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V-112-訴-1181-202410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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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1號 原 告 李應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映璇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尤枝絨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4 月7日兩願離婚。兩造曾於婚前約定,於婚後將共同出資購置新屋同住(下稱系爭約定),伊依序於107年3月2日、同年11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被告,作為兩造未來購屋之用,惟兩造直至離婚均未購置新屋,系爭約定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繼續保有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己有房屋,無須與原告約定另外購屋,系爭 款項係作為兩造生活各項開銷所用,兩造間無系爭約定存在。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然兩造因無足夠金錢購買房屋,原告曾表示要將系爭款項作為生活費使用。又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中僅向伊索討20萬元,已有免除其餘65萬元之意思,伊僅需返還原告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11月21日登記結婚,於111年4月7日 兩願離婚,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共同購買房屋。 ㈡原告分別於107年3月2日、同年11月30日匯款40萬元、45萬元 予被告。 ㈢兩造於111年4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載明:「夫(即原 告)於107年3月2日與107年11月30日分別匯款40萬元、45萬元予妻(即被告),協助購屋,至今妻未完成購屋即離婚。夫卑微請求妻匯還20萬元予夫後,夫才有基本生活保障,始能完成離婚手續」等語。 ㈣被告迄今未給付2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即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無法律上原因,除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嗣後不存在外,給付目的不達,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所謂給付目的不達,係指為將來某種目的而為給付,但日後並未達成其目的。 ㈡被告固辯稱:伊自己有房屋,無須與原告約定另外購屋,系 爭款項係作為兩造生活各項開銷所用,兩造間無系爭約定存在等語。惟查,兩造於111年4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載明:「夫(即原告)於107年3月2日與107年11月30日分別匯款40萬元、45萬元予妻(即被告),協助購屋,至今妻未完成購屋即離婚。夫卑微請求妻匯還20萬元予夫後,夫才有基本生活保障,始能完成離婚手續」(見不爭執事項㈢),復被告自承:伊當初有跟原告講如果原告可以拿出185萬元頭期款,伊就將伊原有的房屋賣掉,與原告共同購置房屋一同居住,一開始有說原告給付予伊之85萬元,是要用來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足徵兩造確有系爭約定存在,且原告給付系爭款項確實係為履行系爭約定,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又抗辯:縱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然兩造因無足夠金錢購買房屋,原告曾表示要將系爭款項作為生活費使用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本院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不可採。 ㈢又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未共同購買房屋,並已於111年 4月7日兩願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婚後共同購置房屋一同居住之目的,即因離婚而消滅,足認原告因系爭約定所給付予被告之系爭款項,其給付目的已無法達成,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中僅向伊索要20萬元,已有免除剩餘65萬元之意思,伊僅需返還原告20萬元等語,然被告自陳:原告先行於離婚協議書為請求匯還20萬元之記載,伊見及後,就跟原告說伊沒有錢,但因伊想要趕快離婚,就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兩造並未討論剩餘65萬元應如何處理,原告亦無向伊表示剩下65萬元即不再向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原告並無明確表示剩餘65萬元被告無須再為給付,自難認原告有免除或拋棄剩餘65萬元之意思,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認。稽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見審訴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