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DV-112-訴-1358-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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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蘇瑞宗即疌榮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張慶和即昇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複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將自訴外人國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介公司)承攬之消防工程中之配管安裝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採點工制,實作實算,而被告進場施作後即陸續以缺錢為由,向原告預支工程款,總計已向原告請領新臺幣(下同)2,150,977元之工程款。惟被告每日實際進場施作之工人僅約6至8人,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國介公司於111年10月份要求原告必須加派工人進場趕工,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仍同步承接別家廠商工程,致無法補足人力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以被告嚴重遲延工程進度為由,解除與被告之承攬契約。迨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與國介公司結算時,遭國介公司就其自行僱工施作及工安罰款部分扣款計711,010元(僱工部分618,010元、工安扣款93,000元);另因被告在施工中不慎遺失國介公司所提供之自走車控制器,遭國介公司向原告求償40,000元,國介公司僱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已遭被告領取,應屬不當得利,而工安罰款及自走車控制器遺失部分,則為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均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請被告至國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簽 立承攬契約書,係約定報酬採實作實算,完成1個消防箱4,000元,配管部份,1米長150元,每半個月結算1次,由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兩造並無點工之約定。又被告施作完成後,均會通知國介公司與原告之工程師三方至現場確認完成單位與長度,再由原告向國介公司請款,被告並無溢領工程款。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係約定實做實算,並無約定之完工期限,被告能否請領工程款全依完成工作數量之計算,被告從未承諾保證完成之數量或時間,自無所謂被告本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作,況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國介公司委請訴外人柱利公司、侑承公司、萬橋公司施工之費用及對原告之工安罰款,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 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此種類型之不當得利,既因受損人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故主張該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證明被告受領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該要件事實最終陷於真偽不明,應將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歸諸原告,尚不能因此謂被告應就其受領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已給付被告工程款計2,150,977元,然因被告逾期未施作,遭國介公司扣款,該部分工程款係屬被告溢領而為不當得利云云,則依其主張,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已受領工程款、未施作而屬溢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18,010元? 原告固主張其已給付被告2,150,977元之工程款,而嗣後結 算時遭國介公司扣款部分,係屬被告原應施作之範圍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報酬係屬實做實算,並無點工之約定,而原告始終未提出歷次付款明細及計價內容,無法證明原告遭國介公司扣款之金額與被告有關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國介公司就系爭工程分別以①185,000元:(柱利 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②100,000元:(柱利請款)扣點工:111/09/02~11109/13消防箱配管。③4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工:0000000-0000000消防箱配置與配管。④122,500元:(侑成請款)扣點工:111.09.24-111.10.04消防箱配管修改。⑤118,010元:(萬橋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水系統RF消防配管及代購料。⑥50,000元:(柱利請款)簽辦單(代購五金):水系統五金另料。⑦56,000元:工安罰款111.03.01~111.07.31。⑧37,000元:工安罰款111.08-12月。⑨40,000元:小包遺失自走車控制器等項目,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扣款合計711,010元、40,000元(均未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款明細表1紙為證(見審訴卷第13頁),經核與國介公司函覆「歷次計量計價及付款明細表」(見訴字卷第63頁)所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先堪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11年6月請款404,529元,7月份請款9 34,950元,8月份向原告預支811,498元,合計共2,150,977元;其中404,529元除預扣10%保留款外,另扣除原告代墊工資50,000元、被告施工損壞之賠償16,500元後,由原告開立312,454元之發票;另8月份被告原請領611,498元,再預支200,000元,故其共交付811,498元云云,並提出請款明細、發票資料明細表、會算單、照片、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43頁、第129至137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之上開原告所提請款明細(見訴字卷第43頁)、會算明細(見訴字卷第131、133頁),除於會算明細左下方(見訴字卷第133頁)記載「611,498元」部分經兩造在旁簽名外,其餘項目、金額均為原告單方面書寫,並無其他付款憑證可佐,是否確為被告請款之內容,及原告是否確已支付,均有可疑;又發票資料明細表上雖列有934,950元、297,576元(均未稅)二筆金額,然原告既尚未舉證6月份404,529元、及7月份934,950元之工程款項金額為真,則發票資料明細表上所載金額之內容所指為何,亦屬不明,況發票日期與原告前開所述之工程款金額亦不相符,尚難採信;至其所拍攝被告收款之照片(見訴字卷第135頁)及Line對話截圖,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在其面前清點款項,及被告承諾將開立810,000元之發票,然其承諾開立之發票金額是否即為原告所述8月份工程款加計預支款共811,498元,亦未可知,且被告係表明將分別開立810,000元及200,000元共2張發票,如此合計高達1,010,000元,與原告所為計算亦不一致,自均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院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150,977元,已難採信。 ⒊原告復主張其遭業主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前開① 至⑥項目),均屬被告應施作之範圍,且被告已請款完畢云云,並提出工程款明細表、工班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至25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即國介公司經理曾俊銘到庭證稱其為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專案經理,是監工,國介公司與原告間是約定實做實算,每個月會幫原告做一次計價,依現場實際施作數量與圖面作核對來產出實際數量,每月20日計價,次月10日放款,原告向國介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其中被告大概做了8、9成,其餘1、2成由原告施作,國介公司每月計價時並不會確認實際施作者為何人,只會確認完成的數量,其不知道兩造間就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亦不知道兩造為總價承攬或實做實算,只知道原告有陸陸續續給被告錢,是否為請款或款項內容為何,均不清楚,當初國介公司與原告有約好完工之時間,但原告做不到,國介公司便請其他人來趕工,分別是柱利公司、侑成公司及萬橋公司,支出的費用就從給付給原告的款項中扣除,柱利、侑成、萬橋施作的內容就是原告應該施作的範圍,所以在當月計價時會把款項都算給原告,等於是先依照與原告的合約計價後,最後再把柱利等廠商的費用從原告的款項扣回來,至於原告有無與被告約定施工,其不清楚,也不清楚就上開扣款範圍,被告有無向原告先行請款;國介公司知悉原告有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被告,期間為該年度3月至12月,前開扣款是因現場確實有人力不足的情況,時間就如扣款明細所載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5頁),衡以證人曾俊銘為業主國介公司人員,並負責監督系爭工程,對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計價情形知之甚詳,且無偏頗任一造之必要,所為證詞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所含項目為何,參以證人曾俊銘證稱其亦不知兩造間就施工項目如何約定及計價等語,實無從勾稽比對國介公司所扣款項,是否屬被告本應負責施作之範圍,及原告就該部分是否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其遭國介公司扣款之618,010元即為被告未依約施作而溢領之款項,已難認有據。又原告就兩造間之工程款稱「採點工制,實做實算」云云,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7頁),惟點工制係按每日進場施工人數計價,實做實算則係按施作完成之工項計價,兩者基礎並不相同,原告所述已屬矛盾,要難採憑;遑論卷內並無任何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工期之事證,縱原告確因現場人力不足,施工逾期而遭國介公司扣款,然此係屬原告與國介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本無從拘束被告,亦難逕認被告即有未依兩造約定施工而應就上開扣款負責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就遭扣款之618,010元係屬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工安扣款93,000元、自走車控制器遺失40,000元? ⒈證人曾俊銘證稱上開編號⑦、⑧之工安罰款56,000元、37,00 0元就是111年3月1日至7月31日、8月至12月施工人員違反工安事項,遭國介公司裁罰之扣款,罰款是累計的,只要現場有人不符合工安規定,例如未戴安全帽或未繫安全帶,就會罰款,因為國介公司是針對原告,所以現場的人不管是原告或被告,就是直接計算違規次數,現場基本上都是被告在施工,當時有確認是被告的人;而編號⑨之自走車控制器,是現場的高空作業車有一個控制器在施工過程中一直找不到,國介公司有通知被告要找到,不然會扣錢,但後來還是沒結果,因為契約是針對原告,所以從原告款項中扣除,之所以會通知被告是因為東西是被告在使用,現場人員彼此碰到面會講話,碰到被告就會先跟被告說,當初國介公司有提供控制器給被告,被告沒有完全歸還所交付的數量,現場有通知被告要歸還,否則會有扣款問題,但國介公司與被告沒有合約關係,所以只會聯絡原告賠償,價格的部分就是公定價大概都是3、4萬元 (見訴字卷第151至153頁、第156頁),依證人上開證述 ,編號⑦ 、⑧、⑨項目之工安違規、自走車控制器未歸還之扣款,雖均係發生於被告施工之期間,然因國介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故針對現場情形,僅得依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不問實際違規或遺失控制器之人為原告或被告,均對原告扣款,即原告係本於其與國介公司間之契約,對國介公司負給付罰款及賠償之責任,應屬明確。 ⒉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款云 云,然此部分款項係遭國介公司依約扣除,被告就此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原告始終未舉證兩造間所約定之施工內容及事項,則是否得逕以其與業主國介公司間之約定,要求被告同受拘束,已非無疑;又證人曾俊銘已證稱其係本於與原告之契約關係對原告扣款,不問現場為原告或被告之人,縱違規情形及遺失控制器確與被告有關,然被告應係依原告指示在現場施工,然原告就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有民法第226、227條所定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均未為具體指明,則本院亦無從遽認國介公司上開扣款項目,係因被告給付未依債之本旨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內容及計價方式 、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等節所為舉證,均有不足,無從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其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010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