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V-112-訴-1487-202411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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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益林 簡志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 113 年9 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簡益林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簡志彬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玖仟零貳拾參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 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各1 / 2 。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上訴人2 人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0,875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7,000元/㎡×面積551㎡×權利範圍1/4】×上訴人請求移轉所有權1/2=1,170,875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9,02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