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V-112-訴-1154-2025032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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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蔡陳質 蔡炳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陳福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王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福得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新臺幣(下同)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㈤被告王載仁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㈥第四、五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雄簡卷第9至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縮減聲明為:「㈠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載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登昆於71年間募集資金建造 富國大廈,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配偶、原告蔡炳煌之父蔡金明(已於75年間過世)出資參與建造,嗣富國大廈於71年10月15日建造完成,蔡金明基於出資人身份,獲分配系爭房屋所有權,充作投資款項之收益。蔡金明受獲系爭房屋時,即基於贈與之意思,指示陳登昆將A屋直接登記予原告蔡陳質、B屋登記予原告蔡炳煌,由原告蔡陳質取得A屋所有權、原告蔡炳煌取得B屋所有權。嗣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女兒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於65年8月21日結婚,基於姻親關係,由蔡金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間(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其後,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於110年7月2日離婚,上開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以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之婚姻關係定其期限,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福得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並向被告陳福得承租B屋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侵害伊等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返還B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登昆於71年間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基於稅 務考量,透過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於系爭房屋73年間興建完成時,將A屋、B屋依序借名登記於原告蔡陳質、蔡炳煌名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陳登昆保管迄今,原告持有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於112年1月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之新權狀。系爭房屋之水、電,亦係由訴外人即原告親友陳永森、楊高蘇之名義申辦,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是陳登昆始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陳登昆於100、101年間同意伊無償占有系爭房屋,並同意伊得自由出租系爭房屋,由伊負責管理系爭房屋,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伊自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福得與訴外人蔡淑慧於65年8月21日結婚,於110年7月 2日離婚。 ㈡A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A屋迄今。 ㈢B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B屋迄今,並於112年間將B屋出租予被告王載仁,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未約定租期。 ㈣陳登昆同意被告陳福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㈤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6日、同月9日聲請補發B屋及A屋之所有 權狀。 ㈥陳登昆經營之三華大飯店,其飯店設址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義人(出名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蔡金明因投資興建富國大廈獲受分配系爭房 屋後,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伊等並登記予伊等名下,復蔡金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使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陳登昆,陳登昆基於稅務考量,委由蔡金明媒介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於72年間先將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復於系爭房屋73年興建完成後,將系爭房屋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原告應就原告與陳登昆及其家人間有使用借貸之事實,被告則應就原告與陳登昆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即代書張素貞證稱:伊長期幫陳登昆辦理建物登記或移 轉,陳登昆與訴外人黃榮發、鄭秋水有集結資金興建河北二路之富國大廈,當時伊也有投資,但並不清楚具體投資人有何人,伊等都是口頭講說誰要投資幾股,若房屋全部出售,伊等即領取出售房屋之價金作為分潤,惟若房屋未全數售出,即將未售出之房屋分配予投資人作為分潤,由其自由處分。投資人可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登記後投資人自己會保有權狀,如果陳登昆自己分配到房屋,伊就會將房屋所有權狀交給他,之後他有無再將權狀交給其他人,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當時很多人可能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衡以證人張素貞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為偏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投資人興建富國大廈後之分潤過程,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陳登昆確實有與他人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且依其等集資興建大廈之獲利分配模式,受獲分配房屋所有權者將取得該房屋原始核發之所有權狀,並可自行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而被告亦當庭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始核發之所有權狀原本,經本院審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亦未予爭執,陳登昆既可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所有權狀,可認陳登昆為當初受獲分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上開所有權狀迄今。陳登昆既持有上開所有權狀,此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借名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保障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受出名人輕易處分之常態相符。 ⒋原告雖主張:蔡金明應係基於與陳登昆之信賴關係,及陳登 昆所經營之三華大飯店營運項目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或有辦理系爭房屋為出租套房等營業使用之需求,因而將系爭房屋初始所有權狀,交由陳登昆繼續保管,而未取回。惟蔡金明生前均未曾向原告及家人提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由陳登昆及其家人保管,伊等於112年間始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語。惟未據其提出證據相佐,且與證人張素貞上開證述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⒌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 1年間即由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原告自陳系爭房屋過往之房屋稅、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均係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迄今多年以來,均由陳登昆及被告占有使用,各項稅務及費用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負擔,此亦與借名登記中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本質相符。 ⒍證人即陳登昆之前雇員陳奕鳳證稱:伊於98年至102年間向陳 登昆承租建國三路131號6樓之1房屋(下稱建國路房屋)居住,陳登昆於伊承租時,讓伊從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間房屋,共計四間房屋中挑選所欲承租之房屋,陳登昆向伊表示這些房屋都是蓋房子分剩的,且都是借阿水(即被告)妻舅的名字登記的,當時伊尚有看到很多房屋稅單都寄給陳登昆,包含上開四間房屋之稅單,伊有詢問陳登昆為何不將房屋登記回來,陳登昆則表示人家不出印鑑要如何登記回來。嗣伊選擇承租建國路之房屋,然蔡淑慧於102年間向伊表示伊所承租之建國路房屋係蔡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舅蔡國慶名下,蔡家要出售上開房屋,伊則向蔡淑慧稱建國屋房屋應為陳登昆所有,但遭否認,伊復向陳登昆詢問此事,陳登昆表示房子就是借他們名字登記,如果他們要將房屋出售,他也沒辦法。建國路房屋遭蔡家出售後,於點交當日,蔡國慶有親自至建國路房屋,但因蔡國慶不知建國路房屋位於何處,伊請仲介去接蔡國慶,伊並當面質問蔡國慶,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間房屋均為陳登昆所有,為何蔡國慶可以對外出售,蔡國慶即表示建國路這間是其所有,後面那三間才是陳登昆的。又富國大廈與建國路房屋為前後棟關係,所以伊知道蔡國慶向伊說的是富國大廈的三間房屋為陳登昆所有。伊亦有詢問陳登昆之太太陳高双為何建國路房屋出售之價金約100萬元都讓蔡家拿走,陳高双向伊表示沒關係,可能賣得之價金係用於治療大孫子的病等語(見本卷院第109至112頁)。審酌陳奕鳳已非陳登昆之受僱人,現與陳登昆間並無利害關係,且陳奕鳳係就其親身經歷為證述,堪信其所言應無偏頗之虞。又原告自陳:富國大廈中登記於蔡家名下之房屋僅有3間,分別為原告蔡陳質名下之A屋、7樓之2房屋,與原告蔡炳煌名下之B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且系爭房屋與建國路房屋確實相距不遠,僅有步行2分鐘之距離乙節,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認蔡國慶對陳奕鳳所稱「後面那三間才是陳登昆所有」,係直指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登昆,益徵陳登昆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⒎綜合上開事證以觀,陳登昆受獲分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 持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屋房 屋稅、水電、管理費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暨陳登昆於系爭房屋興建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於100年、101間後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被告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是由陳登昆及被告陳福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故被告抗辯:陳登昆經由原告父親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登昆及其家人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陳登昆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登昆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基此,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亦不得據此對抗真正所有權人陳登昆,而被告陳福得既經陳登昆同意無償占系爭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㈣),其係與與陳登昆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得對原告主張具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又陳登昆與被告陳福得為父子,且陳登昆自於100年、101年間起即同意被告陳福得使用系爭房屋且對被告陳福得出租B屋,多年未有異議,堪認被告陳福得出租B屋予被告王載仁,未違反陳登昆之意思,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王載仁對原告亦具占有B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陳福得就系爭房屋既有占有本權,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王載仁遷讓返還B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及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暨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及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B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