫書, 並進行至申請人體實驗計畫程序等,一般而論自有影 印文書或資料之必要,並可推知上開耗材使用完畢後 即未留存,尚符常情,是被告此部份一次性耗材即碳 粉、影印紙等支出,自得認符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可 請領。⑵至被告購入無菌管、離心管、試劑等部分即1 2萬3,570元(計算式:9萬3,570元+3萬元,見卷三第 17頁至19頁),雖被告辯稱係為未來預定進行實驗且 難購入始提前為之云云,惟上開各項無菌管、離心管 、試劑等非如上開碳粉等屬一般辦公文書耗材,且因 系爭計畫從未進入人體實驗程序而未使用過,倘真如 被告所述上開物品均為系爭計畫購入,依常情應妥善 保存且能依系爭核銷明細表編列完整,以利核對,然 據系爭核銷明細表上所列細項,有多筆僅列「購買微 生物檢測用耗材及試劑」,究竟是購買何種實驗器材 已不得而知,又被告僅能提出散落在桌面器材之未開 封耗材照片2張(見卷三第217頁),而無法比對該照 片上之耗材及其數量是否即為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器 材,復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稱購入之上開 物品,係為系爭契約目的所購入且現仍留存,自難認 被告上開抗辯為實,進而核予此部分雜費支出。⑶綜 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雜支費用部分,僅離心管、無 菌管等器材消耗費用即12萬3,570元,因未符系爭契 約約定目的為有理由。 ⑹委任費用5萬8,000元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抗辯,該筆委任費用係包含在原告已支 付之63萬8,667元中,計算式是①人事費用37萬2,000 元,及②雜支加管理費20萬8,667元共58萬667元,兩 者相減後尚有5萬8,000元,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上 開被證15之論文,可證無論系爭計畫有無完成,原告 均需支付此筆委任費用云云,惟查:①被告於歷次庭 期審理中,經本院多次確認其抗辯各項費用細項時, 均未提及該筆委任費用(見卷二第393頁至第394頁、 卷三第87頁至第92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9頁),卻 突於最後一次審理中提及該筆費用,足見此筆費用並 未自始即存在於被告抗辯之各項請領項目中,否則怎 會遲至最後始為之?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系爭契約 並無約定報酬,第一期經費性質均是處理委任事務所 需費用等語在卷(見卷二第63頁),顯見被告所稱委 任費用亦非屬報酬性質,仍應屬前開請求之必要費用 之一。②惟據被告於該次審理所為上開計算式,加以 核對其所提答辯書狀,可知該筆相減後之5萬8,000元 ,在被告所提答辯書狀中係主張屬第一階段費用,且 相關證據為被證13(見卷三第8頁),然被證13即為 系爭核銷明細表(見卷三第17頁),被告早已於「雜 支即系爭核銷明細表所列費用16萬2,115元部分」提 為佐證,為何能重複引用並另行主張此為該筆委任費 用依據?實令人費解。⑶再據系爭契約第6規定,內容 均是講述兩造研究成果歸屬,被證15論文係蔣育錚為 共同作者之一之學術論文,此均與被告抗辯依兩造契 約約定原告在系爭研究計畫開啟後,即需支付該筆委 任費用乙情毫無關聯,自難認引之作為認定其所述為 有理之據。綜上,原告既否認兩造就此筆費用有何約 定得作為系爭契約必要費用支出之情形, 且被告亦未有說明及舉證下,自難認此筆委任費用支 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目的而得主張核銷之,原告主張 此委任費用不應扣除,自屬有理。 ⑺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費用38萬5,789元範圍 內【計算式:63萬8,667元-兩造不爭執之管理費核銷金 額7萬4,333元-主持人費用12萬元-雜支即IRB申請費用2 萬元-雜支即碳粉等部分費用3萬8,545元=38萬5,789元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5,789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併依被告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就原告 勝訴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