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DV-112-訴-1388-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歐益富 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 被 告 周歐龍珠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歐飛源(於民國91年3月11日 歿)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經合併分割為同段787-1、78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段土地,並分稱各地號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歐秀珍、丙○○、歐秀華、乙○○、歐秀足、歐素鶯及原告等7名子女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7,並均經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後歐秀華將其就系爭○○段土地、○○土地應有部分1/7出售予姑姑即被告,並於98年3月26日由被告指定登記於其子即訴外人周元培名下;乙○○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1/7,則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系爭○○段土地全體共有人於98年10月27日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2,924,000元將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洪秀呢,並於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4項,約定全部共有人皆授權被告、丙○○全權簽訂買賣契約、收取價金及一切相關事宜,洪秀呢乃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之方式,將全部買賣價金32,924,000元支付予被告。其中系爭○○段787-1地號土地價金32,124,000元,經扣除清償系爭○○土地貸款1,959,105元後,尚餘30,164,895元,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各1/7均分,每人應可分得4,309,270元之土地分配款(計算式:30,164,895元 ÷7=4,309,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款),詎被告收受價金後,竟未將原告應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分配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房屋(下稱○○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現出租並收取租金匯入公款,每半年一次將餘款進行平均分配,自99年起至102年止原應分配予原告共42萬元(下稱系爭租金分配款),卻遭被告擅自領取。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原告應受之上開分配款,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姑姑,於原告年幼時多予撫育照料 ,然原告成年後經常在外惹事生非,所惹事端、所欠債務均係被告代為處理、清償,而歐飛源於91年間過世後,原告即消失無蹤,被告不忍原告年僅5、6歲之子即訴外人歐孟和無人照顧,乃將其接回,並另覓其他保母代為照顧,保母費用及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負擔,其後原告復曾懇求被告借款50萬元,並向被告保證將痛改前非,被告亦心軟同意借款。嗣兩造於某次過節場合,就原告歷年積欠被告逾300萬元之債務,合意以300萬元結算,並由原告於95年1月18日以其繼承歐飛源所遺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7)及其上同段10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7),設定登記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段抵押權)予被告供擔保,然被告於其後查知系爭○○段土地之交易價格,原告應有部分1/7尚不足擔保300萬元之借款,兩造乃於96年間再商議,由原告移轉名下之系爭○○段土地、○○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7予被告,用以抵償原告對被告之300元借款債務,惟因系爭○○段土地斯時已有建商計畫收購,為減省賦稅及簡化抵押權塗銷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流程,兩造乃合意就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1/7暫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段抵押權登記亦未變動,待日後出售即由被告直接取得該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迨系爭○○段土地於98年10月間出售予洪秀呢後,為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土地,被告乃於98年11月2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並於98年11月9日辦理系爭○○段抵押權塗銷登記。又系爭○○房地自99年起所收租金,均由丙○○負責保管分配,並因被告實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7 (因被告已先後取得原屬歐秀華及原告之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丙○○於歷次分配時均分2份租金予被告,自99年上半年至102年下半年,每份租金分配款合計42萬元,詎丙○○於102年間因故對被告有所不滿,並自103年起僅分配一份租金予被告,且告知兩造雖於96年間委任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丙○○僅辦理300萬元抵押權設定予被告(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本件原告名下系爭○○段土地、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7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否則丙○○豈可能將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及自99年起之系爭租金分配款共42萬元,均交付予被告,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及租金分配款,均於法有據,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繼承、分割登記歐飛源(即原告之父,91年3月11日歿)所 遺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各1/7。  ㈡歐秀華出售其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1/7予被告,並於96年1 月22日由被告指定登記於其子周元培名下。  ㈢系爭○○段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10月間出售予洪秀呢, 買賣價金32,924,000元。  ㈣原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應分配價金4,309,270元, 未分配匯款予原告。  ㈤系爭○○房地因出租予第三人所收取之租金,經共有人每半年 分配一次租金餘額,原告名下應有部分自99年至102年期間之系爭租金分配款計為42萬元,由被告領取。  ㈥原告自99年上半年至102年下半年,均未取得系爭○○房屋租金 分配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性質為何?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又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段土地、○○土地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各1/7),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應取得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及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然遭被告擅自領取,依其主張之內容,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之利益,並非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所生,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如被告抗辯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若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原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被告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4,302,970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300萬元計算原告對被告所欠款項,並 由原告將名下系爭○○段土地、○○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7)均讓與被告作為抵償,但為減省相關手續及費用,兩造合意將系爭○○段土地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被告始為系爭○○段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有權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等語;而原告則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其對於系爭○○段土地於95年1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及於98年間出售等節均不知情,亦不知其可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云云,依前開說明,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就其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嬸嬸、被告弟媳丁○○證稱:原告從小就一直 惹麻煩,父親在世時是父親處理,父親過世後,其他兄 弟姐妹無法幫忙處理,都是姑姑即被告幫忙處理,還幫 原告還了很多錢,原告在外面以被告名義簽本票借錢, 還曾經向鄉下一對老夫妻借錢,還有黑道來討錢,其不 知道被告用多少錢幫原告處理債務,但頻率很高,關於 系爭○○段土地,其知道歐秀華的部分早就賣給被告,其 不知道原告的部分有沒有賣,但其知道兩造間有債務關 係,土地賣了之後有拿來抵債,至於有無過戶的細節其 不清楚,系爭○○段土地出售後之價金,都是原告的姊姊 丙○○收總款再分配給每個人,沒有分給原告,因為原告 欠姑姑很多錢,拿不出錢來還,就把繼承的土地拿出來 抵債,丙○○在分配款項時都知道,所以原告的分配款都 直接交給被告,因為其與兩造是親戚,經常會碰面,聚 在一起時都會說,原告的債務都是姑姑在還等語在卷( 見訴字卷一第120至124頁)。證人甲○○則證稱其為被告 初中同學,到現在都還有聯絡,曾經在歐孟和6歲時擔 任歐孟和的保母一年,當時歐孟和的爺爺過世,原告居 無定所,不知道人在哪裡,也找不到歐孟和的媽媽,6 個姑姑沒人要顧,所以被告委託其當保母,其知道兩造 間有很多債權債務關係,比較確定的有4件,一是原告 以被告名義開本票,偷刻被告印章,拿本票借錢未還, 債主來討;二是原告去租車未還,還把車賣掉,車主來 找被告要錢;三是一對老夫妻某日來找被告說原告向他 們借錢,是被告拿錢還的;最後一筆是50萬元,其記得 最清楚,某天被告一大早來找其說不幫原告還錢了,說 當天原告正在家跪被告和被告之子周律師,希望他們能 幫原告還錢,被告不想理就跑出來,後來周律師打電話 來叫被告回家,說已經幫原告還錢了,其他筆的金額其 就不知道,因為其與被告是5、60年的老朋友,其開了 一家美容院,被告經常會來找其聊天,有什麼心事都會 說,其知道原告繼承之系爭○○段土地曾設定300萬元抵 押權被告,因為被告幫原告還債,所以原告要移轉抵債 ,後來土地賣出了,但其不清楚如何分配價金,其照顧 歐孟和的時候,原告並無正當工作,不然小孩怎麼會交 給其照顧,系爭○○段土地出售後,被告分到兩份,就是 歐秀華和原告的份,買賣價金的分配都是丙○○在處理, 因為被告很相信丙○○,大小事都由丙○○經手等語明確( 見訴字卷一第283至285頁)。綜以證人丁○○、甲○○上開 證詞,就被告於歐飛源死後,曾多次幫原告處理債務問 題,其中曾有一對老夫妻、還有債主來催討,及兩造合 意將原告就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繼承所得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被告抵償,故丙○○於分配買賣價金時,即將 系爭土地分配款直接分配予被告受領等情節,所述互核 相符,應非憑空杜撰;本院衡以證人丁○○與兩造同為親 戚,而證人甲○○雖為被告友人,然均無特殊利害關係, 實無必要為偏袒被告故為虛偽證述,而使自己反受偽證 罪之追訴,堪認其等證詞屬實,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已合意由原告移轉系爭○○段土地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債等情,尚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7係於95年1月3日由 丙○○代理兩造辦理設定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嗣後全體共有人再於98年11月2日將系爭○○段土地全 部移轉予洪秀呢,而此二次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經原告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件配合辦理等情,亦有被告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審訴卷第43至45頁)及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 記移轉資料在卷為憑(見訴字卷一第391至413頁),原 告既先後(並非僅一次)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 件,依一般常情,其對辦理系爭○○段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移轉登記事宜自無不知之理(原告就此雖予否認 ,但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另系爭○○段土地出售後 所得全部價金32,924,000元匯入被告帳戶,均係由原告 姊姊丙○○負責分配,並逕將原告名下1/7所有權所應得 之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分配予被告,而未交付 原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亦恰與證人丁○○、甲 ○○所證稱原告已將其就系爭○○段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 被告抵償債務,並為丙○○所明知乙情相符,故被告辯稱 兩造間已合意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 1/7)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被 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故其自得於系爭○○段土地出售後, 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等語,應可採信。   ⒉原告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時,雖否認其與被告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亦否認曾遭黑道討債而向被告借款50萬元云云,然就本院訊問其是否提供印鑑、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移轉等事項時,則陳稱:其知道父親留有遺產,有共同推派丙○○為遺產管理人,其於95至98年間都在北部工作,94年間某日被告在凌晨12點多打電話要其寄身分證和印章,被告沒有說原因,只是一再強調她是家族裡最有身份地位、最有錢的人,其直到96年農曆年回高雄才跟被告要回,這期間一直放在高雄,至於94年這次有無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其忘記了;第二次是98年的時候,也是被告打電話要其寄身分證和印章回去,印鑑證明也是被告要其去辦的,其不知道被告要其辦印鑑證明的原因,被告每次都強調自己是家族中最有社會地位、最有錢的人,叫其要完全信任她,其申請印鑑證明後與印鑑連同身分證一併郵寄給被告,等其回高雄時再跟被告拿取回,取回時亦未詢問使用情形,其都沒有過問,也不知道印鑑證明會用在什麼地方,其知道父親遺有系爭○○段土地由子女7人繼承,但不知道該地已於98年10月間出售,是112年1月份四姊乙○○上台北才告知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43至448頁、第452頁)。然查,依卷內關於系爭○○段土地、○○土地歷次設定及移轉登記情形,原告至少分別於95年1月間、96年1月間、98年10月間曾提供印鑑、印鑑證明用於辦理系爭○○段土地抵押權、系爭○○土地抵押權及系爭○○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原告明知歐飛源之遺產應辦理繼承登記,卻毫不關心,亦未授權他人辦理,已有可疑;而其於95至98年之期間,經被告屢次索取辦理不動產登記所必需之印鑑、印鑑證明等重要個人物品,原告復均一概配合且完全不問緣由,亦與常情嚴重相悖,要難採信;又身分證係屬國民證明身分之重要文件,且為與金融、政府機關往來時所必要,不但應由個人謹慎保管以免遭他人盜用,且長期未持有亦將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故原告稱其於94年間第一次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品予被告後,係遲至96年農曆年間才取回云云,長達1年多之時間均未持有身分證,任令他人使用,明顯違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恐係因本院訊問時告知系爭○○段土地抵押權、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即95年1月、96年1月)後所編造,其主張自無可採。   ⒊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已將系爭○○段土地讓 予被告抵償欠款,並就被告前揭抗辯,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姊姊丙○○、乙○○以為反證。    ⑴證人丙○○證稱:95年1月間,被告拿原告的身分證及印章 ,說為了原告好,她不會害原告,要其將原告名下系爭 ○○段土地應有部分作假設定,因為原告以前花錢沒有節 制,所以將土地設定,讓原告自己知道節制,但兩造間 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沒有該筆300萬元債權,之 所以未設定給其他人是因為被告是長輩,常說她很愛護 原告,不會害原告,且其嬸嬸也於87年將兒子的土地設 定給被告,但原告就此設定完全不知情;96年1月間被 告又再次拿原告的身分證和印章,交代其去辦理抵押權 300萬元的設定,也說是為了原告好,兩件都是假設定 ,都沒有抵押債權的事實;系爭○○段土地出售予洪秀呢 ,是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的,但原告不曉得有此買賣, 是被告交付原告的身分證和印鑑章辦理,其也未向原告 確認是否同意,後來收受價金後,清償系爭○○土地之貸 款及分配均由其負責辦理,當要作分配款時,被告就交 代說為了原告好,要其將原告的分配款交給被告保管, 所以其只有匯款給其他6人,原告的分配款則留在被告 帳戶內,其他姊妹也都知道其未匯款給原告,系爭○○段 土地之買賣其自始至終均未與原告聯絡,是被告交付原 告的身分證、印鑑章辦理,被告有交代不要告訴原告這 件買賣的事,被告自己也不會跟原告說,其從未看過有 黑道來向原告討錢,原告小孩的保母費自父親去世後都 是以租金支付,被告沒有付過小孩的扶養費,也沒有幫 原告處理任何債務,其在被告處上班,從來沒聽被告說 與原告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161 至164頁、第166頁、第170頁)。    ⑵證人乙○○則證稱:原告不知道系爭○○段土地買賣之事, 當初買方開了3張支票存入被告帳戶,原告沒有收到分 配款,因為被告交代原告的部分不用匯給原告,她會幫 原告保管,其知道系爭○○段土地抵押權乙事,當時是被 告叫丙○○去辦的,被告說為了原告好,要在該地設定30 0萬元抵押權,其和丙○○、被告都知道是假債權,所以9 8年土地出售後,被告就自己寫了清償證明去辦理塗銷 登記了;系爭○○土地抵押權也是被告叫丙○○去辦理的, 原告並不知情,也已經另案訴訟塗銷抵押權;被告當時 拿著原告的證件,以家族長輩的身分,說為了原告好, 要在原告土地持分設定假債權的抵押權,被告也曾經在 87年叫丙○○去辦堂哥歐家逢土地的抵押權;而關於其與 丙○○之學經歷,當時其為公務人員,丙○○則在被告配偶 的事務所工作,其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丙○○是高中畢業 ,因為被告都說是為了原告好,也為了其他人好,原告 是在112年時說他知道系爭○○段土地已經賣掉,但不知 道詳細情形,也沒說怎麼知道的,原告從小就和6個姊 姊不親,91年間父親死後,就與原告失聯,100年時聯 繫上也只是彼此問候近況,關於系爭○○段土地、○○土地 的情形,原告沒有問,其也沒機會說,112年其上台北 才把父親過世後的事跟原告說等語在卷(見訴字卷一第 172頁、第174至176頁)。    ⑶證人丙○○、乙○○2人所為證詞,就原告並不知系爭○○段土 地之出售及分配情形,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系爭○○段土地抵押權及系爭○○土地抵押權均係被告單方 面要求之假設定,系爭土地分配款亦係被告指示丙○○勿 匯予原告等節,雖相一致;然其2人與原告係屬手足至 親,且丙○○復為系爭○○段土地、○○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移轉登記、價金分配及租金分配等事項之實際經手人, 與本件訴訟結果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無避重就輕之 虞,已難盡信。又審酌證人丙○○、乙○○分別在律師事務 所工作及擔任公務人員,且學歷分別為高中及研究所, 對於未經同意使用他人證件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可能涉 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相關罪責,自無不知之理,丙○○豈 有可能明知原告未同意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出售 ,仍先後多次依被告指示辦理,而乙○○及其他姊妹復均 無異議;又丙○○先證稱因原告之前花錢沒有節制,故被 告表示為了原告好,須將原告名下系爭○○段土地應有部 分作假設定,讓原告自己知道節制(見訴字卷第163頁 ),迨出售後欲分配買賣價款時,被告亦以同一理由, 要其將原告的分配款交給被告保管云云,然另證稱被告 有交代不要告訴原告土地買賣之事,被告自己也不會跟 原告說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67頁),然原告若自始不 知系爭○○段土地遭設定及出售、分配,如何知所節制? 而被告若係以此不合邏輯之理由,又如何得以多次說服 丙○○依被告指示辦理?是丙○○所為證述,已有矛盾,其 與乙○○顯係為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均難採信。   ⒋再本院為究明原告兄弟姊妹與被告間有何特殊情分或權力 支配結構,訊問原告是否從小即與被告有密切往來,原告亦自陳僅有二姊在被告丈夫之律師事務所上班,其小時候跟被告的往來只是被告會到家裡來,其不會主動找被告,阿嬤在世時,家裡有節慶時,被告一家會出現,但其兄弟姊妹之教養及生活均未受被告之關切或資助,只是被告從小就會一直說她是家族最有錢、最有地位的人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452、453頁),則衡以此情,原告及其姊妹與被告間,既無任何長期存在之服從關係,實難想像原告於被告屢次索取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時,均不問原因一概配合交付;而丙○○更僅因被告表示是為原告好,即未經原告同意,多次依被告片面指示辦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甚至將原告應得之系爭土地分配款逕行交付被告,堪認原告之陳述及證人丙○○、乙○○之證詞,均明顯悖於通常事理,本院實難僅憑其等上開所述,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經原告 以系爭○○段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故其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4,309,27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情,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而原告確有先後提供印鑑、印鑑證明配合被告委請丙○○辦理系爭○○段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系爭○○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顯亦同意而無不知之理,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至原告所為之反對陳述,既無從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證已形成之確信,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狀態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分配款受有4,309,270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尚屬無據。  ㈢被告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⒈被告辯稱原告亦已將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7)讓與被告抵償300萬元欠款,並於96年間委由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自99年起丙○○每半年均會依所有權比例,將租金盈餘分配2/7予被告,詎自103年起僅分配1/7予被告,並告知96年並未依兩造委任意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辦理擔保3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而原告就此則均予否認,並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5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亦不知系爭○○房地之租金如何分配云云。經查:     ⑴證人丁○○、甲○○除為前開證述外,丁○○另證稱:系爭○○ 房地於歐飛源過世後有繼續出租,租金由丙○○統籌收, 再分配各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也是拿來跟被告抵債 ,因為原告欠被告很多錢,系爭○○段土地不夠付,所以 系爭○○土地也拿來抵,歐秀華是因為做生意資金有問題 ,向銀行借款週轉不過來,要被拍賣,歐秀華姊妹認為 如果共有土地賣給外人將來會很麻煩,所以就找姑姑即 被告幫忙,歐秀華和原告就系爭○○土地的權利都賣給被 告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22至123頁);而證人甲○○ 則另證稱歐飛源死後,系爭○○土地之租金按繼承子女人 數分配,因為原告和阿華的持分都已經過給被告,所以 被告也會受到分配,其在照顧歐孟和的時候,原告居無 定所,並無正當工作,不然小孩怎麼會由其照顧,歐孟 和住在其家裡,其每月收取2萬元,含吃住,都是被告 交付現金,開學後是其丈夫每天載歐孟和去上幼稚園及 安親班,並接歐孟和回家,安親班是每個月要付費,註 冊時也有一筆費用,多少錢已經忘記,但會拿收據向被 告收錢,照顧歐孟和一年多之後,有一天歐孟和的母親 打電話來說要接回歐孟和,其跟被告說,被告說好,所 以就讓歐孟和母親把小孩接走了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 284至287頁)。經核證人丁○○、甲○○就原告已將其繼承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抵債乙節,所述大致 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其抵償欠款,雖尚未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但其仍得受領原屬原告之系爭租金分配款等 語,應非無憑。    ⑵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係於96年1月24日由 丙○○、歐秀華代理兩造(原係由丙○○前往辦理,嗣將代 理人改為歐秀華,此部分經丙○○證述如後述)辦理設定 擔保債權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提供本人之印鑑、 印鑑證明以供辦理乙情,此部分有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見審訴卷第75至78頁)可證,參以原告除於95 年1月、98年10月間2次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 交予被告辦理系爭○○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 記外,其間復於96年1月間再次提供被告使用,佐以印 鑑章、印鑑證明之申請通常為辦理不動產登記所必備, 此為一般有不動產之民眾應具備之常識,縱欠缺此部分 生活常識,於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時,承辦人員亦會再 次確認相關之使用目的,原告既先後至少3次配合提出 ,顯見其已同意並授權被告及丙○○、歐秀華代辦理各該 土地登記事宜(原告就此雖予否認,但為本院所不採, 詳下述);另系爭○○房地之租金,自歐飛源過世後,均 由丙○○負責保管使用,並自99年開始,於歷次分配租金 盈餘時均將原應歸屬原告(即1/7)之系爭租金分配款 分配予被告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與證人丁○○ 、甲○○所證稱原告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予被告抵償債務,並為丙○○所明知乙情相符,故被告辯 稱兩造間已合意將原告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7)讓與被告以抵償債務,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自得 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⑶至原告雖另案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下稱另 案○○抵押權判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並提出判決 書及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訴字卷第93至104頁),然 觀之上開判決書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告於該案係 抗辯當初要辦的是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確無設定系 爭○○土地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頁),兩造既均不爭執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法院自應 認定系爭○○土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存 在,並判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登記無誤。 至兩造於本件之爭點則係被告有無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 之法律上原因,與系爭○○土地抵押權是否有效並無直接 關連,故本院尚無從以另案判決結果即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⒉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抗辯,並為以下陳述及舉證:    ⑴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就系爭租金分配款部分係 陳稱:103年間四姊乙○○打電話說系爭○○房地租金有分 配款,要其提供帳號,之後每半年其就會收到一次轉帳 ,金額大概是4至6萬元,其於103年至112年間大部分都 是與乙○○以Line聯絡,中間雖有疫情,但還是保持聯絡 ,103年之前乙○○也有斷斷續續跟其聯絡,有時候一個 月一次,有時候一個月兩次,有時候兩個月聯絡一次, 其子歐孟和的生活費用也是以該租金盈餘之公款支應, 因為歐飛源很疼愛歐孟和,過世時姊弟守靈就有共識, 父親的租金收入第一優先就是小孩的保母費,其不知道 什麼時候辦理遺產繼承,其只有在94年間將身分證交給 被告,並未授權任何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乙○○是112 年才跟其說系爭○○段土地賣掉的事,還提了○○土地分配 款從99年就有,99至102年都被被告拿走,乙○○說之前 是被告要求她們不能說的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446頁 、第449至451頁)。然原告明知歐飛源之遺產應辦理繼 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尚須繼續出租以支付歐孟和扶養 所需費用,然其先稱未授權任何人辦理,復又稱依被告 指示多次交付身分證件、印鑑、印鑑證明,但均未過問 用於何處云云,其既自100年起即與乙○○取得聯繫,然 歷次聯絡時均未詢問土地登記狀況、租金收入是否足供 歐孟和使用,已與常情迥異,顯無可採。    ⑵證人丙○○證稱關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作帳明細是其製作 的,91年3月11日父親歐飛源過世時,所有繼承人推其 擔任遺產管理人,因為歐飛源有苓雅區及○○區土地出租 ,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後繼續收取租金,收取的租金要支 付原告小孩的扶養費、遺產稅、歐飛源生前債務的利息 、地價稅、房屋稅及祭祀的費用,租金款項均由其統籌 分配,98年出售系爭○○段土地清償系爭○○土地貸款後, 才有盈餘來分配,被告在96年間有買歐秀華的所有權, 產權登記給周元培,99年租金開始有盈餘,其就交兩份 租金給被告,一份是原告的,一份是周元培的,都以現 金交付,由被告簽收,日記帳的支出是多數所有人同意 ,由其執行,96年1月間被告再次拿原告的身分證和印 章,交代其去辦理抵押權300萬元之設定,也說是為了 原告好,不會害原告,其就依被告指示辦理,但兩造間 完全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去辦抵押權設定時,○○地政 說其不是專業地政士,收件有限制,因為歐秀華住在○○ ,其便要歐秀華帶身分證和印章幫忙作代理人,由歐秀 華送件,其雖完全沒有跟原告聯絡,但因為原告小孩的 扶養費是公積金在支出,且被告從來沒提過原告有積欠 她任何債務;原告小孩的保母費、扶養費,其都有從公 積金中支付,因為小孩是歐飛源生前照顧的,歐飛源有 交代,所以就用歐飛源的遺產支付,從91年父親喪禮後 ,其與原告就沒有聯絡,從99年到102年系爭○○房地之 租金都分給被告兩份,103年以後其覺得交給被告好像 不對,就拜託乙○○跟原告聯絡,從此原告那一份就交給 原告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62頁、第164至170頁)。    ⑶證人乙○○則證稱:系爭○○土地租金均由丙○○統籌管理,9 9年之前租金沒有結餘,99年之後多數人同意6個月分配 一次,就是結餘除以7,被告跟丙○○說原告的部分交給 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抵押權是被告叫丙○○去辦的,原 告並不知道,被告拿著原告證件,以家族長輩的身分, 說為了原告好,要在原告土地持分設定假債權的抵押權 ,原告從小就和6個姊姊不親,91年父親死後就與原告 失聯了,100年時有聯繫上也只是問候彼此近況,很少 碰面,112年其上台北才把父親過世後的事告訴原告, 包括原告小孩的各項費用都是用父親遺產支付、系爭○○ 段土地在95年被被告設定300萬元抵押權、98年出售後 被告已經去辦理塗銷,也跟原告說分配到的價金飾430 萬餘元,由被告保管,還說了系爭○○土地被被告設定30 0萬元抵押權,且自99年起就有結餘款,原告分配到的 部分也是被告保管中,其於100年與原告聯絡上後,只 是彼此問候,原告沒有問,其也沒有機會說系爭○○段土 地、系爭○○土地的事,原告兒子的保母費、扶養費、註 冊費都是由爭○○房地租金收入支出的,因為父親很在意 這個小孫子,所以守靈時大家都有共識,原告是繼承人 ,也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原告自己在外生活, 沒有表示反對,原告當時就知道系爭○○土地有租金,因 為土地在父親在世時就有出租,承租人在父親過世後也 繼續承租,但原告不知道租金在99年後有結餘款,也不 知道99至102年間結餘款是被告簽收的,父親過世後, 其等就將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之權狀都交給丙○○ 統一保管,委託丙○○管理系爭○○土地租金之分配,原告 委託丙○○的事情也一樣,就是繼承和租金管理,被告就 系爭○○土地租金原本受分配兩份,一份是幫原告保管, 一份是周元培的,丙○○在103年覺得由被告代領原告的 部分不妥,所以其於103年聯繫上原告後,就把那一份 給原告了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173至180頁)。       ⑷證人丙○○、乙○○就原告並不知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 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租金分配款係被告 單方面要求幫原告保管等節所為證述,固與原告之主張 相呼應,然其2人與原告間為手足至親,證人丙○○復為 實際分配款項之人,與本件有直接之利害關係,難認無 避重就輕之虞而難盡信,已如前述。又審酌其2人之學 經歷,並非毫無生活常識之人,丙○○豈有可能明知原告 並未同意,卻僅因被告為家族長輩之身分,即依被告指 示擅自以原告之應有部分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亦不可能 要求歐秀華出名代辦,故意構陷歐秀華罹於偽造文書罪 責,而歐秀華更不致於輕易允諾辦理;再丙○○係自99至 102年間,持續將原屬原告之1/7租金分配款交予被告, 而此情均為全體共有人即丙○○姊妹6人所知悉,卻長期 無人異議,縱如其2人所述心中早覺不妥,然乙○○既於1 00年即與原告取得聯繫,竟仍隻字未提,迨於103年向 原告索取帳號交付系爭租金分配款時,猶未一併告知先 前租金分配款均已交予被告,及系爭○○段土地之出售、 價金分配情形,實與常情相悖,其等2人所為證詞確無 可採。另衡以未成年子女之撫育教養,一般均由父母任 之,然原告僅因姊弟間於守靈時協議以系爭○○房地租金 支應扶養歐孟和所需費用,即將其子歐孟和留置於被告 住處長達1年,期間均無關心聞問,亦未自行負擔任何 歐孟和之費用,反與證人丁○○、甲○○所證稱居無定所、 有諸多債務問題之情形較相符合,則被告抗辯其曾多次 為原告解決債務,並與原告結算後,合意以原告繼承之 系爭○○段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欠款,自屬信 而有徵。原告主張其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予被告 作為抵償,亦不知被告擅自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云云, 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償,故其受領系爭租金分配款42萬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業據證人丁○○、甲○○證述在卷,而原告除曾提供印鑑、印鑑證明配合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事項外,並由丙○○於99年至102年期間陸續分配租金盈餘予被告,原告與其他姊妹6人均未曾異議,堪認被告確係有權受領系爭分配款;至原告所為反證既未能動搖本院就被告所為舉證已形成之確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租金分配款受有42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請求返還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分配款及系爭租金分配款計4,729,27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