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KSDV-112-訴-1417-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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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7號 原 告 蘇庭芳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被 告 黃品義(原名黃益豐) 蘇浩志 洪福基 張亞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TA,出廠年月:民國 106年11月,排氣量:3456CC)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二、確認被告洪福基就本判決第1項所示自用小客車之動產抵押 權不存在。 三、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蘇浩志、洪福基、張亞志各負擔21%,餘由 被告黃品義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000元為被告黃品義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品義如以新臺幣6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TOYOTA,出廠年月:民國106年11月,排氣量:3456CC)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被告洪福基於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等節,既為被告蘇浩志、洪福基、張亞志(下稱被告蘇浩志等3人)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品義(原名黃益豐)原為夫妻,現 於112年2月13日已離婚;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鋪負責人,被告洪福基及被告張亞志為高家當鋪員工。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15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身分證,偽造原告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物,向高家當鋪典當借款。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明知系爭自小客車非被告黃品義所有、被告黃品義亦未持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照(該行照一直由原告持有中),竟未向車主本人即原告查明是否同意設定動產抵押,逕至監理站辦理系爭自小客車行照補發,同日再持該補發之行照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洪福基(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黃品義偽造系爭委託書、以原告名義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屬無權代理,未經原告承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黃品義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而非無權處分,則被告洪福基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況動產抵押係以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無法類推適用動產抵押權之善意取得,是不論被告洪福基善意與否,均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系爭自小客車仍為原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自被告黃品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起迄今,均停放在原告家中車庫内,被告洪福基僅持系爭自小客車流當證明向監理所申請辦理過戶,然小客車為動產,其讓與須依民法第761條規定為之,被告洪福基既自始未曾占有系爭自小客車,無從將系爭自小客車交付於第三人,第三人亦無從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善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故系爭自小客車仍屬原告所有。又原告因系爭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現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而無法使用,因而以665,000元購入二手汽車一輛;系爭自小客車之牌照遭註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不得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上路,則原告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權利受侵害,係因被告黃品義前揭行為所致,被告黃品義對原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張亞志承辦黃品義借款業務,及被告洪福基登記為系爭自小客車抵押權人時,未向原告確認即受理黃品義之借款,並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渠等應與被告黃品義間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舖負責人,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為其受僱人,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執行當舖業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蘇浩志應與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連帶負賠償責任,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占有、使用利益之損害665,000元,如認被告善意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則應連帶賠償原告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1,950,000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㈡確認被告洪福基就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品義部分:伊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及其主張之事實,並 願意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是當舖人員即被告蘇浩志等3人叫伊這麼做,他們都知道伊是偽造文書,因為伊急用錢,所以伊認為伊四人應該連帶負責等語。 ㈡被告蘇浩志等3人部分:108年11月間,被告黃品義持原告之 證件正本(含行照正本)、系爭自小客車前來與被告張亞志接洽借款,並以系爭自小客車作為動產抵押擔保品。當時被告張亞志發現被告黃品義並非系爭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故要求被告黃品義撥打電話與原告進行確認,原告在電話中即與被告張亞志核對其身分,並表明同意授權以其系爭自小客車擔保被告黃品義借款,且當時被告張亞志要求原告書立委託書,故由被告黃品義將系爭委託書攜回給原告簽署,嗣被告黃品義再度持系爭委託書、原告之身分證、行照正本及系爭自小客車向被告張亞志辦理借款及動產擔保設定事宜。上開借款相關手續完成後,被告黃品義稱其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需求,故由其簽立典當車輛借車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後,將系爭自小客車借出使用。至被告黃品義如何取得上開證件,渠等2人既為夫妻,且經被告電話確認,應係得原告同意。被告黃品義既持相關證件正本、出具系爭委託書,並經被告以電話向原告查證,其非無權代理,且被告黃品義與原告為夫妻,外觀上已足使人認定被告黃品義有權代理原告以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品設定動產抵押,且原告嗣後更出面承認債務、協調還款,原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再者,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15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駕至高家當舖完成借款、質當、設定動產抵押契約等程序後,被告蘇浩志等3人即已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嗣後被告黃品義再另行借用,係依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則依民法第941條之規定,被告蘇浩志等3人即屬間接占有人,其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過戶,係合法有效。至被告黃品義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與被告蘇浩志等3人無關,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系爭自小客車目前由原告占有中,倘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為有理由,其再請求先位聲明第3項應為重複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292至294、463頁) :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黃品義(原名:黃益豐)前為夫妻,嗣於112年2 月13日離婚;被告蘇浩志為高家當鋪負責人,被告洪福基及張亞志為高家當鋪員工。 ⒉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間持原告之身分證、系爭委託書,以 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為擔保物,向高家當鋪典當借款,並由被告張亞志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 ⒊原告於110年9月對被告黃品義、蘇浩志、洪福基提出偽造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被告黃品義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被告蘇浩志及洪福基部分因罪嫌不足,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34104號不起訴處分,現由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議中;被告張亞志部分,原告接獲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後亦對被告張亞志提出刑事告訴,並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合併發回續行偵查。 ⒋被告黃品義前於108年5月間盜取過其母親即訴外人周玫君之 小客車,偽造系爭委託書至高家當鋪典當借款,犯案手法均與本件相同,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確定,周玫君嗣與被告洪福基於110年11月間成立和解,約定塗銷該車之動產抵押登記。 ⒌系爭自小客車於被告黃品義向高家當舖借款提供擔保物時, 原為原告所有,嗣系爭自小客車於108年11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111年8月3日註銷系爭抵押權,111年8月3日過戶登記予高家當鋪、再過戶予被告洪福基,現經監理所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其補換照日期登記為「0000000(0000000過)」、牌照狀態登記為「拒不過戶註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自小客車是否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有效 ?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品義、張亞志、洪福基共同侵害其權利,是 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蘇浩志應與被告張亞志、洪福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之損害665,000元,有無理由? ⒊如上開先位之訴均無理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喪失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之損害1,95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稱表見代理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者(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本人將印章、身分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身分證,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示,立契約書人僅記載原告及 被告洪福基,全無代理人之記載(審訴卷第91頁),則被告黃品義蓋用原告之印章(訴字卷第462頁),是否出於代理之意思,而有代理相關規定(含表見代理)之適用,已非無疑。次查被告黃品義於110年9月20日警察詢問時陳稱:我有表示我並未跟我太太蘇庭芳(即原告)商量便擅自竊取她的身分證跟車輛行照來借錢,因此該名員工便要我在委託書的部分,偽造原告的簽名,空白本票則由我本人簽名及寫下金額80萬元,車輛借款同意書也是簽署我本人的名字等語(警字卷第4頁);於110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承認竊取原告的身分證、駕照去當鋪抵押借款80萬元,一開始原告不知道,後來因為被當鋪攔車後,她才知道,委託書上面「黃庭芳」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97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7至68頁)。檢察官因而就被告黃品義涉犯偽造文書罪乙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9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品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確定,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此亦與被告黃品義於113年9月25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提出給高家當舖的資料都是我親自在高家當舖裡面的櫃台簽名及蓋章,我太太(即原告)完全不知道。張亞志知道車子不是我的。張亞志叫我裡面簽署的讓渡書、委任書都是我簽名幫我老婆蓋章按捺我的手印,我剛才所述蓋章指的是按捺我的手印,之後去辦理抵押權有我老婆署名的印章並不是我老婆所有的,是他們自己拿出來蓋的。從頭到尾張亞志都知道,我老婆沒有同意我拿汽車去抵押借款。取得系爭小客車的行照及原告的身分證沒有得到原告同意,張亞志都知道是我自行取得相關證件且未得原告同意或委託,這些資料包含借款同意書、委託書、本票都是張亞志叫我自己簽的等語(訴字卷第350至352頁),情節一致,應為可採。由此可見,被告黃品義是以原告的名義,未經同意擅自持原告之身分證件、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偽造原告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非以原告代理人之身分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難遽論原告有何授權行為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至被告蘇浩志等3人抗辯曾要求被告黃品義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既經原告否認(訴字卷第170頁),被告蘇浩志等3人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黃品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張亞志完全沒有用任何手機或市話撥打給原告確認,沒有打電話照會車主蘇庭芳等語(訴字卷第350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此部分即無法為有利被告蘇浩志等3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886條規定自明。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動產抵押不以移轉占有為特徵,應訂立書面契約,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核與民法善意取得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二者並不相同,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使第三人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嗣108年11月19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洪福基,111年8月3日註銷系爭抵押權,111年8月3日過戶登記予高家當鋪、再過戶予被告洪福基,現經監理所登記為被告洪福基所有,其補換照日期登記為「0000000(0000000過)」、牌照狀態登記為「拒不過戶註銷」等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又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品義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被告洪福基,即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效力未定,復因原告拒絕承認而確定無效。被告洪福基雖辯以:被告黃品義出示系爭自小客車行照正本、身分證件正本、印章等,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伊,作為擔保,伊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嗣原告、被告黃品義未依約償還借款,伊依法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系爭自小客車由被告黃品義直接占有,被告蘇浩志間接占有云云。被告黃品義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均證稱:系爭自小客車是原告購買,平時都是原告在使用,我印象中我沒有開車去,也沒有將系爭自小客車收當等語(偵二卷第29頁、訴字卷第349、354頁),足認系爭自小客車均由所有人即原告直接占有、使用,被告黃品義非直接占有人,縱認被告蘇浩志為間接占有人,其與原告間亦無移轉占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浩志自無善意取得系爭抵押權之餘地,更無從因實行系爭抵押權而取得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依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動產抵押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被告黃品義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黃品義賠償665,000元部分,經被告黃品義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不論先位或備位聲明均同意等語(訴字卷第416頁),此部分請求,既經被告黃品義認諾明確,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665,000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蘇浩志等3人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蘇浩志等3人侵害系 爭自小客車「占有」之行為是辦理系爭抵押權及拒不過戶註銷,使原告無法駕車上路之行為(訴字卷第462頁),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自小客車自黃品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洪福基起迄今,均停放在原告家中車庫内,原告占有使用,車子平常都是由原告載送小孩使用等語(訴字卷第92、418頁),足認原告從未喪失系爭自小客車之占有,且原告仍得就系爭自小客車使用、收益,其所有權完整行使之狀態尚未遭破壞,原告主張其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車,受有至少665,000元之損害云云,尚乏其據。此外,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蘇浩志等3人有與被告黃品義共同侵害系爭自小客車占有之行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蘇浩志等3人與被告黃品義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品義前於108年5月已曾盜取其母即訴外人周玫君之自小客車,偽造其委託書至高家當鋪典當借款,犯案手法均與本件一致,前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確定,周玫君嗣與被告洪福基成立和解,約定塗銷該車之動產抵押登記,被告蘇浩志等3人明知被告黃品義於本件亦為偽造原告之委託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前揭刑事判決係於110年1月11日宣判、和解筆錄則於110年11月1日所簽署,此有刑事判決、和解筆錄等件為佐(審訴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蘇浩志等3人於被告黃品義於108年11月15日提出系爭委託書時,被告蘇浩志等3人對於系爭委託書為被告黃品義所偽造乙情未必知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又原告另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然查該案為所有權人與侵權行為人間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登記名義人擅自註銷牌照而來,惟本件原告與被告蘇浩志等3人間並無借名登記等關係,被告蘇浩志等3人係因債務人黃品義既未清償借款,系爭自小客車復由被告黃品義取回(審訴卷第161頁),為免承受系爭自小客車之罰單等負擔,始由被告洪福基辦理新車主拒不過戶註銷之登記,此經被告蘇浩志等3人陳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1月23日高監車二字第114000417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37至440頁)。從而,原告引用之另案情節與本件迥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動產抵押權等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原告;㈡被告洪福基對系爭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黃品義應給付原告665,000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審訴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蘇浩志等3人連帶給付665,000元本息部分,及備位請求被告蘇浩志等3人連帶給付1,950,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於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勝訴部分,屬於確認之訴,並 無假執行之問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適用;本判決主文第3項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