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V-112-訴-1472-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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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方耀宗 方榮宗 方瓊芬 住○○市○○區○○○路000號 方世傑 住○○縣○○○鄉○○村○○000號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方世雄 被 告 李華軒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含鐵皮屋外之鐵架)拆除及將 編號B部分面積33.76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後,將上開土地全部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60,000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由原告方世雄單獨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起至遷讓交地日起,按月賠償原告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方世雄因系爭土地為與其他人公同共有,故先行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即方世傑、方耀宗、方榮宗、方瓊芬為原告(見卷三第25頁),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卷三第96頁),經核,追加原告方世傑等部分,因本件所涉之財產標的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在法律上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其所為之追加,自應准許,另原告所為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其聲明,則其所為之變更追加,乃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方范鐘所有,方范鐘過世後由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共同委任原告方世雄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原告方世雄遂與被告於109年5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面積比例三分之二部分簽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4,500元,租期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鐵皮屋外之鐵架(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待110年5月1日系爭租約到期後,兩造未再簽訂租約,惟被告仍持續支付租金並使用系爭土地,直至111年10月被告最後一次繳納租金後,原告亦已表示不再續租後,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未再繳納租金,迄今仍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物品搬離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利益,且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告除應將地上物拆除、清空後,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外,另應按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每月除租金外另加計違約金500元即每月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500元+違約金500元=5,000元),而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時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另原告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需準備相關訴訟文件申請,期間交通之花費共10,000元,又原告為此受有時間及精神損耗,被告應賠償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與違約金每月5,000元,及賠償原告損害3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告表示僅租至月底Line對話紀錄、被告占用現場照片及土地勘查等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1頁、第21頁、第45頁至第51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及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卷三第47頁至第54頁、第81頁至第8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物品拆、清除後,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經查:⑴被告於系爭租約111 年5月1日期限屆至終止後仍繼續繳納租金,然僅繳納至同年年10月底,且原告表示不再續租並多次催討無果,迄今被告尚未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故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每月4500元租金為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應為合理,又依照系爭租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項:租期屆滿時,乙方(即被告)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即原告)500元違約金等語,惟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每月加計500元違約金,經本院審酌後認尚屬妥適,應予允許。⑵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以每月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500元+違約金500元=5,0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與違約金數額,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僅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精 神上受有痛苦者,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致其面臨訴訟,造成原告精神耗損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被告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 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上痛苦,法無明文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20,000元,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訴訟文件費用10,000元云云, 惟此部份難認是因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所致,況原告於審 理中自陳:伊沒有那麼多金額之收據等語(見卷三第96 頁),是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拆除且將編號A、B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且被告應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以每月5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部分為全部勝訴判 決,故其附帶請求損害金雖僅部分勝訴,惟其附帶請求之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既不算入訴訟標的價 額內,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由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