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DV-112-訴-1414-20241114-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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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4號 原 告 李進元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蔡宏毅 高慧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宏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蔡宏毅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蔡宏毅均在市場擺攤。被告蔡宏毅先後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11年4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60萬元以支付貨款,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詎被告蔡宏毅為脫免債務,竟於111年6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及其上同段142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權利範圍1/2,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其配偶即被告高慧妙,並於同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蔡宏毅除系爭不動產外,無其他具有實益之財產,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如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為有償行為,伊亦得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16日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新地字第31270號收件,於111年6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1日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高慧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高慧妙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對被告 蔡宏毅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高慧妙先前曾為被告蔡宏毅代償總計高達1,335萬元之債務,被告蔡宏毅為向被告高慧妙清償上開代償債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妙,伊等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被告蔡宏毅之財產雖因此減少,但債務亦隨同減少,未害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高慧妙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對於被告蔡宏毅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宏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蔡宏毅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㈡被告原為夫妻,被告蔡宏毅於111年6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妙,嗣被告於翌日兩願離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是否為賭債?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持有被告蔡宏毅簽發之系爭本票(見不爭執事項㈡) 。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原告對被告蔡宏毅間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高慧妙於110年11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僅為被告高慧妙向原告表示曾聽聞被告蔡宏毅在原告處簽牌賭博,因此拜託原告不要再幫被告蔡宏毅簽牌,並表示已有匯款6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回傳比讚貼圖予被告高慧妙,原告並未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承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又證人即被告女兒蔡珊霓證稱:原告來家裡找被告蔡宏毅索討20萬元、60萬元時,雖表示被告蔡宏毅借用上開款項之原因係為支付貨款,但伊知道事實上這就是賭債,因他們從以前就不斷的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證人蔡珊霓並未親眼見聞被告蔡宏毅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過程,且原告至被告住處亦未言明係前來催討賭債,故蔡珊霓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既持有系爭本票,被告復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何無效或已因清償而消滅之情事,堪認原告對被告蔡宏毅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 或有償買賣行為?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21日固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由 被告蔡宏毅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慧妙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㈡),惟證人即代書李世宗證稱:伊為替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代書,被告表示若以買賣方式辦理的話,稅金很高,便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如此即可不用課徵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可知被告間主要係因稅務考量,始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尚難以登記原因推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  ⒊被告高慧妙抗辯:被告高慧妙曾為被告蔡宏毅代償高達1,335 萬元之債務,被告蔡宏毅為償還上開代償債務,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高慧妙等語。經查,被告蔡宏毅分別於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向訴外人林建村、劉建彰、陳怡君及原告,借款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款金額,附表二之借款均有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被告蔡宏毅尚有簽發本票予劉建彰、陳怡君及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高慧妙為被告蔡宏毅代償上開所有借款,共計740萬元【計算式:附表二借款總額680萬元+附表三編號1借款60萬元=740萬元】,上開借款之抵押權、本票均因清償而塗銷、回收等語,有劉建彰及林建村於113年3月5日書立之陳述書、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之地籍異動索引、被告高慧妙之匯款紀錄、蔡宏毅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簽收證明書暨本票、被告高慧妙與原告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107至109、115、117至129、131頁、審訴卷第10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61、190頁),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被告另抗辯:被告蔡宏毅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借款時間向訴外人鍾富炫、吳瑩暄,借款如附表三編號2至8所示借款金額,並均於借款日簽發相當於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復由被告高慧妙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還款時間,為被告蔡宏毅代償上開所有借款等語,並提出因清償而回收之本票、被告高慧妙之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35至151頁)。又證人蔡珊霓證稱:伊不清楚蔡宏毅有沒有向鍾富炫為如附表三編號2、8之借款,但鍾富炫會到家裡要錢,若金額有達百萬元的,蔡宏毅是還不出來的,是上開借款應是高慧妙代為清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高慧妙之資金流向,或被告蔡宏毅曾於上開時間簽發本票予他人,且證人蔡珊霓對被告蔡宏毅與鍾富炫間有無附表三編號2、8之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所悉,故尚難逕認被告蔡宏毅有積欠鍾富炫、吳瑩暄上開債務,及被告高慧妙給付上開金錢予鍾富炫、吳瑩暄,係為代償被告蔡宏毅之債務。是被告高慧妙為被告蔡宏毅代償債務之金額合計為740萬元,應堪認定。  ⒋證人蔡珊霓證稱:伊一直與被告同住,伊有聽聞被告蔡宏毅 主動向被告高慧妙表示希望被告高慧妙幫他清償尚積欠之借款,但由於被告高慧妙之前已經幫被告蔡宏毅代償很多錢了,被告蔡宏毅感到很愧疚,所以把現在這個房子給被告高慧妙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8頁)。衡以證人蔡珊霓長期與其父母即被告同住,見聞其等談論代償債務之事時已成年(87年生,見證人蔡珊霓年籍資料表)已可理解債務清償之概念,且其所述情節與被告高慧妙大致相符,故證人蔡珊霓此部分證述,尚堪可信。由上可知,被告蔡宏毅為清償被告高慧妙為其代償之74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高慧妙,是被告高慧妙係以7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既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屬有償之買賣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尚有未合。  ㈢被告蔡宏毅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高慧妙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是否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債務人就既存且屆清償期之特定債務以代物清償方式出售予受益人,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如代物清償之對價與代償物之客觀價值相當,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而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該買賣行為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意見足參)。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慧妙係以7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已如前 述,又系爭不動產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298.34平方公尺,其鄰近房地之交易單價約為每坪18萬5,000元,有鄰近房地之實價登錄、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59頁),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僅指被告蔡宏毅之權利範圍1/2)之客觀市場交易總價額為834萬7,926元【計算式:298.34㎡×0.3025×18萬5,000元×1/2=834萬7,926元】,雖被告高慧妙以74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略低於上開市場行情,然不動產買賣價格之高低,本易受不同因素影響,被告原為夫妻關係,有一定親誼,非陌生交易,且本件買賣行為未透過仲介,已節省相當之時間、費用成本,交易時點適逢被告協議離婚之際(見不爭執事項㈢),或有摻雜結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考量,故被告所約定之對價縱與市價有些微落差,難認係顯不相當之對價。是被告蔡宏毅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其對被告高慧妙之740萬元債務,雖減少積極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且抵償之債務金額與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非顯不相當,於被告蔡宏毅之資力並無影響,未減少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即難謂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詐害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配偶關係,為同財共居,生活緊密,若 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全然不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有違經驗法則等語,為被告高慧妙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來找伊,請伊幫被告蔡宏毅代償80萬元,伊才知道此事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蔡珊霓證稱:伊於被告蔡宏毅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高慧妙前,有聽聞被告蔡宏毅向被告高慧妙表示其尚積欠鍾富炫400多萬、原告100多萬元,上開積欠原告之100萬元,應為原告本件80萬元票據債權,被告蔡宏毅當初之所以講100萬元,應該是加計利息的緣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7至188頁),又稱:原告於被告蔡宏毅跑路1個月後,有來家裡找被告蔡宏毅討要20、60萬元(即原告本件票據債權),伊於當日有將此事轉告被告高慧妙,伊於斯時始知道被告蔡宏毅積欠原告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可知證人蔡珊霓就被告高慧妙何時知悉原告之債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原告徒憑被告為配偶且同住一處,屬同居共財關係,主張被告高慧妙知悉被告蔡宏毅處分系爭不動產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未立證以實其說,核非可取。  ⒋綜上,被告蔡宏毅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 高慧妙,且原告未舉證被告高慧妙於被告蔡宏毅處分系爭不動產時知悉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應回復原狀,於法即屬不合,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24日 20萬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4日 No250047 002 110年10月1日 60萬元 未記載 110年10月1日 No250032 附表二: 編 號 借款日期即設定抵押權日期 債權人即抵押權人 債務金額 清償或塗銷抵押權日期 證據及出處 1 108年5月29日 林建村 280萬元 108年10月23日 1.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審訴卷第107頁) 2.還款之匯款證明(審訴卷第113至115頁) 2 111年3月14日 陳怡君 60萬元 111年6月13日 1.借款之借據、簽收證明、本票,及還款之匯款證明(審訴卷第117至131頁) 2.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審訴卷第107至109頁)  3 劉建彰 140萬元 4 111年3月31日 劉建彰 200萬元          合 計 68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借款日期 債權人 債務金額 清償日期 證據 1 110年8月17日 原告 60萬元 110年11月8日 1.本票收回(審訴卷第99、135頁)、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37至139頁) 2.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05頁)  2 110年9月3日 鍾富炫 100萬元 110年11月8日 本票收回、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41至143頁) 3 111年5月4日 吳瑩暄 30萬元 111年6月20日 本票收回、還款之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45至149頁) 4 111年5月9日 30萬元 5 111年5月20日 20萬元 6 111年5月23日 20萬元 7 111年5月23日 20萬元 8 107年9月28日 鍾富炫 100萬元 未紀錄 本票收回(審訴卷第151頁)          合  計 3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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